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XX,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
委托代理人段剑杰,系山西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山西XX律师。
原告闫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剑杰,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系二婚,结婚时被告带一子闫X,当时上小学三年级,2001年9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被告逐步暴露出其真实意图,整天无所事事,将原告辛苦赚的钱全部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中,花钱从不与原告商量,每月仅给原告几百元作为开销,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打。2014年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获得赔偿后原告将赔偿款据为己有,致被告无法治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伤残赔偿金187546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1年相识,原告长被告15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原告对被告也一直很好,再婚时被告带一儿子随双方共同生活,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儿子的名字由原来的郭XX改为现在的闫X,之所以这样做,是双方再三考虑的决定,说好了让儿子养老送终,因为原告的儿子闫X一直随其前妻生活,原告对闫X也没有指望。被告虽然没有正式工作,但也是尽力而为,努力拼搏,操持家务,尽量为原告减轻工作和生活上的负担,经过十几年的生活,原、被告是幸福的,得到了邻居、同事的一直认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是尽心尽力照顾,生活中即使双方偶有矛盾,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为维护家庭的稳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长治市城区城东XX×号楼×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2013年4月单位统一房改,交清房款,已完成产权登记,只是房产证没有下来,原告主张的存款10万元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经根据原告的意愿,凑齐20万元,给闫X、闫X每人10万元,闫X的10万元已经由其本人领取,剩余的10万元,被告治病花费了3万元,剩余7万元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带一儿子郭XX(后改名为闫X),随双方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分居。2014年1月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七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十级伤残,共获得赔偿金194896元,双方因赔偿款支出发生争执,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经过十余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相当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家庭财产的处分产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关心照顾,多交流、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X
人民陪审员连尧斌
人民陪审员马俊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