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农民,磁县XX。
法定代理人:华X,农民,观台镇岗子窑村。
委托代理人:蔡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被告:郭XX,1966年9月2日,农民,观台镇岗子窑村。系原告爷爷。
被告:王XX,1964年9月16日,农民,观台镇岗子窑村。系原告奶奶。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磁县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XX诉被告郭XX、王XX为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鸿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立案时案由定为按份共有纠纷,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所有权纠纷。原告郭XX法定代理人华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二被告郭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郭XX父亲郭XX因工伤死亡,工作单位赔偿其73万元,对于该笔赔偿款,原告母亲华X和二被告郭XX、王XX达成协议,原告母亲分得13万元,二被告郭XX、王XX即原告的爷爷、奶奶共分得30万元,剩余30万元留给未出生的原告。原告出生后,二被告将原告及其母亲赶走,原告及其母亲无收入,本应作为原告抚养费和生活开支的遗产,却被二被告非法占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财产应由原告的监护人即其母亲代为保管,并且为原告的利益进行支出。后经原告的监护人即其母亲催要,二被告郭XX、王XX拒不归还3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履行郭XX事故赔偿款分割协议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3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郭XX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母亲华X和原告父亲郭XX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华X和郭XX2014年5月14日结婚登记的事实;2、原告母亲华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华X身份信息;3、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华X和郭XX的婚生子;4、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常住人口登记卡、华新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户主是华新章,华新章是华X父亲,原告在华X家的户口本登记入户,随华X一起共同生活;5、磁县公安局观台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原件1份,证明:华X的身份证号码和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样,但系同一个人;6、原告母亲华X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郭XX事故赔偿款包括被抚养人郭XX及华X抚养费。
被告郭XX、王XX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如果原告有意见应该撤销该合同或者确认该合同无效,而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在原告只有在行使撤销权后才能起诉二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持有30万元是为了其孙子即原告郭XX,只是为了防止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不能将该款实际用于原告,二被告没有侵占该30万元的意思。
被告郭XX、王XX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母亲华X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河南XX公司与被告郭XX、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困难补助复印件各1份,证明:河南顺成集团一共赔了73万元;3、证人王X、郭X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郭XX与原告郭XX母亲华X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9日,郭XX在河南省XX公司工伤死亡,原告郭XX于2014年12月31日出生,二被告郭XX、王XX系郭XX之父母,为原告郭XX的爷爷、奶奶。郭XX因工伤死亡,河南省XX公司累计给付郭XX家属的代表即被告郭XX、原告郭XX的法定代理人华X共计73万元。对于该笔73万元赔偿款,2014年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与二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对73万元做了如下安排:一、乙方(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同意13万元由甲方(二被告郭XX、王XX)偿还家庭以前的欠账。二、甲(二被告郭XX、王XX)、乙(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双方同意留30万元做为原告郭XX上学、典礼、住房、生活等一切费用,等孩子生下来按照国家政策及银行手续此款可往孩子名下转时转到孩子名下,但此款必须甲(二被告郭XX、王XX)、乙(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双方共同控制。三、甲(二被告郭XX、王XX)方同意给付乙方(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13万元。四、乙方(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同意17万元由二被告作为养老费。对于协议所载明的第一、第三、第四条共计43万元的分配,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二被告均认可并无异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留给原告郭XX的30万元现在二被告手中。原告郭XX现随其母亲华X共同生活,华X现在河南省安阳市XX居住。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代理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30万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协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郭XX工伤死亡后,其所在的单位河南省XX公司累计给付死者郭XX亲属死亡赔偿金73万元,但未明确具体如何分割。2014年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与二被告郭XX、王XX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留30万元做为原告郭XX上学、典礼、住房、生活等一切费用,该30万元为其父亲郭XX工亡后的死亡赔偿金一部分,是原告依法应得的部分,不是任何人对原告郭XX的赠予。原告代理人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仅是对郭XX工亡赔偿金中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如何管理所做的约定,并未改变该30万元属于原告所有的性质。现原告郭XX与其母亲华X共同生活,且没有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华X作为原告的母亲,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未成年之前负有对原告的监护职责,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是其法定职责,现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在二被告手中,二被告虽当庭辩称其持有30万元是为了其孙子即原告郭XX,只是为了防止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不能将该款实际用于原告,二被告没有侵占该30万元的意思。现二被告实际持有该30万元导致原告失去对该30万元的控制,二被告实际持有原告的30万元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行为与法律对监护人权利的规定及约定的本意相悖。原告法定代理人华X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原告的财产。二被告作为原告的爷爷奶奶对该30万元的具体使用可以建议、监督,如发现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损原告权益的行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诉讼,而不是二被告实际持有属于原告所有的3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判令二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其父亲郭XX事故赔偿款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郭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父亲郭XX事故赔偿款30万元返还给原告郭XX。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XX与二被告郭XX、王XX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鸿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