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陈艳渤,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洛XX,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XX诉刑诉(2014)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洛X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洛XX及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陈艳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罗X、洛XX经预谋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XX被害人刘X家中,由罗X翻窗入室,洛XX望风,窃得美翼手机(MY-E67)1部、现金人民币200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元。后二被告人又至该小区4幢202室被害人王X家中,由罗X翻窗入室,洛XX望风,窃得Hualu手机(S3000)1部、酷派手机(5210S)1部、现金人民币29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9元。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刘X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电话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洛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X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洛XX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洛XX身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的归案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根据被告人罗X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罗X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X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罗X、洛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参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