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郭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高科技工业园城北环XX。
法定代表人濮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杨XX、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XX于2004年2月23日入职XX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1日,XX公司以杨XX在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累计脱岗13次迟到6次,其中8月份就脱岗3次为理由解除与杨XX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杨XX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前,杨XX的职位是工业工程课课长,月平均工资为6408元/月。
另查明:审理中,杨XX对于XX公司提交的门禁记录予以认可,承认自己在2015年1月至8月上班期间有多次外出和迟到的事实,但杨XX认为自己系XX公司单位的责任制员工,不受考勤约束,且外出曾和公司主管请假,外出的理由是取快递或者处理自己的事情。2015年9月11日,XX公司派人与杨XX进行面谈并记录有访谈表,载明“2015年1月至8月在公司大门进出刷卡记录显示,你在上班期间有外出13次,迟到6次。那外出的13次也未看到在考勤系统中有填具请假单及出差单,以上违反公司相关制度”,杨XX在该访谈表落款处签字。
再查明:XX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系于2013年7月10日经工会全体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后开始执行,该办法第5.2.2.2条规定工作时间内未经许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者,予以计小过;办法第5.3.1条规定:在一个月内连续脱岗三次者,以自动离职论处。XX公司《出勤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办法适用于公司的所有员工,第5.3.2.5明确课级以上人员为责任制,请假不扣薪,但请假须慎批;第5.3.3.1条以及第5.3.3.4条规定员工请假须在Agentflow系统填写请假申请单,课级主管请假须请假人之上二阶主管核准。
又查明:杨XX因与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28日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该委认定虽然杨XX确实存在脱岗以及迟到事实,但是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懈于管理,故应参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裁决:XX公司支付杨XX经济补偿金76896元。后杨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办理离职手续通知书、员工访谈表、门禁记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工会公告、出勤管理办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杨XX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XX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379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杨XX有多次迟到和在上班期间多次外出的事实,而杨XX认为自己作为责任制员工享有不受考勤约束的权利,且就上班期间外出的情况也已经向公司请假。但是,根据XX公司《出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原审法院的调查,责任制员工只是一种对达到课长级及以上职位员工的称谓,在整份《出勤管理办法》或者《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并未对责任制员工享有哪些和普通员工不同的特殊权利作出明文规定,而《出勤管理办法》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两份文件首页,都明确文件内容所指向的对象,是“本公司的所有员工”,未将责任制员工这一群体排除在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责任制员工也应当遵守公司的考勤管理。杨XX虽然称其请假,但是其并未按照公司规定的请假流程办理手续,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杨XX自身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的出勤管理制度。但在另一方面,XX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长达八个月的过程当中,都未对杨XX违反出勤管理办法的行为作出及时警告或处理,而突然于9月解除与杨XX的劳动关系,有怠于管理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可仲裁委的认定,XX公司的解除行为应视作与杨XX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杨XX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杨XX的入职时间,仲裁委认定的数额正确,为768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XX公司向杨XX支付经济补偿金7689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XX负担。
宣判后,杨XX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责任制员工请假不扣薪,杨XX只需要口头请假即可,且公司提供两份规章制度员工并不知晓,杨XX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解除更应谨慎,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支付赔偿金。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XX2015年8月脱岗3次,未履行相应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系合法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支付杨XX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杨XX提供《昆山市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书》证明其与XX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公司不认可其证据效力。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一审庭审中均已认可杨XX存在多次迟到和上班期间多次外出的事实,与XX公司提供的《员工访谈表》亦能相互印证。杨XX认为自己作为责任制员工不受考勤约束,且上班期间外出已向公司口头请假,但XX公司的《出勤管理办法》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未对责任制员工作出特别规定,同时对请假手续作出了明确要求。不迟到不脱岗系基本劳动纪律,杨XX的行为已经违反公司的出勤管理制度。但另一方面,XX公司在2015年1月至8月长达八个月的过程中,都未对杨XX违反出勤管理办法的行为作出及时警告或处理,而突然于9月解除与杨XX的劳动关系,有怠于管理的责任。XX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将XX公司的解除行为视为与杨XX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杨XX、昆山XX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X
代理审判员姚栋财
代理审判员俞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芮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