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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XX、谭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攀西刑初字第269号
刑事辩护
朱卫英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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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XX。
被告人罗XX,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2009年9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XX,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卫英,四川XX律师。
攀枝花市西区XX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谭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2日攀枝花市西区XX以需对该案补充侦查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2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XX指派检察员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谭XX及其辩护人朱卫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XX指控,2015年7月11日20时许,罗XX、谭XX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某火锅店吃饭时,罗XX与邻桌过来敬酒的杨X某发生争执向杨X某泼酒。事后,感觉受辱的杨X某为泄愤,便邀约毛XX、陈XX等人,在攀枝花市西区某火锅店门口找到罗XX生事,毛XX与罗XX最先发生互殴,谭XX、陈XX随即参与其中,造成多人受伤。经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毛XX右肩部多处皮肤裂伤。陈XX双侧眼眶下壁、内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颞突处骨折;额骨粉碎性骨折。罗XX颞顶部头皮裂伤。2015年7月24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XX面部累计瘢痕长度为3.0CM及眉间3.0CM×1.9CM范围内皮肤色素改变,构成轻微伤;双侧眼眶下壁、内侧壁,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双侧上颌窦前壁及内外侧壁骨折,左侧颧骨颞突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额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毛XX背部累计瘢痕长度为35.5CM,构成轻伤二级。罗XX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月27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XX双眼球损伤,中心视力受损,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21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找到受伤住院的犯罪嫌疑人罗XX,并派民警看护。同年7月14日将被告人罗XX传唤至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进行调查。2015年7月12日6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谭XX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XX支付了陈XX的部分医疗费。2015年12月7日,被害人毛XX出具谅解书表明其愿意谅解两名被告人,并自行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人谭XX2013年5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涉案金额未达到追诉标准,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撤销了案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X、谭XX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罗XX有前科,被告人谭XX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谭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谭XX取得被害人毛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XX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XX、谭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
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较重的责任,应对谭XX酌情从轻处罚;谭XX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意图,其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被告人谭XX家庭经济困难,但尽其所有赔偿伤者部分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谭XX取得被害人毛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谭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谭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收条、户籍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相;证人李XX、倪XX、安XX、马XX、毛X乙、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毛XX、陈XX的陈述;被告人罗XX、谭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谭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谭XX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X、谭XX地位、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害人对案件引发有明显过错,可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谭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谭XX取得被害人毛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XX支付了伤者部分医疗费,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XX的辩护人为其发表的谭XX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意图,其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以及被告人谭XX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XX、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谭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范建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杜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2015-12-10
  •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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