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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与钟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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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X,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016。
委托代理人:游XX,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XX,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831。
委托代理人:林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谢XX与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XX、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XX担任记录。上诉人谢X的委托代理人游XX、被上诉人钟XX的委托代理人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谢X与钟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作方式是由钟XX向谢X出售电饭煲(成品),双方不定期结算。后因双方对结算货款存在争议,钟XX于2012年12月26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谢X在诉讼中过程中提出在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8月12日帮钟XX垫付纸箱货款共计196803.46元,相应的货款应予抵销为宜,但因没有及时提起反诉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另自双方于2012年11月终止买卖合同关系之后,谢X从钟XX处进货回来的电饭煲(成品)陆续多次被客户以产品不合格为由退回。至起诉日止,因客户退货共退回客户共计货款414024.25元,损失巨大。钟XX在双方合作期内,仅要求谢X返还货款而没有依法扣减谢X代其向佛山市XX厂垫付的包装纸箱款,实属失信。另因客户退货造成的确损失,钟XX应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钟XX返还垫付纸箱包装货款共计196803.46元;2、判令钟XX支付2012年11月份后客户退货损失共计414024.25元;3、由钟XX承担本案诉讼费。
钟XX辩称:一、钟XX没有也不可能要谢X垫付纸箱货款。1、钟XX从来没有要谢X垫付纸箱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钟XX向谢X提过或双方约定过要谢X垫付纸箱款;2、钟XX销售给谢X的电饭煲或配件,计价时,纸箱费本来就是另计,即如果没有提供给谢X纸箱,则意味着要谢X自己购买纸箱包装;3、谢X不仅拖欠了了钟XX大量货款,还向钟XX借款经营。这一事实已得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4、谢X提交的送货单根本不足以证明其为钟XX垫付纸箱款的事实。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钟XX,不等于实际的收货人就是我。出仓经手人一般都是按照提货人报的名称来填写,任何提货人都可以声称自己是为XX公司提货,而且仅凭送货单也不足以证明已经实际付款,即使实际付款也不能证明是由谢X付款,其中尾号为25、204、324的三张送货单,我手上也有,足以证明该纸箱厂开具送货单的随意性。二、谢X主张钟XX造成其退货损失共计414024.25元不符合实际情况。1、谢X的两张退货单据虽然有钟XX签名,但内容不真实,大部分内容是谢X添加和变造的。钟XX销售的电饭煲只有500W、700W、900W三种规格,没有400W、1000W等规格。且经过法院认定过的送货单证明,钟XX供货价格为:电饭煲500W31元/个、700W35元/个、900W37元/个等,退货也应按相同的价格。谢X证据三之第三张退货单没有钟XX的签名,与钟XX无关。谢X证据四的送货单根本无法确认是否真实发生,钟XX没有收到谢X的退货,与钟XX无关。二、法院对本案同一事实已经作出过裁判,应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谢X的起诉。三、谢X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其向我偿还支票票面金额XXX元及赔偿利息损失。
钟XX反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钟XX陆续向谢X出售电饭煲及电饭煲配件,总货款XXX.34元。期间,谢X陆续支付了一些货款,其中一部分是以支票形式支付,发生的退货折算成了退货款。2010年8月30日,谢X出具了14张支票作为货款。同时,双方对谢X已经给付的货款(包括14张支票面额在内)和退货款进行结算之后,钟XX向谢X出具了一张收据,确认“今XX厂收到谢X退货款和收到其他货款共:XXX元。”之后,钟XX持谢X出具的14张支票去银行兑现时,却是空头支票。2013年1月,钟XX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谢X偿还拖欠的货款,虽然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对于空头支票问题,法院却以“此属因行使票据权利引起的票据纠纷,与本案无关”而未作处理。现在谢X再次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在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的同时,钟XX特提起反诉,请求:1、谢X偿还钟XX支票金额XXX元;2、谢X赔偿钟XX2010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至反诉之日为416808元);3、本案诉讼(含反诉)费由谢X承担。
