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上诉人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人郭XX、邵XX、运城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与被上诉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邵XX、被上诉人运城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9时在宁洛高速西XX699公里处,因天气有雾视线差,邵XX驾驶晋MXXX号/晋MXXX车与其前方遇事故停车的邵学忠驾驶的陕EXXX号车相撞、与左侧高速护栏刮擦相撞,同时与谢强驾驶的豫AXXX号车再次相撞后并将豫AXXX号车推撞在郭XX驾驶的豫CXXX号车上,造成郭XX车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XX驾驶的豫CXXX号车被洛阳XX公司拖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指定的龙门XX停放等待事故处理,郭XX支出施救费300元。2013年2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等无责任。期间洛阳市XX公司接受洛阳市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豫CXXX号车的维修费(车损)及车载货物(行李箱1个)的损失进行了鉴定,2013年2月6日洛阳市XX公司作出洛价认车字[2013]第C702017号和[2013]第C702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评估豫CXXX号车的维修费(车损)估损总值为8780元,行李箱为200元。郭XX支出鉴定费539元、拆检费600元。2013年2月8日豫CXXX号车被放行后,到洛阳市涧西区三超汽车修理部维修,2013年3月20日维修竣工。郭XX实际支付维修费9600元。
另查明,郭XX驾驶的豫CXXX号车系出租车,实际车主是郭XX,该车挂靠在洛阳市XX公司名下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车辆运营中遇到交通事故,由郭XX进行索赔或诉讼,公司概不负责。事故发生后,郭XX应出租车业主管部门要求,对车载钢气瓶(全称为压缩天然气金属内胆纤维环绕气瓶)进行了检测,郭XX支出检测费900元。邵XX驾驶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XX,该货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经营;邵XX是李XX雇佣的司机。XX公司在太平XX公司为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其中晋MXXX号主车(发动机号码519XXXX8808)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XX元,晋MJ839号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经原审法院依法审核,郭XX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600元、货损200元、鉴定费539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600元、气瓶检测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停运损失参考事故发生前9个月豫CXXX号出租车的营运金额,确认为17850元(350元/天×51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从事故发生的过程上分析,车辆遇到雨、雪、雾等恶劣天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更应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并以适当的速度行驶,在本案中邵XX驾驶的晋MXXX号/晋MXXX车因天气有雾视线差,刹车不及与其前方多辆车刮擦相撞,造成郭XX车辆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认定邵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X等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XX公司在太平XX公司为肇事晋MXXX号主车和晋MJ839号挂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而肇事的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因此对郭XX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由太平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时考虑在本案事故中还有另外两辆车损坏情况,应当为其他被侵权人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比例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邵XX是李XX雇佣的司机,由雇主李XX承担。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XX公司对李XX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太平XX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太平XX公司辩称应追加无责赔付的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扣除无责赔付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在本次事故中,晋MXXX号/晋MXXX号货车分别与其它车辆发生刮擦碰撞,豫CXXX号车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中的其它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存在无责赔付的情形,故太平XX公司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按照上述归责原则,郭XX主张的合理财产损失,首先由太平XX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郭XX停运损失1333.33元【(2000元+2000元)×1∕3】,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郭XX车辆修理费(车损)9600元、货损200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600元、气瓶检测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00元;其他费用鉴定费539元,停运损失16516.67元(17850元-1333.33元)由李XX承担。XX公司对李XX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郭XX停运损失人民币1333.33元。二、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郭XX郭XX车辆维修费(车损)、施救费等人民币11900元。三、李XX赔偿郭XX鉴定费539元。四、李XX赔偿郭XX停运损失16516.67元。五、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李XX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六、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郭XX承担250元,李XX承担550元。
太平XX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l、原审应当追加事故各方当事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因为本起事故为五车相撞引起的交通事故,虽然XX公司所挂靠的晋MXXX车(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该起事故中,五方当事人的车辆均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有或均应有交强险。五名当事人及其所投强制保险的公司均应是赔偿义务人。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是每份强险限额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也应有10000元的交强险的限制。况且本案中已经明确有人员伤亡,应当最低执行的是12000元的限额,如果存在伤残情况,每家赔偿的最高限额就应当是122000元(无过错责任限额为百分之十)在这些赔偿义务人中,各当事人是按份赔偿的义务人。因此,应当追加其他四家事故当事人或强制保险承保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本案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和原审法院受理的XX延军一案及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XX所诉案件均是同一起交通事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该三起案件应当合并审理,才能避免出现一案多判,结论不一的结果,避免出现有损法律尊严的尴尬。而实践中,由于该案没有合并,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李XX所诉案件已经作出的(2013)运盐民初字第825号判决,判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XX4000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使得本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判决无法履行。因此,应当重新作出判决。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郭XX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归定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认定每天按照350元,停运51天计算赔偿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超出合理赔偿的范畴。其中,属于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情形,不属于赔偿范畴。15天应当是车辆事故处理的合理期限,修理车辆一般按照行业的工时计算,不会也不应该出现停运51天的情形。2、赔偿拆检费600元、气瓶鉴定费900元及交通费300元等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XX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该起交通事故共一人受伤三车受损。郭XX车是其中一个,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15日通知各被告XX延军一案开庭,5月16日开郭XX一案。庭审前保险公司依据道交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要求合并审理,法院当天未开庭,决定XX廷军、郭XX两案开庭时间另行通知。5月16日法院在各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开庭。之后,法院又电话通知复庭,并让该方举证,李XX在接到通知后,将委托手续、答辩状、证据材料寄往一审法院,谁知在各被告均未质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程序违法。二、停运损失17850元过高,且无认定依据。(1)车辆修理费8780元,修理天数却有51天,理由不合理,车损鉴定的修理工时无表述,且三起汽车修理费无明细单和税票,无法证实是其所修。(2)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测试中心无资质对4月至12日营运情况做出测试。该中心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不能做为定案依据。(3)每天350元不是由物价部门依据当地情况做出鉴定,法院无权对价格作出确认。三、李XX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费,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司法解释规定财产损失包括停运损失,并对赔偿顺序做了规定,李XX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129.4万元,郭XX的损失未超过保额,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鉴定费539元、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条规定合同约定除外,但保险公司在一审未举出合同约定的相关证据,所以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五、一起事故多起诉讼,应合并审理。
郭XX针对李XX和太平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二、车被交警扣是在春节前,扣了11天后又逢春节放假,之后又要对车辆进行各种维修,所以51天的停运时间是合理的。修车费有票据证明,也应支持。三、拆检费、鉴定费都是必然产生的,也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四、交通费300元是合理产生的,应予支持。
李XX针对太平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除该公司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外,其他均予以认可。二、保险条款虽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停运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性的霸王条款,应为无效。
太平XX公司针对李XX的上诉答辩称:一、同意李XX的第一、二、五项上诉主张。二、对李XX上诉的第三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并不是直接侵权人,仅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同时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对李XX上诉的第四项不予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均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且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对于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及未同时起诉如何处理的问题,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本案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并无不当。太平XX公司及李XX上诉关于本案应追加其他四家事故当事人或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合并审理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问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停运损失及使用中断的损失。一审判决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郭XX停运损失1333.33元依据不足,处理欠妥,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依据系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赔偿。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应属有效。综上,一审参考受损车辆前9个月的营运额确定的停运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该停运损失应由李XX负担。李XX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此部分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拆验费、气瓶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郭XX一方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审查本案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李XX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五、七项;
三、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XX赔偿郭XX停运损失17850元;
四、运城市XX公司对李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由330元,李XX负担2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XX
审判员吴XX
审判员黄XX
二O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