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
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建成,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霍XX及其辩护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第二儿童医院,被告人霍X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瑞景派出所民警被害人王X1在处置警情时,被告人霍XX将王X1打伤。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霍XX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出对被告人霍X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霍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霍XX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4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第二儿童医院,被告人霍XX因琐事与医院保安发生争执,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瑞景派出所驻天津市第二儿童医院警务室民警被害人王X1在处置警情时,被告人霍XX拒不配合,用肘部将王X1面部打伤,后霍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X1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霍XX赔偿了被害人王X1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光盘、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XX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霍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XX系自首,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霍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满足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1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X
代理审判员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赵学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蓓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