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迪,系辽宁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公司,地址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大连XX公司,地址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
原告余XX与被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X)、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迟迪,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中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X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的工程为大连中拥蓝天下项目商务会馆(A25)室内装修工程,地点在大连旅顺口区。施工范围:-1F-2F后期墙,地面理石铺贴及干挂。现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有62000元却迟迟不给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62000元,给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今暂计为868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在中拥蓝天下干的项目工程没有得到确定的认可,从我公司显示原告未给我们干活;第二,我没有看到原告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原告主张的62000元没有公司的结算依据及各部门的确认依据;第四、鉴于以上三点,不存在利息问题。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通过我公司的调查,案涉工程系原告所说施工一半由原告继续施工,合同也是现场管理人员和原告签的,应该是原告同我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的合同,原告确实干了一部分,李XX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同原告签的管理方案是呼XX,他是现场管理人员,工程部管理人员是赵XX,现在已经不干了,成本部是成XX,现在还在我公司,但是原告主张62000元价款的组成有异议,如以上事实成立,也应扣除5%的保修金12500元左右。同时希望原告向公司核对真实的价款。
被告中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我公司于2012年4月与浙江XX公司签订“中拥蓝天下项目商务会馆(A25)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6条15款规定:未征得甲方面同意前,乙方不得将本承包合同转让或将承包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转包,所以被告XXX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也无关;第二、中拥蓝天下项目商务会馆(A25)室内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7月做完决算,浙江XX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做出对决算的承认,并于2017年5月9日浙江XX公司做出承诺书,所有费用已经结清;第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余XX诉称同被告XXX于2014年5月5日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XXX),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呼XX;乙方:余XX即本案原告;合同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开工,2014年5月31日竣工;工程为大连中拥蓝天下项目商务会馆(A25)室内装修工程,地点在大连旅顺口区。施工范围:-1F-2F后期墙,地面理石铺贴及干挂;第六条合同价款,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此合同暂定为人民币(小写)201069.86元,大写贰拾万壹仟零陆拾玖元;以上费用为暂定总价,单价固定,按实结算……;第七条、付款方式:……3、结算后实际工程总额5%的余款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的计算时间以业主签订的竣工报告时间为计算起止时间,保修2年……该合同盖有浙江XX公司大连中拥蓝天下商务会馆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同时查明,2012年4月,被告中XX同案外人浙江XX公司签订《中拥蓝天下项目商务会馆(A25)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1日,案外人浙江XX公司向被告中XX出具《承诺书》,认可中拥蓝天下项目商务会馆(A25)室内装修项目的决算值为244XXXX2676.25元。2017年5月9日,案外人浙江XX公司再次向被告中XX出具《承诺书》,认可中拥蓝天下项目商务会馆(A25)室内装修项目的决算值为244XXXX2676.25元,双方已对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且已结算完毕。庭审中,被告XXX称案涉工程实际由其施工,施工期间其系案外人浙江XX公司的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李XX、现场管理人员系呼XX、赵XX系工程部管理人员、成本部为成XX。
另查,庭审中原告余XX同被告XXX、中XX均认可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三份(2014年5月23日赵文君转入5万元、2014年7月1日冯XX转入9万元、2015年2月15日赵文君转入5万元)、结算定案表及劳务单/双包审批单,证实其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结算,被告XXX已支付其19万元。其结算定案表及劳务单/双包审批单均载有项目经理金XX、工程部经理赵洪涛、成本部经理成XX的签字确认,同时显示保修结束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最终结算定案金额:252000元。被告XXX对银行流水明细无异议,且称同原告除案涉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来往,对原告主张其欠付剩余工程款62000元存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结算定案表原件一份及劳务单/双包审批单原件一份、网页打印机3张、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工程造价审核会签单原件一份及承诺书原件2份、银行流水单原件一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XXX支付剩余工程款62000元,并提供结算定案表及劳务单/双包审批单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XXX虽辩称对剩余款项62000元数额存有异议然无证据推翻其公司职员出具的证明材料,故本院对被告XXX对欠款数额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结算定案表及劳务单/双包审批单中载有保修结束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故被告XXX抗辩应扣除质保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XXX已支付其19万元工程款并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予以证实(2014年5月23日赵文君转入5万元、2014年7月1日冯XX转入9万元、2015年2月15日赵文君转入5万元),因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XXX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5年2月16日起加以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XX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XX作为总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浙江XX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被告中XX出具的承诺书可知被告中XX已对案涉案涉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XX在未支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XX劳务款62000元;
二、被告大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本金6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大连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