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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与被告大连宏发物业管理中心,第三人董X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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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范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大连宏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中XX,组织机构代码243XXXX9438-0。
法定代表人谭XX,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女,1970年8月15日生,系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董X,女,1956年12月27日生,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潘X与被告大连宏发物业管理中心,第三人董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威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原告委托代理人范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祖母系丛XX,祖父系潘XX,父亲系潘X,母亲系董X。原告自1983年出生至1993年跟随祖母、祖父、母亲、父亲居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1994年原告方因原住址政府动迁跟随家人搬迁至公有住房大连市甘井子区。当时原告祖母丛XX作为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了甘井子区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潘XX、潘X、董X以及原告作为共同居住人一直居住在甘井子区。祖父潘XX于2002年去世,祖母丛XX于2008年去世,父亲潘X于2010年去世,现由原告以及第三人董X居住至今。并且一直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各种税费。现原承租人已经去世,原告没有其他居住场所,原告对该公有住房享有居住权,并且第三人原告母亲作为共同居住人也同意由原告继续承租该房屋,被告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变更承租人,与原告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对甘井子区房屋享有居住权;(二)被告与原告续签《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自管房产权单位,对不同状况的使用权房屋,都有相应完善、合理、严格的管理规定。在更名及过户过程中手续必须健全。否则出现房屋争议,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甘井子区这套公有住房,我们基本了解,原告曾到过我单位进行咨询,要求更名过户。我们告知,承租人已经过世,在更名时在同一户籍上的家庭成员可以优先考虑,但必须征得已故承租人的子女即与此房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同意。即子女到场在具结保证书上签字,如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签字的要提供公证机关出具的声明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有争议的房屋需要法院裁定书。但原告从自己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房屋与其叔叔无关。这样以来因直系亲属间不能达成一致,手续不能健全故不能给予办理。
不予办理的主要原因如下:一、依据大政发【2000】41号文件《大连市房产局关于重申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要求必须满足“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这一条件,无论自管房单位还是房产局直管房单位都很难界定申请人他处有没有住房,因为全市各类住房(包括产权房、小产权房、自管房、经济适用房等等)没有联网,根本查不到。所以我们只得通过征得与此房有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起到相互监督的作用。二、近些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公有住房已不再是十几年前仅仅为了居住,这类房屋可以转让、交易、买卖,那作为老人名下的这一房产可否作为遗产来考虑,其他子女有没有继承份额?我们所管辖房屋有过案例足以证明子女有继承权。此案例基本与这一事件吻合,即(2012)沙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大民二终字第1041号二审裁定书上明确“涉案房屋应属于遗产,老人6个子女系直系亲属,应先析产继承各自份额”,最终上诉人其孙子作为原审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其在案涉房屋中有居住权。所以我们产权单位无法判断到底是谁具有居住权。三、2008年期间,承租人丛XX的二儿子到我们房管部门做过登记,告知老人有两子一女,大儿子在此房居住,如果房屋变名必须征得他本人同意。说明此房利害关系人必须达成一致方可过户。即使是没有争议的房屋,作为产权单位及房屋管理单位在办理此类房屋的变名手续时,都必须履行直系亲属即与此房有利害关系人的明确的权利证明,我手中有几套近几年类似这种情况的房屋过户手续,有子女到场签字的,有《公证书》的,有法院判决的。法院可以核实,并且每个公证书上的声明材料及法院裁定书足以说明,此类房屋具有继承权。故作为产权单位无权将老人名下的房屋任意过户到某一个人的名下。
综上,此类公有住房,特别是已故老人名下的房屋,其直系亲属都具有居住使用及继承的权利,并且继承人有时会有若干人,作为产权单位,不能每个继承人要来要求过户,我们每人都发放房证。因原告奶奶的直系亲属之间没有达成一致,也没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法院的裁定书,所以我们不能给予办理。被告对甘井子区公有住房不予办理更名过户没有任何过错,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董X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事实与理由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丛XX作为承租人与被告签订了甘井子区的《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其丈夫潘XX、其儿子潘X、其儿媳董X以及其孙原告潘X作为共同居住人一直居住在甘井子区。潘XX于2002年去世,丛XX于2008年去世,潘X于2010年去世,现案涉房屋由原告以及第三人董X居住至今。并且一直由原告向被告缴纳各种税费。丛XX与潘XX共育有二子一女。现原告以自己为公有住房的实际居住人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定原告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并判令被告与原告续签《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租赁证》、《租赁合同》、收据、房屋缴租证、户口证明、死亡证明、取暖费收据、公用事业收费收据、原告无房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是本案原告的祖母丛XX承租使用。案涉房屋应属于丛XX与潘XX的遗产。原告系丛XX与潘XX的直系亲属,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来看,丛XX与潘XX共育有二子一女,对于案涉房屋如何处分,应先为析产继承各自的份额。在没有析产继承的情况下,潘X无权作为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其在案涉房屋中有居住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75元,退回原告潘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XX
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2016-10-17
  •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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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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