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1,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被告:唐X2,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原告唐X1与被告唐X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唐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继承上海市黄浦区绍兴XX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邬XX系原、被告的母亲。2001年邬XX用动迁款购置了本市绍兴XXXXX弄XXX号二楼前间房屋,并居住于此。2012年12月7日邬XX立下遗嘱,明确该房屋在其死后租赁户名改为原告。2016年7月7日邬XX死亡,原告与被告协商继承上述房屋事宜,被告不承认邬XX的遗嘱。为此,原告现起诉来院。
被告唐X2辩称,绍兴XX的房屋属于公房,财产的权利归属于国家,并非邬XX的遗产。邬XX所书写的声明,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并非邬XX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不具有遗嘱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邬XX系原、被告的母亲。邬XX与原、被告生父唐XX于1967年离婚,于1998年与顾XX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顾XX于2010年去世。2016年7月7日邬XX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2001年8月邬XX(乙方)与上海XX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市绍兴XX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住宅一套置换于乙方,乙方给付甲方置换费17.1万元。此后,本市绍兴XX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即由邬XX租赁使用。邬XX死亡后,2016年10月上海市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将该房屋承租人更户为被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邬XX在台湾书写了“关于上海市卢湾区绍兴XXXXX弄XXX号二楼前间房间的租赁权属问题声明”:(二)取消与小儿子唐X2关于我死后的房屋租赁改为唐X2的协议,特此声明不再有效;(四)为此特写遗嘱,第一取消与小儿子唐X2的协议,第二死后要求将绍兴XX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租赁户名改为大儿子唐X1,特此申明,请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声明落款为“写遗嘱人邬XX”,并加盖了印章。原告称该声明后被带回上海市,由邬XX两朋友在声明上签字。被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声明形成于大陆以外,未经公证认证,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本市绍兴XX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原系被继承人邬XX生前承租的公有房屋,邬XX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其所享有的仅为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未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邬XX并不享有对房屋处置的权利,故该房屋并非邬XX的遗产。现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X1要求继承上海市黄浦区绍兴XXXXX弄XXX号二层前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唐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衍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