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傅XX,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傅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买原告收割机一台,欠车款64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款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傅XX辩称,我只欠原告5000元。原告卖给我的收割机我使用第三天下午发动机出现漏洞,至今未修好。原告还欠我劳务费未付,欠我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医疗费未付。为此,原告要求我支付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福田收割机一辆转让给被告;自签字之日起,所有后事都有被告自行承担。”同日,原告将福田2000型收割机一台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李XX人民币陆仟肆佰元”的欠条一只。审理中被告对在上述协议书和欠条的签名、捺X无异议,对欠条后半部分“人民币陆仟肆佰元”以是不是自己所写记不清楚了表示异议,承认欠条其他内容系自己所写。被告对收割机在使用中发生的发动机故障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也未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和庭审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欠条,被告已签名捺X,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收割机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关,也未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欠被告劳务费、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医疗费未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也不予处理。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后半部分“人民币陆仟肆佰元”以是不是自己所写记不清了表示异议,因被告已在落款处签字捺X,上述内容是不是被告所写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故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XX人民币6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傅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傅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