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华,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被告:罗XX,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899694H。
法定代表人:吴X,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XX与被告张XX、罗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87560.25元;2、被告罗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晚上,被告张XX雇佣原告胡XX在富堨镇凤凰XX装运松木,双方约定工资每日200元。3月25日,原告在货车上装松木时,原告抓住树枝的手一滑,失去平衡,从车上坠落地面,致原告左脚小腿部骨折。事故发生后,工友立即通知张XX。张XX到现场后,打120电话组织人员把原告送到歙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日即转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左XX骨开放性骨折。住院后即行腰麻下行清创缝合外固定架安置术,4月28日在腰麻下行左XX骨开放性骨折外支架拆除―创面扩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8日。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8872.21元,由被告张XX支付。经了解,被告XX公司主要经营木材收购、木工板加工、销售。XX公司将树木的砍伐发包给罗XX,罗XX又分包给张XX,张XX为XX公司砍伐松木及把砍伐的松木运输到公司。在运输松木过程中,发包方XX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告XX公司、罗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前述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胡XX是我叫去做事的,但主要责任不在我,胡XX本人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他做事当日中午喝了酒,下午就出事了,我们是禁止喝酒做事的。XX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们是帮公司做事,在公司承包的山场发生的工伤,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胡XX事故发生后,在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8242.11元是我垫付的,还有县医院垫付的700元和富堨镇医院垫付的500元,加上给胡XX的生活费等,总共支付了近63000元。
罗XX辩称,我是帮公司做事的,我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了张XX,说好做事的民工都要买保险,没有买保险不准上山。原告是张XX临时叫来的,我不清楚。原告出事后张XX通知我,我去公司领了5.8万元交给了张XX,由他去支付胡XX的医疗费。经过结算,这5.8万元中,属于我的款项为4万元,张XX只有1.8万元。我认为胡XX本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XX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成立,主要经营制造、销售新型钢木模板等。2018年1月15日,XX公司与罗XX签订《木材采伐运输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将在富XX、中XX对822亩马尾松林进行林业有害生物除治性砍伐改造工程发包给罗XX(包括8个小班山场的采伐、运输)。罗XX要对采伐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和森林防火教育,确保作业安全。罗XX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采运人员办理足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在办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保险情况书面告知XX公司。协议签订后,罗XX与张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富堨凤凰XX对面的一片山林的砍伐工程转包给张XX,由张XX组织人员进行林木的砍伐、装运,并由其将人员名单上报以便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2018年3月23日,张XX雇佣胡XX在富堨镇凤凰XX装运松木,工资200元/日。2018年3月25日,胡XX在货车上装运松木时,胡XX抓住树枝的手一滑,失去平衡,从车上坠落地面,致使左胫小腿部骨折。事故发生后,工友立即通知张XX。张XX将胡XX送至歙县人民医院治疗(张XX垫付医疗费700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包车费用由张XX支付),经诊断为左XX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8日,共花去医疗费48242.11元(由张XX垫付),另护理费4640元由张XX垫付,并支付胡XX生活费1300元。出院后,因伤口发炎,胡XX在富堨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其中张XX垫付医疗费500元,并支付生活费300元。2018年8月1日,胡XX损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从受伤之日起算,后续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另查,张XX从罗XX处领取现金58000元用于垫付胡XX的各项费用,经结算,属于张XX部分为18000元,40000元属于罗XX。胡XX为农村居民,其居住生活地亦在农村,其父、母(均已年满80周岁)共生育三子,胡XX与前妻育有一子。胡XX出院后护理事宜由其父照顾(护理费每日支持50元较宜)。经核算,胡XX本次诉讼主张的损失认定为:1、误工费:210日×98.99元/日=20787.9元;2、护理费:(105-28)日×50元/日=3850元;3、营养费:105日×20元/日=2100元;4、残疾赔偿金:12758元/年×20年×10%=25516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479元(父亲胡观你11106元×5年÷3人×10%=1851元,母亲程玉时11106元×5年÷3人×10%=1851元,儿子胡忠圆11106元×5年÷2人×10%=2777元,合计6479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后续医疗费:8000元;8、鉴定费用:2090元,合计73822.9元。张XX垫付的各项费用经核算为56282.11元(含垫付的包车等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张XX已支付胡XX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本次诉讼中不宜重复支持。
本院认为,胡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接受劳务一方的张XX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胡XX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可以减轻张XX30%的赔偿责任。根据《森林采伐作业规范》,XX公司将林木的砍伐、装运工程交由没有专业资质的罗XX,存在选任过失。罗XX将林木的砍伐、装运工程的其中一部分交由没有专业资质的张XX,且未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及督促张XX将务工人员名单上报并及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张XX亦未加强对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及及时将劳务人员的名单上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XX公司、罗XX与张XX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胡XX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70%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其中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罗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XX本次诉讼的总损失为73822.9元,经计算,XX公司、罗XX与张XX应连带赔偿73822.9元×70%=51676.03元,其中XX公司赔偿51676.03元×20%=10335.20元,罗XX赔偿51676.03元×50%=25838.02元,张XX赔偿51676.03元×30%=15502.81元。因罗XX、张XX先前支付垫付款为56282.11元,扣除应承担的56282.11元×70%=39397.48元,还余垫付款16884.63元(其中张XX余6180.76元、罗XX余10703.87元),故张XX还应支付胡XX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9322.05元,罗XX还应支付胡XX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款15134.15元。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罗XX、安徽XX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胡XX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322.05元、15134.15元、10335.20元,被告张XX、罗XX、安徽XX公司对原告胡XX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胡XX负担495元,由被告张XX负担150元,由被告罗XX负担250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芳琴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XX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