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803268X5,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XX、邓X,江苏XX律师。
被告:胡X,1974年6月26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周爱荣,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XX公司与被告胡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14日原告南京XX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南京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XX公司撤回对被告胡X的起诉。
审 判 员 张敦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侯XX
书 记 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