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XX向XX。
委托代理人王XX、祁XX,河北XX律师。
被XX黄XX。
被XX河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XX。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XX沧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XX区南北大街工行南环XX办公楼三楼。
委托代理人霍XX,河北XX律师。
原XX向XX与被XX黄XX、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北XX)、沧州XX公司(以下简称沧州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祁XX,被XX河北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XX沧州XX委托代理人霍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诉称,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的发包方为沧州XX,承包方为河北XX,黄XX系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施工负责人,原XX向XX为实际施工工人,原XX向XX于2013年3月10日进入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施工开始后,被XX经常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2013年至2014年共拖欠工资76800元,直至2015年2月份7号楼、8号楼竣工,被XX都未能完全给付原XX方工资,原XX方多次讨要,被XX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现原X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XX给付原XX工资7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XX承担。在庭后,原XX将诉求数额变更为44700元。
被XX河北XX辩称,1、原XX向我公司主张工资款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2012年3月3日,我公司与第一被XX黄XX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黄XX对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工程负有自负盈亏、不拖欠工资、向建设主管部门交纳工资保证金等义务”,并享有雇佣工人、工资分配等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而该权利义务均与我公司无关。黄XX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违背了上述合同的约定,且违背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恶意拖欠工人工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黄XX本人承担。3、关于原XX提交的证据,本案原XX及另案的原XX等与黄XX均沾亲带故,或者是同乡,其与黄XX或我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仅仅在本案中提供黄XX签字的工资结算单据,而无其他任何辅助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在黄XX未到庭说明情况的前提下,连工资结算单中黄XX签字都无从核实,且原XX是否参与了工程施工,从事了何工种均无证据支撑。4、2014年3月15日,黄XX向我公司出具了授权文书,其中表明黄XX授权黄XX负责本案的工程项目,包括工程进度、现场管理、工资分配等全部管理权限。但在原XX提交的证据中毫无体现黄XX管理工程的任何痕迹,这与事实不符。而且,工资结算单中签字的谈龙(系黄XX外甥)等人员,也都同时向黄XX、河北XX等提起诉讼索要工资,存在串通可能。5、关于黄XX侵占、挪用、拖欠工资款而涉嫌犯罪的情况,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希望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挽回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损失。6、原XX主张的工资标准,与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数据标准严重不符。即使原XX系真实的施工工人,参与了工程施工,其诉请的金额也应依法确认。综上,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服务职能,已将本案第三被XX拨付的工资依约给付了黄XX,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XX沧州XX辩称,1、沧州XX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沧州XX与原XX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主体不适格。2、假设本案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XX作为农民工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主体不适格。3、沧州XX依法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河北XX,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沧州XX已按约定向河北XX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因此沧州XX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XX对沧州XX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被XX黄XX缺席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XX沧州XX系沧州世纪家园项目工程的发包方。2012年4月6日,黄XX代表河北XX与沧州XX签订《世纪家园7#、8#住宅楼施工协议》,约定由河北XX承建世纪家园7#、8#住宅楼。被XX黄XX与被XX方X之间于2012年3月3日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即被XX黄XX全过程、全方位承包,对本工程负全面的经济、雇工、技术和法律责任。包死指标,确保上交,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材料自购,机具自租,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不得拖欠所雇用工人的工资,并承担向建设局缴纳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如出现工伤事故,乙方负全责,概与发包方无关。
另查明,向XX自2013年3月份起在河北XX该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原XX向XX提交的一份2015年2月5日的工资结算单载明:向XX任世纪家园7号、8号楼项目部经理,2013年工资尚有54800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工期3个月,每月9000元,共计27000元,扣支款5000元,余款22000元。总工资欠款76800元。被XX黄XX雇佣的会计谈龙在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北XX向原XX向XX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现仍剩余劳务费44700元未支付给原XX向XX。
以上事实有原被XX提交的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施工协议、工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XX向XX在被XX河北XX承建的世纪家园7号楼、8号楼项目部进行劳务工作,被XX河北XX应当按约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谈龙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已经过被XX黄XX的同意,被XX黄XX同意谈龙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XX河北XX,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北XX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支付原XX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XX黄XX与被XX河北XX之间的承包协议,约定由被XX黄XX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属于二被XX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原XX等善意第三人。因此,被XX河北XX应支付原XX向XX劳务费44700元。原XX要求被XX沧州XX对支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被XX沧州XX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XX河北XX公司支付原XX向XX劳务费44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XX向XX对被XX黄XX、沧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XX河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戚鹏志
人民陪审员马志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