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方A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西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3)长民初字第053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方A,女,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X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XXXXX村。
法定代表人张X,系XXX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西组。住所地同上。
诉讼代表人朱X,系XXX村西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原告方A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西组(以下简称XXX村西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A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A出生并生长于XXX村。其户口自出生时即登记在XXX村。2012年11月2日,原告方A与农民张X登记结婚,因张X户口所在地城固县XX暂不调整土地,不同意原告落户于该村,故原告婚后户口并未迁出,仍留在XXX村,并一直以XXX村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及养老保险。2013年3月,XXX村西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XXX村村委会与各村民代表、各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制定并公布了《XXX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姑娘出嫁给农村的,户口未迁走者,不予分配……”被告XXX村西组按照该方案,以每人26600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未向原告发放。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自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两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同意给原告分款。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户口本、五郎庙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吕家村村委会证明、原告的农村合作医疗手册及养老保险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原告方A出生在XXX村西组,户籍登记在XXX村西组,虽与农民张X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其应当享有,故被告XXX村西组向本组其他村民每人发放征地款26600元却未向原告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XXX村西组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XXX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对XXX村西组之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应对XXX村西组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西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方A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26600元。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万媛媛
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XX
  • 2013-10-14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