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害人):杜XX,女,1990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XX公司员工。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于2016年6月29日被释放。
辩护人:杨XX、马XX,河南XX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52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杜XX不服,向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申再监(2017)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豫0522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决定进行再审。
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X出庭履行职务。
申诉人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原审被告人王XX、辩护人杨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阳县XX乡间公路后西岗XX路段时,与被害人杜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XX受伤、两车受损。
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XX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杜XX腹腔积血及肠撕裂伤属重伤二级;双侧桡骨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王XX陪同杜XX乘120救护车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民警到医院后将被告人王XX带走,王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王XX与杜XX达成赔偿协议,王XX一次性赔偿了杜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000元,杜XX给王XX出具了谅解书,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王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X案发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诉机关再审意见,原审时有双方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结合案件情节及被告人陈述,视为双方调解,但是后来出现新的情况,被告人未按协议完全履行。
公诉机关意见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的态度和之前的量刑情节,依法判决。
申诉人杜XX述称,被告人王XX未按原调解协议履行,故要求依法从重对王XX进行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判决被告人王XX依原协议继续履行,支付受害人赔偿款12.2万元,并支付因索要赔偿款所支出的必要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3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XX辩称,原审判决并无错误,原审依据的证据合法,谅解书和协议书是双方经过签字认可的,合法有效。
双方当时约定赔偿受害人30.7万元,我已赔偿了我应当赔偿的部分185000元,剩余的122000元,是要配合受害人到保险公司理赔的。
保险公司能先赔偿给受害人,受害人就能先得到赔偿,随后保险公司可向我追偿。
这个钱肯定最后是我要出的,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没有那么多钱。
辩护人辩称,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不影响刑事部分的量刑。
协议未能完全履行,被害人应走司法程序来维护权益。
而且双方协议的履行及谅解不是判决缓刑的必要条件。
原审判决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申诉人杜XX与原审被告人王XX于2016年4月29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被告人王XX针对民事部分赔偿申诉人杜XX各种损失共计307000元,申诉人杜XX于当日向原审被告人王XX出具谅解书,并出具收到307000元赔偿款的收到条。
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人王XX实际赔偿共计185000元,剩余122000元未予履行。
原审期间,未通知申诉人杜XX参加诉讼。
再审期间,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就未能履行的122000元赔偿款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申诉人杜XX于当日向被申请人王XX重新出具谅解书。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王XX案发后陪同申诉人到医院积极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对申诉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调解,并已对部分损失予以履行,取得了申诉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但原审查明民事赔偿事实部分不清,再审时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6)豫052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按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赵向明
审判员李晔
人民陪审员王海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曹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