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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住所地:河间市京开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XX**号。
法定代表人:郝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X、上诉人王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XX公司与王XX连带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50837.91元;3.依法改判XXX承担审计费1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XX,王XX又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不论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均应对实际施工人也就是上诉人承担连带或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认定XX公司与王XX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持。在上诉人起诉前,XX公司还表示需要由上诉人与王XX就工程款的结算协商一致后,才能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只是到开庭时说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了王XX。上诉人与王XX、XX公司的三方协议也证明XX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实际施工过程中,XX公司并未实际进行管理,因此不应当收取管理费;上诉人与王XX协议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是无效的。二、在本案结算过程中,上诉人向XXX上级行指定的审计单位支付审计费12500元,因该次审计行为是XXX上级行要求做的,因此该费用应当由XXX承担。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徐X工程款21407元;2.诉讼费由徐X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了带有徐X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建筑器材租赁单以证实徐X在河间市南店信发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的事实,同时提交了该租赁站两名合伙人所出具的收据,并申请了该租赁站合伙人之一刘X出庭作证,完全能够证实徐X租赁了建筑器材及上诉人代其垫付租赁费65000元的事实。对于因办理相关手续支出的费用9085.7元,上诉人提供了发票三章,证实该费用的存在,同时根据2011年7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XX辩称:徐X、王XX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将全部费用付给了王XX,王XX与徐X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我方无关。
徐X原审诉称:2010年6月9日,中国XX将XXX和XXX的办公用房工程,承包给XX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王XX。王XX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口头转包给徐X,由徐X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被迫停工,徐X与王XX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确认,徐X所施工的XXX和XXX土建工程预算内的工程款为531288元,扣除王XX为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还欠徐X预算内的工程款280288元。同时双方还在协议中约定,徐X所施工工程中因人工、主要材料调整、变更、增项所增加的工程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由王XX给徐X结清款项。协议签订后,徐X即终止并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在徐X已配合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经审计,徐X所完成的工程因变更增项而增加工程款为268299.91元,减去王XX向徐X支付和替徐X偿还的工程款,尚欠214187.91元。审计过程中,徐X还向审计机构支付审计费12500元。请求判令XX公司、王XX给付工程款214187.9元,中国XX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审计费用12500元。另外徐X确认收到王XX工程款共计594400元,其中合同确认在2011年7月10号前支付251000元、2011年12月17日收到121000元、2013年2月8日收到63500元是借王XX的款用于支付个人工资、大元装饰公司直接给付徐X13万元。王XX代徐X给付李XX、任XX工资8900元。以上共计594400元。徐X确认2011年12月11日收到王XX49000元,但徐X陈述该款是2011年7月10日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一层后砌墙块料楼地面,徐X做的一部分保温板,没有包括在徐X主张的总工程款中。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9日,中国XX将XXX和XXX的办公用房工程,承包给XX公司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王XX。王XX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口头转包给徐X,由徐X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被迫停工,徐X与王XX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徐X所施工的XXX和XXX土建工程预算内的工程款为531288元,扣除王XX垫付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还欠徐X预算内的工程款280288元。协议第二条并注明有一张5450元条未结算。另外协议第六条约定,徐X所施工工程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XX公司提取实际决算6.5%的管理费及税金,到决算时一并提取;第九条约定建设局费用最后以实际决算按比例分担。协议签订后,徐X即终止并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在徐X已配合完成了涉案公司是竣工验收,经审计并经徐X与王XX核对,徐X完成的工程款总数额为799687.91元。按徐X与王XX的协议约定计算,6.5%的管理费及税金为51980元,王XX主张XX公司实际提取51818.3元。河间XX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XX公司,XX公司扣除51818.3元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王XX。