谢X辩称:一、钟XX的票据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案中,钟XX所主张的14张支票出具的时间在2010年的1、2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和第91条的规定,其已经丧失该14张票据的权利。二、本案票据记载的货款,属买卖合同双方纠纷,已有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4)湛廉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权利义务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合同期内发生的货款交易额为XXX元,谢X仅还有77885元的货款和474000元的借款未偿还,根本不存在XXX元的余款问题,也没有发生其它除(2014)湛廉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之外的买卖交易。三、作为票据权利纠纷,谢X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时效,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X、钟XX双方之间有生意来往,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钟XX向谢X供应电饭煲及电饭煲配件,后因谢X拖欠钟XX货款,钟XX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案经原审法院(2014)湛廉法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谢X欠到钟XX货款和借款共XXX元,减除谢X已支付的XXX元,谢X尚欠钟XX544173元。并判决“谢X、马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544173元及利息(利息按XX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钟XX”。谢X以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代钟XX垫付的纸箱款196803.46元,因在上次诉讼中没有及时提起反诉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特提起本次诉讼,并提交了顺德区XX11份予以证明。《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XX公司”、“皇宝电器”、“皇宝”,“收货单位及验收人”分别为“曾XX”、“庞鉴超”、“梁春球”、“邹XX”等人,谢X称收货人均为其员工及其委托的签收人,钟XX否认谢X代其垫付纸箱款。
另谢X提交退货单五份,经钟XX及员工庞鉴超签名确认的退货为“薄煲胆西施电饭煲(普通)数:400W36台、500W660台、700W341台、900W376台、1000W26台、电源线无包装431条(单价1.2元);煲胆数:薄胆400W64只(单价4.3元)、500W751只(单价5.13元)、700W358只(单价7.0元)、900W474只(单价7.4元)、1000W2只(单价10.5元);蜂窝胆500W(300克57只、360克56只、300克49只、360克10只)、700W(400克57只、480克35只、400克27只、410克30只、480克36只)、900W(410克138只、510克190只、510克6只、410克5只)”,以上货物在谢X提交的“退货单”中写有单价,但钟XX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君帅公司的退煲、配件单价》,载明“煲:500W31元、700W35元、900W37元,薄胆:500W5.13元、700W7.0元、900W7.4元,峰窝胆:500W11.70元、700W14.30元、900W15.32元,大箱:500W5.8元、700W6.4元、900W6.8元,小箱:500W1.45元、700W1.75元、900W1.8元,电线条1.2元,蒸笼条1.0元,量杯只0.14元,饭勺条0.15元。400W、1000W电煲不是我厂的货。请君帅公司按以上单价开退货单给XX厂后双方再签字确认。XX厂,钟XX,2010年11月12日”,谢X否认收到该份《君帅公司的退煲、配件单价》。
另谢X还提交了XX公司的《送货单》5份,《送货单》上购货单位栏均写有“退广州君帅电器(皇宝件)”的字样,5单共计货款277612元。钟XX否认收到该5份《送货单》上的货物。
钟XX为其反诉提供了XX农业银行支票14张,共款XXX元。钟XX称该14张支票上的款项谢X未支付,谢X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钟XX是否应当返还谢X垫付纸箱包装货款及退货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
谢X主张代钟XX垫付了纸箱包装货款,提交的11份顺德区XX只能证明谢X方的员工收到《送货单》上的纸箱,《送货单》上没有显示谢X已将收到的纸箱交付给钟XX,且钟XX亦予以否认收到纸箱。另谢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了纸箱款,钟XX也否认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谢X主张钟XX返还垫付的纸箱包装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谢X请求钟XX支付退货款414024.25元,并提供退货单据3份及XX公司的《送货单》5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钟XX签名确认的是退货单两份,但钟XX只签名确认该两份退货单上的货物数量,并称该单上的价格是谢X自己添加上去的,不予认可。根据谢X、钟XX分别提交的两份退货单,谢X提交的两份退货单上的单价显属添加的,因此,确认谢X退还给钟XX的货物为“薄煲胆西施电饭煲(普通)数:400W36台、500W660台、700W341台、900W376台、1000W26台、电源线无包装431条(单价1.2元);煲胆数:薄胆400W64只(单价4.3元)、500W751只(单价5.13元)、700W358只(单价7.0元)、900W474只(单价7.4元)、1000W2只(单价10.5元);蜂窝胆500W(300克57只、360克56只、300克49只、360克10只)、700W(400克57只、480克35只、400克27只、410克30只、480克36只)、900W(410克138只、510克190只、510克6只、410克5只)”,以上货物的单价谢X、钟XX各自主张不同,谢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单价如何确定,因此,对谢X的主张不予支持。钟XX提交《送货单》36张,用予证明其主张的单价,并提出以其提交的证据中的17、18页《送货单》上的单价确定退货单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钟XX的主张予以支持。另钟XX辩称400W及1000W不是其厂生产的,但根据钟XX提交的《退货单》上已签名确认,对钟XX的辩解不予采纳。则谢X退还给钟XX的货物价款为59468.41元:(薄煲胆西施电饭煲(普通)数:400W36台×37元、500W660台×31元、700W341台×35元、900W376台×37元、1000W26台×61元、电源线无包装431条(单价1.2元);煲胆数:薄胆400W64只(单价4.3元)、500W751只(单价5.13元)、700W358只(单价7.0元)、900W474只(单价7.4元)、1000W2只(单价10.5元);蜂窝胆500W(300克57只、360克56只、300克49只、360克10只)×11.7元、700W(400克57只、480克35只、400克27只、410克30只、480克36只)×14.3元、900W(410克138只、510克190只、510克6只、410克5只)×15.32元。)
