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邱XX,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李XX,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刘XX诉被告邱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刘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刘XX与被告邱XX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气流微粉机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邱XX立即返还原告双倍定金4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邱XX退还原告购机款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李XX共同清偿上述款项共45000元及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刘XX与被告邱XX签订一份《气流微粉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XX购买一台气流微粉机,合同价款48000元,原告先付定金20000元,被告邱XX在收到定金20日内将微粉机完成安装。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7年10月23日又支付了购机款5000元。
但被告邱XX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交货安装,经原告多次催促,始终未予履行合同义务。
鉴于被告邱XX的行为构成违约,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邱XX寄送一份《解除合同暨返还定金通知书》,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邱XX返还双倍定金40000元并退还购机款5000元,被告邱XX接到通知书后仍然无动于衷,原告只得提起诉讼。
被告李XX系被告邱XX的妻子,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结欠,故被告李XX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购销合同、微信记录、解除合同暨返还定金通知书、ENS快递单等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信息资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为证。
被告邱XX、李XX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原告刘XX与被告邱XX签订一份《气流微粉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XX购买一台气流微粉机,合同价款48000元,原告先付款定金20000元,被告邱XX在收到定金20日内完成安装。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邱XX定金20000元,2017年10月23日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购机款5000元。
但被告邱XX没有按约定时间履行交货安装义务。
2017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XXX向被告邱XX寄送一份《解除合同暨返还定金通知书》,通知被告邱XX解除该《气流微粉机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邱XX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及退还购机款5000元。
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7年11月22日妥投,但被告邱XX接到通知后既不退还定金、货款,也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原告遂于2018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XX系被告邱XX妻子,其夫妻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XX参与本案购销合同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邱XX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邱XX在收到原告定金、货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安装交货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
在原告以被告方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后,被告邱XX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
在合同解除后,被告邱XX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定金和已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邱XX双倍返还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该请求依法有据,可予支持。
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总标的为48000元,20%计为9600元,而定金约定为20000元,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以9600元为限,对超过部分10400元原告请求双倍返还,依法不予支持,该款可视同预付货款予以返还。
另外,原告请求对双倍返还的定金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邱XX的妻子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原告的这一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X与被告邱XX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气流微粉机购销合同》;
二、被告邱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双倍返还定金19200元;
三、被告邱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返还货款154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邱XX负担,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原告刘XX预交的受理费2050元,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汉义
人民陪审员陈耀如
人民陪审员陈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