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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廖XX、成都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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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庆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XX*号。
委托代理人屈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X,四川XX律师。
被告廖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恒山大道中XX。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廖XX、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屈X、廖XX,被告廖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廖XX与何XX因购买位于郫县犀浦镇校园路东XX单XX层1801号房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被告按月归还本息,并约定以购买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XX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何XX涉及重大刑事案件,致使所购房屋被有关机关查封,符合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寄送XXX,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2014年12月30日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本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2.被告廖XX归还借款本金278983.03元;3.被告廖XX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0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242.81元,并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提前还款补偿金2930.7元;4.被告迈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廖XX辩称,共同借款人何XX因犯罪被判处死刑,已经执行,即使廖XX偿还贷款也无法对房屋进行处分,故应当解除借款合同,原告返还交纳房款。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鉴于借款人以其房屋抵押担保,故应先就该房屋进行抵偿,不足部分再由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另查明,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6.15%,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提前还款的,贷款方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提前还款补偿金,用于补偿提前还款日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发生对借款人还款能力有或者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等重大不利事件,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2014年3月1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法院以贩毒、运输毒品罪,判处何XX死刑。2015年1月12日,何XX被执行死刑。
以上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XXX、长春市中级法院(2013)长刑一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长春中院刑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发生对借款人还款能力有或者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等重大不利事件,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该条即是对原告变更借款期限条件的约定。本案因共同借款人何XX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符合合同对变更借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廖XX应当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廖XX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因出现约定提前还款的条件情况下,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而非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款,借款人廖XX不应承担提前还款补偿金。故,原告要求廖XX支付提前还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款双方虽然约定以借款人所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故,XX公司要求以抵押房屋先行抵偿债务后,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是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要求XX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于2014年12月30日到期;
二、被告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归还借款本金278983.0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1月10日应付利息、罚息、复息合计7242.81元,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三、被告成都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廖XX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被告廖XX、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人民陪审员  宋德元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蒲XX
  • 2015-11-13
  •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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