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诉被告李XX、重庆XX公司、中国XX公司、杨XX、中国XX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安居民初字第25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治强律师

案件详情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吴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68年9月13日,汉族,驾驶员。
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XX,男,生于1979年2月17日,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XXXX7389-6,住所地重庆市XX岸区XX坪XXXX(宏声大厦1楼)。
负责人汪X,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治强(又系中国XX公司负责人曾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X,男,生于1975年12月6日,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XX。组织机构代码xXXX-5。
负责人方方,该营业部总经理。
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2XXXX3499-5。
负责人曾X,该公司经理。
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8。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XX岸支公司(以下简称XX岸支公司)、杨XX、中国XX(以下简称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但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7月15日,根据原告王XX的申请,本院通知中国XX公司分公司、和中国XX公司退出诉讼,同日又通知追加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岸支公司(以下简称XX岸支公司)、中国XX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营业部)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7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9日原告王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吴X,被告李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XX、中国XX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治强,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本院2014年7月9日的庭审诉讼。,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月23日原告王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吴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同月23日的庭审诉讼。,被告XX公司、杨XX、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岸支公司、中国XX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协商,至今仍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10月2日9时50分许,原告王XX驾驶无号牌(套用川B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安居车站方向沿国道向东禅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琼江明珠路段弯道时,越过中心线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杨XX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XX驾驶所有的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第三桥轮胎相撞后,反弹又与川AXXX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相挂,造成原告王XX受伤住院及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5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遂公安分交认字(2013)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XX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李XX所有的车辆已经向被告XX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有效的保险责任期间,由于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导致此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XX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即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暂定),变为损失人民币243139.36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XX所有的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是挂靠被告XX公司。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XX岸支公司未予荅答辩。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杨XX同意国际业务营业部的荅答辩意见。
被告国际业务营业部辩称,被告国际业务营业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国际业务营业部承保的车辆川A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XX在此次事故中为无责方,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9时50分许,原告王XX驾驶无号牌(套用川B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安居车站方向沿国道向东禅方向行驶,行驶至G318线琼江明珠路段弯道时,越过中心线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杨XX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第三桥轮胎相撞后,反弹又与川AXXX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相挂,造成原告王XX受伤住院及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2、癫痫持续状态;3、原发性癫痫;4、脑干出血?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肱骨中段骨折;7、多发性面骨骨折;8、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9、左眼颞部皮肤裂伤。”同年11月12日,原告经治疗好转出院,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50199.56元,门诊费5073.60元,合计人民币55273.16元,李XX已赔偿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15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遂公安分交认字(2013)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XX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王XX所受损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4)临床鉴17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IX(九)级;2、鉴定人王XX的误工时间为365日”,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490元。2014年7月15日,遂宁市中心医院出据证明原告王XX二期需行左肱骨钢板螺钉取出术,所需费用玖仟元整(90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XX将其所有的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2013年5月20日,被告XX公司以本公司名义将李XX所有的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XX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11月8日,被告杨XX所有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原告王XX的父亲王XX与其母亲易XX于2010年3月1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古柏路53号35栋3单XX购买楼房一套,原告王XX与其父母一起长期生活、居住成都市金牛区城区。原告王XX垫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审理中,原告王XX与被告方就误工时间为198天,误工标准为每天80元,对原告王XX所用医疗费中的15%按自费药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对其他部分损失的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XX请求坚持判决,其他被告因第二次开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原告的起诉状,户籍、身份证明,被告答辩状,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条,司法鉴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XX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越过中心线在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杨XX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XX驾驶所有的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第三桥轮胎相撞后,反弹又与川AXXX号小型轿车左侧车门相挂,造成原告王XX受伤住院及三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原告王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X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XX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次责任份额按7:3比例划分较为适实宜。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XX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杨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国际业务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中承担10%的无责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即人民币12100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王XX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间为365日,应以双方达成的误工时间为198日为宜。对原告王XX所用医疗费55273.16元中的15%按自费药品不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在受伤前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王X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可酌情赔偿5000元为宜。故原告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55273.16元,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198天×80/天=15840元,护理费41天×80/天=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含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3%=10289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93425.96元。由于被告李XX所有的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XX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XX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XX的医疗费(包括续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89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人民币127512.80元中的人民币110000元。由于被告杨XX驾驶的川A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虽然其无责任,但被告国际业务营业部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包括续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127512.80元中的11000元进行赔偿。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无责赔偿王XX人民币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无责赔偿王XX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89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127512.80元中的人民币11000元。原告可纳入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且扣出交强险已赔偿的其他损失即医疗费57622.16元(含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1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中已赔偿)=46622.16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3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89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127512.80元-12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中已赔偿)=6512.80元,合计人民币53134.96元中的15940元,由被告李XX赔偿,因被告李XX所有的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XX岸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对被告李XX应向原告王XX赔偿的损失15940元,XX岸支公司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的约定直接向原告王XX支付,剩余的37194.96元,由原告王XX自行承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的损失为:医疗费55273.16元,、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89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93425.96元。,由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王XX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人民币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中国XX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人民币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无责赔偿王XX人民币1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元。对李XX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岸支公司在赔付时一并结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XX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其他损失人民币15940元。;剩余的37194.96元,由王XX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王XX未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人民币55273.16元中的15%即8291元,由李XX赔偿王XX2487元,剩余的5804元,由王XX自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王XX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1490元,合计人民币3490元,由李XX负担1047元,王XX负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侯根平
人民陪审员卓清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聂XX
  • 2014-08-05
  •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