经徐X与王XX核实,至起诉之日徐X确认收到王XX工程款(包括垫付款)共计594400元。其中2011年7月10号协议书确认支付251000元、2011年12月17日收到121000元、2013年2月8日收到63500元是借王XX的款用于支付个人工资、大元装饰公司直接给付徐X13万元。王XX代徐X给付李XX、任XX工资8900元。以上共计594400元。另外徐X确认2011年12月11日收到王XX49000元,但主张该款是2011年7月10日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一层后砌墙块料楼地面,徐X做的一部分保温板,没有包括在徐X主张的总工程款中,王XX否认徐X的说法,而徐X对其主张也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徐X还确认协议第二条注明的有一张5450元条未结算是徐X购买水泥砖的款,该款由王XX支付,徐X主张该款用于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的一层后砌墙块料楼地面工程,但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徐X提供了向XX公司付款12500元的转账凭证,主张该款系审计费,应当由王XX和XX公司承担,但没有举出该款应当由王XX、XX公司承担的证据。王XX提交的中国XX公司收款收据两张及河间市XX公司等出具的发票三张,主张该项费用9085.70元应当由徐X负担,但没有举出该费用应当由徐X负担的证据。王XX提供租赁费相关手续复印件4份并就租赁费申请证人刘X出庭作证。刘X证实徐X租赁其建筑器材,是2010年12月20日与王XX结的账,王XX于2011年5月份和7月份分两次给付65000元。徐X对租赁费手续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的租赁费给付时间在2011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在协议中约定的代付款中扣除了,而王XX没有提交与徐X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的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X与王XX签订施工合同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王XX应当按照约定及徐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徐X工程款。河间XX已经将工程款全部给付XX公司,XX公司扣除51818.3元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工程款全部给付了王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X要求河间XX和XX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徐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数额为799687.91元,徐X与王XX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按徐X与王XX的协议约定,XX公司在给付王XX工程款时按徐X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额提取管理费及税金51818.3元没有超过6.5%,故该费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徐X主张不应当扣除不能成立。
徐X确认收到王XX工程款(包括垫付款)5944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除了收到594400元之外,徐X还认可2011年12月11日收到王XX49000元,并认可王XX另外为其垫付5450元水泥砖款,徐X主张该两笔款没有包括在其主张的总工程款799687.91元中,王XX对此予以否认,徐X对其主张也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故上述两笔款计54450元应当认定王XX给付徐X的工程款。关于徐X主张的审计费12500元,徐X提供的转款清单不能证实其主张,而且徐X也没有举出该款应当由他人承担的证据,故对徐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XX提交的中国XX公司收款收据两张及河间市XX公司等出具的发票三张,主张该项费用9085.70元应当由徐X负担,但没有举出该费用应当由徐X负担的证据,故王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XX主张为徐X垫付租赁费65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复印件及证人刘X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其主张,而且证人证实租赁费是与王XX结的账,而王XX没有提交与徐X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的手续,故对王XX垫付租赁费的抗辩不予采信。王XX关于垫付租赁费65000元的问题可依法另行申请解决。
综上,王XX应付徐X工程款799687.91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51818.3元和王XX给付的工程款(包括垫付款)594400元,再扣除2011年12月11日收王XX49000元和王XX为其垫付水泥砖款5450元,王XX应当给付徐X工程款99019.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XX给付徐X工程款99019.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王XX负担1138元,由徐X负担12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徐X与上诉人王XX在2011年7月10日达成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内容,被上诉人XX公司应当提取上诉人徐X所干工程量实际决算6.5%的管理费和税金,这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因此,上诉人徐X主张不应当承担管理费和税金51818.3元,有违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X主张转款12500元为审计费用,该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XXX承担,但是就此仅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为审计费用,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XXX担负,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徐X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XX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王XX,上诉人王XX又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徐X,此中XX公司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于拖欠上诉人徐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诉人徐X的该上诉理由成立。
上诉人王XX主张9085.7元手续费应当与上诉人徐X分担,但是上诉人徐X不予认可,上诉人王XX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两人分担,故对于上诉人王XX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XX主张为上诉人徐X垫付租赁费65000元,请求在应给付上诉人徐X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是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二审中就此又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徐X工程款99019.61元,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徐X负担1212元,由王XX和XX公司负担11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徐X负担2428元,由王XX负担2276元,由XX公司负担11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 旭
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
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XX
  • 2017-03-3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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