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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周XX等与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桂1281民初7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韦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秦XX,1974年8月9日,居民。
原告周XX,1966年5月11日,居民。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瑶族,XX集团干部。
被告韦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韦维,居民。
原告秦XX、周XX诉被告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瑞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潘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X、秦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韦XX及委托代理人韦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周XX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以承建工程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日原告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从2014年8月20日算起,借期为半年,到2015年2月20日归还本金,借款月利率3%,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2015年2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当面及电话催促被告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说等一等,再给些时间让他筹钱,钱到位后就还款。原告等了几个月,也没有结果。后来被告又说,等到将家里一宗地(建房宅地)卖掉,才能还清所欠本金和利息。等过了一年,被告还是没有还款。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余款2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XX辩称,1、这6万元借款是拿来参加六合彩赌博的,属非法借款;2、已经支付给原告12000元的利息;3、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法律不应支持;4、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XX、周XX系夫妻。2014年8月20日,被告韦XX出具借条给原告秦XX,借条内容为:“本人因承建锦绣祺峰土建工程资金紧缺今向秦XX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期半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全部还清本金。故特X此据,以字为凭。借款人:韦XX(签名摁手印)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87812014.8.20(摁手印)见证人:潘XX(摁手印)XXX叶XX(摁手印)覃XX(摁手印)191××××6476”。写借条的当天,原告秦XX将6万元借款交给被告韦XX,韦XX写收条给原告秦XX,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本人向秦XX借的款项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此据收款人:韦XX(签名摁手印)2014.8.20”。借款后,被告韦XX按约定于每月的20日支付月利息1800元给原告秦XX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12000元。此后,被告韦XX没有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秦XX催款未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的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债务,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辩称借款为六合彩赌博的非法借贷,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年利率36%),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已支付年利率36%的利息,属于双方自由约定的利率居间,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逾期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XX偿还原告秦XX、周XX借款本金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韦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者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瑞球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X
  • 2016-06-17
  • 宜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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