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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杜守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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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晓光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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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红桥区西青道XX底商。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范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杜守营,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XX公司)与被告杜守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XX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光、范XX,被告杜守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的防暑降温费没有申领,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已经在7月至11月的工资中以补助形式每月发放给被告,因此不同意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不予给付被告防暑降温费。
被告杜守营辩称,被告是2011年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虽然被告没有申领防暑降温费,但是国家规定应该发放。原告把2013年中秋节的过节费200元当做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实际2013年防暑降温费根本没有给,7月至9月的每月50元至100元也没有发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津XX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一年,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加油机维修工,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新的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告津XX公司自述2012年度未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已在被告7月至11月的工资中以其他补助形式予以发放,并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工资构成其他项中包含防暑降温费及采暖费。被告则称2012年度、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原告均未发放,且对劳动合同中其他项中包含防暑降温费的约定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被告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2012年7月、8月防暑降温费212元、2013年6-9月防暑降温费464元。庭上增加请求:支付2012年-2013年供热取暖费520元。”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3)第3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天津市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XXX、8月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76元(减除已发放的200元);二、被申请人天津市XX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杜守营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裁决后,原告对第一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的防暑降温费已在7月至11月的工资中以其他补助形式发放给被告,并提供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就防暑降温费的发放形式作出了约定。但该合同文本保管在原告手中,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实知晓该约定,且已实际发放,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鉴于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防暑降温费没有超过法定应当支付的数额,且被告未起诉主张,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的数额标准向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XXX、8月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7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杜守营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庞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六条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3
  •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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