另谢X请求钟XX支付5份《送货单》上的货物货款,但该货物是由谢X员工签收,未经钟XX确认,该货物现在谢X处,且钟XX不予认可,谢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的货物为钟XX的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谢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湛廉法民二初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反诉钟XX的反诉。钟XX不服该裁定,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湛中法立民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钟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X偿还退货款59468.41元;如果钟XX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钟XX负担482元,谢X负担4472元。
上诉人谢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谢X请求判令钟XX返还垫付纸箱包装货款共计196803.46元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原审判决不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按法律规定,谢X请求判令钟XX支付2012年11月份后客户退货损失共计414024.25元,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得到支持,上诉请求: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钟XX返还垫付纸箱包装货款共计196803.46元给谢X;3、判令钟XX支付2012年11月份后客户退货损失共计414024.25元给谢X;4、由钟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谢X为其上诉请求在本院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顺德区XX厂的《证明》,证明上诉人谢X为钟XX垫付顺德区XX厂的纸箱款196803.46元。
钟XX答辩称:1、谢X上诉请求判令钟XX返还垫付纸箱包装货款共计196803.4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谢X上诉请求判令钟XX支付2012年11月份后客户退货损失共计414024.25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钟XX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对谢X为其上诉请求在本院二审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顺德区XX厂出具,且与本案无关,顺德区XX厂从没有向钟XX主张权利。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未能证明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谢X是否为钟XX垫付纸箱包装货款196803.46元;3、钟XX是否应支付2012年11月份后客户退货损失414024.25元给谢X。
关于谢X是否为钟XX垫付纸箱包装货款196803.46元的问题。谢X为其主张提交的11份顺德区XX及顺德区XX厂的《证明》,但上述证据并没有证明钟XX委托谢X代其支付款给顺德区XX厂货款,钟XX也否认该事实,谢X与顺德区XX厂之间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谢X上诉主张判令钟XX返还垫付纸箱包装货款共计196803.4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对谢X主张钟XX返还垫付的纸箱包装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钟XX是否应支付2012年11月份后客户退货损失414024.25元给谢X的问题。谢X为其该主张提供退货单据3份及XX公司的《送货单》5份中,经钟XX签名确认的是退货单有两份,但钟XX只确认该两份退货单上的货物数量,对该单上的价格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谢X、钟XX分别提交的两份退货单对比,认定谢X提交的两份退货单上的单价属后添加的,据此认定谢X退还给钟XX的货物为“薄煲胆西施电饭煲(普通)数:400W36台、500W660台、700W341台、900W376台、1000W26台、电源线无包装431条(单价1.2元);煲胆数:薄胆400W64只(单价4.3元)、500W751只(单价5.13元)、700W358只(单价7.0元)、900W474只(单价7.4元)、1000W2只(单价10.5元);蜂窝胆500W(300克57只、360克56只、300克49只、360克10只)、700W(400克57只、480克35只、400克27只、410克30只、480克36只)、900W(410克138只、510克190只、510克6只、410克5只)”,根据钟XX提交《送货单》36张,确定退货单价,原审法院据此确定钟XX应退还给谢X的货物价款为59468.41元并无不当。
谢X请求钟XX支付5份《送货单》上的货物货款,但该货物是由谢X员工签收,未经钟XX确认,且该货物现在谢X处,谢X该项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谢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X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上诉人谢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黎XX
代理审判员卢珍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12页共13页
  • 2016-07
  •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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