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建成,江苏XX律师。
被告顾XX。
原告张X与被告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之委托代理人韩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顾XX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未按期偿还,自愿按每日人民币200元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保全费1170元,案件受理费1542元。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顾XX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顾XX(身份证号:××)因生意周转今借到张X(身份证号:××)人民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5月2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未按期偿还,本人自愿按每日人民币二百元支付违约金。本人自愿用名下公司泰州市XX公司及苏M×××××桑塔纳轿车、苏M×××××XXX做抵押。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债权人有权处理抵押品;到期如数归还借款则抵押权消失。借据下方借款人处有顾XX签名。原告张X于2012年11月22日向顾XX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张X因向被告顾XX主张还款未果,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张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于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XX个人业务交易单、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XX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据、中国XX个人业务交易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顾XX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因被告顾XX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借据中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顾XX自愿承担每日人民币200元的违约金,故被告顾XX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自行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70元,合计人民币2712元,由被告顾XX负担(此款原告张X已预交,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账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XX;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张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