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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XX厂与陈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建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XX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张坝村328国道北XX。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泰州经济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泰州XX厂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陈XX在泰州XX厂工作,双方签订了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泰州XX厂为陈XX缴纳工伤保险至2012年7月。2012年3月13日下午,陈XX送货到成品库时因铲车突发倾斜受伤。2012年5月11日经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15年1月12日泰州市工伤保险基金给付陈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93元。陈XX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10日,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4年9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212.33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市人社局的规定,为申请人出具向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四、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五、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泰州XX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陈XX是否于2012年8月开始离开泰州XX厂,并与泰州XX厂终止劳动关系。
泰州XX厂主张陈XX自2012年8月开始离开泰州XX厂,到双征车业公司工作,与泰州XX厂已经终止劳动关系。陈XX质证认为:泰州XX厂发放陈XX工资至2014年9月5日,且未办理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手续,故泰州XX厂、陈XX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中国XX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泰州XX厂发放陈XX工资至2014年9月5日,泰州XX厂、陈XX之间在2014年9月5日前一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泰州XX厂至2012年8月停止为陈XX缴纳工伤保险前,未办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泰州XX厂与陈XX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亦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且泰州XX厂一直支付陈XX工资。综上,泰州XX厂、陈XX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5日。
2、泰州XX厂是否应该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泰州XX厂认为泰州XX厂与陈XX已经连续至少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连续签订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再签订劳动合同应该视为无固定劳动合同。即使泰州XX厂与陈XX不签订劳动合同,泰州XX厂与陈XX之间应该认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应该适用双倍工资差额条款。陈XX质证认为:泰州XX厂与陈XX仅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所以泰州XX厂应该向陈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泰州XX厂与陈XX仅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泰州XX厂、陈XX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5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泰州XX厂应在一个月内与陈XX签订劳动合同,泰州XX厂未与陈XX签订劳动合同,应自2014年2月起支付二倍工资,根据银行明细对账单,陈XX在2014年2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月2663.41元,3月1562.93元,4月2357.79元,5月2552.19元,6月2245.19元,7月2522.58元,8月2560.58元。故泰州XX厂应支付陈XX的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16464.6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泰州XX厂应否向陈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为陈XX出具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劳动者在因工负伤情形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伤残七至十级的职工有权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陈XX要求泰州XX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 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8637元/年为基数,九级伤残按泰州XX厂2014年9月5日停止支付陈XX工资时的年龄54.42岁,支付4个月,计算为16212.33元。泰州XX厂在陈XX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至2014年9月5日,且未与陈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陈XX支付2014年2月至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6464.67元。另关于陈XX是否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件,应由泰州XX厂向工伤保险基金提供申请,故泰州XX厂应向陈XX出具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 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XX厂、陈XX于2014年9月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泰州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212.33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464.67元;三、泰州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泰州市人社局的规定,为陈XX出具向泰州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州XX厂负担(已预交)。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泰州XX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2年8月,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9月5日存在错误,故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泰州XX厂提供如下证据:1、泰州市XX区参保单位社会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分别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保险关系明细表以及江苏XX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表。证明从2012年7月之后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进入了江苏XX公司工作。2、被上诉人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是江苏XX公司发放。3、2012年7月、8月、9月被上诉人在江苏XX公司考勤表一份,以及2012年7月、8月、9月由江苏XX公司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结算表,证明被上诉人进入江苏XX公司工作。4、江苏XX公司2012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汇总表以及江苏XX公司与泰州XX厂的转账凭证,证明在2012年8月左右江苏XX公司的账号被法院查封,无法动用资金,只能从上诉人账户发放,之后江苏XX公司也向泰州XX厂支付了所有的工资表,而且工资表的金额与双方企业汇款数额一致,从而来驳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来证明泰州XX厂为其发放工资,因此也解释一下为什么工资表显示是上诉人发放工资的原因。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关于社保人员增减明细表,系上诉人以及江苏XX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实其转移社保是经过合法合规的程序。对于考勤表,系江苏XX公司自行制作,且提供的是复印件,也没被上诉人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工资结算表和工资汇总表,也是江苏XX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转账凭证,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转账凭证庭后上诉人提交原件,但由于工资单系上诉人以及关联企业自行制作,无法证实转账数额就是涉案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州XX厂是否应支付陈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XX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后,申请与上诉人泰州XX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有关工伤待遇的认定不持异议。关于争议焦点,陈XX主张泰州XX厂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泰州XX厂则认为双方之间自2012年8月后已终止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二倍工资差额。综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陈XX与泰州XX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XX仍接受泰州XX厂的管理和指挥,并提供劳动,泰州XX厂也继续发放陈XX工资至2014年9月5日,故应认定双方至2014年9月5日期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陈XX主张泰州XX厂支付自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泰州XX厂上诉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12年8月与事实不符,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州XX厂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玫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XX
  • 2015-09-25
  •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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