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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陆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桂0124民初1100号
合同事务
蓝振华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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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江XX,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被告:陆X,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振华,XXX实习律师。
原告江XX与被告陆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陆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给予一个月的时间由当事人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
后因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没能达成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40000元及其预付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4.35%计算,该期间的利息1730.33元;2、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利率4.35%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00元。
原告江X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3
《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预付款交付,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4
《场地租用及车辆运输协议》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基于信赖,为履行与被告的协议,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5
5、《方解石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基于信赖与案外人签订的方解石买卖合同,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
被告陆X辩称:双方签订采矿协议书,被告对这份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义务履行合同内容,把约定的矿石拉到指定地点给原告,原告以矿石不符合原告的要求为由拒绝收货,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应是原告违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陆X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黄X、杨X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开采的矿石运到指定的地点(马山县杨点)进行堆放,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提货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但被告并未违约,反而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提货,是原告违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二证人的证言证人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的事实和过程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江XX提交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江XX提交证据4、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提供,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7月22日,原告江XX与被告陆X签订了《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陆X(即甲方)提供原告江XX(即乙方)位于马山县两个矿山的方解石。
原、被告要亲自到矿山现场挑选矿样进行封存,按照矿石样品标样进行交易。
方解石质量为粒度2cm以上,白度93%以上,无泥土、废石、黄皮矿不超过10%,98元/吨,每月不低于5000吨。
被告不能私自卖给第三人,除非由原告认可后达不到原告的要求方可由被告出卖,双方矿石交易期限直至矿山开采完为止。
被告负责把矿石运至大车可行驶的场地交货,原告按合格质量要求装车过磅后进行付款,日结清,如遇银行转账苦难时由双方协商后改变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的预付款,若被告在签订合同半个月内开采不出矿石交付给原告,被告要退还原告的预付款,并支付一定利息。
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开采的矿石达到100吨后,通知原告交易,若原告借故不交易,原告赔偿被告100000元;被告在半个月内开采不出矿石或者私自把矿石卖给第三人的,被告要赔偿原告100000元。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预付款。
之后,原告、被告因交易未能依约履行产生纠纷。
2017年8月16日,原告江XX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江XX与被告陆X对解除于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原告江XX与被告陆X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原告江XX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陆X支付了预付款40000元,被告陆X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方解石的义务。
被告陆X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江XX合格的方解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江XX要求被告陆X返还预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系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的性质两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其预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协议书》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现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应当由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是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损失的当事人以补偿,而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3倍,即年利率5.65%计算,故认定,被告从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支付违约金,利息为2216.66元;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预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支付违约金。
原告要求赔偿被告其实际损失10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提供,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原告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被告实际损失10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欠原告江XX返还预付款4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1、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利息为2216.66元;2、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01元,减半收取2500.5元,由原告负担2073元,被告陆X负担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X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 2017-12-01
  • 马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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