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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兴仁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8)黔2322民初16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亚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4482391E。
法定代表人:米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系公司项目经理。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兴仁县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市府南XX。
法定代表人:蒋XX,系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兴仁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吴亚兴,贵州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兴仁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将所属兴仁XX水电站安装现场的下列财产(水轮发电机组调速器系统设备,数量2台套)退还原告;2.请求赔偿拆除调速器系统设备及运回天津的费用20000元整;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的2台调速器由被告以招标采购的方式与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0%合同履行保证金后,以预付款形式付原告10%货款,并没有实质付款。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将合同的全部设备发往兴仁XX水电站,货到兴仁XX水电站工地后,被告迟迟没有验收,也没有实质付款,没有办理调速器的交接手续。
原告自调速器发至兴仁XX水电站后,多次派人催促被告组织验收或者直接付款,至今未果。
现被告已向法院申请破产,而被告破产管理人以《债权异议复核意见》(麻破债核字13号)的形式对原告作出如下复核意见“维持原债权初步审核意见,即对原告申请的债务不予确认”,并要求原告自收到《债权异议复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内容为“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本案中,本院已于2017年11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对被告XX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XX公司诉请解除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经审查《设备采购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本案亦不属于取回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企业破产前受让他人财产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即使未支付或者未完全支付对价,该财产仍属于破产财产。
”的规定,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已转移到被告,属于被告XX公司的财产,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其可通过申报债权方式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其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予以退还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柯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隆X
  • 2018-06-08
  • 兴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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