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青啤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宏伟XX.
法定代表人:侯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XX公司与被告青岛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XX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23元,减半收取9761.5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审判员代玉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