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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A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西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3)长民初字第039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房A,女。
法定代理人崔X,女,系原告房A之母。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西组。
诉讼代表人朱X,系该村西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原告房A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西组(以下简称XX村西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A之法定代理人崔X,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XX村西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出生于被告村、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3年3月,被告XX村西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其所在的XX村西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6600元,但一直未给其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6600元。
两被告辩称:其承认原告系本村村民,但因其母亲系嫁城女,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原告也只能分得一半征地款,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崔X出生并生长于XX村,系XX村西组村民,其于2006年8月9日与西安市雁塔区居民房某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至丈夫户籍所在地,仍留在XX村。2007年10月5日崔X生育原告房A,并将原告房A的户籍登记在XX村。2013年3月,XX村西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XX村村委会与各村民代表、各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制定并公布了《XX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姑娘出嫁城镇者,男方父母都是居民户口者,予以分配。其子女不予分配……”被告XX村西组按照该方案,以每人26600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房A发放,原告遂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两被告认为依照其制定的分配方案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精神,原告最多只应分得该征地补偿款的一半,故坚持其辩称意见。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户口本、原告父母结婚证、XX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房A出生在被告村、组,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与被告村、组形成了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其应当享有;故对原告房A要求XX村西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对XX村西组之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应对XX村西组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西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房A征地补偿款266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西组承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万媛媛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XX
  • 2013-08-08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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