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祁XX、刘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上诉人马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李XX起诉的主要证据:1、送货单五份、记账单一份、被告欠货款明细、包装袋样品、制版记录及印刷版明细表,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无上诉人的签字;2、电话通话录音资料并非被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马XX的通话,而是被上诉人李XX之子李X(李X),就欠款数额仅有李X的单方陈述,上诉人马XX在电话通话中并不认可;3、原审法院对马XX的《调查笔录》,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存在差距。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XX、李XX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陈 华
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