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XX2201-04房。
法定代表人:朱X,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山西XX律师。
被告:令狐XX,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圣人涧镇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山西XX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XX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陕州区XX内。
法定代表人:张XX,女,系公司经理。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令狐XX、被告三门峡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王X,被告令狐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令狐XX立即赔偿理赔款54524.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三门峡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令狐XX驾驶豫MXXX/豫MXXX承运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和货运服务部委托运输的货物,从广州市XX39-40档祥沅物流中心运往贵州省贵阳市富源中路同心XX流B栋12-15档祥沅物流中心处。
2015年3月4日凌晨02时许,该车行至广西柳州市鹿寨县高XX时,被告令狐XX发现承运货物部分被盗,即向鹿寨县公安局报案,目前该案仍未侦破。
由于涉案货物由原告承保,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合同保险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被保险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和货运服务部支付了保险金54524.56元。
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运输合同的约定在承运期间妥善保管所运货物,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地,并向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
同时陕县XX公司作为豫MXXX/豫MXXX车的车主应对车辆负有监管义务,经了解,2017年3月22日陕县XX公司已更名为被告三门峡市XX公司,现由于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盗窃导致货物丢失,被告令狐XX未能履行其作为承运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三门峡市XX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令狐XX辩称,其仅丢失案外人价值2572元的货物,并非原告主张的54524.56元货物,且对该损失已尽其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亦不应支持。
被告三门峡XX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令狐XX与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实际经营人是被告令狐XX。
2015年3月3日,被告令狐XX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和货运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的双方是被告令狐XX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和货运部,其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中XX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5日查勘记录表一份、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丢失货物情况;2、被告令狐XX身份证复印件、豫MXXX/豫ME56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货物运输合同和事故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4、保险公估最终报告一份,拟证明被盗货物价值;5、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单赔款计划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各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已将损失赔付给被保险人并取得代为追偿权的情况。
被告三门峡XX公司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令狐XX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查勘记录系事后补填,而非三方当场确认;接受案件回执单应有其签字。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货物运输合同无异议,对事故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加盖保险公司及物流中心印章。
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赔偿案外人货损情况。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案外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且应依合同约定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理赔。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令狐XX驾驶豫MXXX/豫MXXX承运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和货运服务部委托运输的货物,从广州市XX39-40档祥沅物流中心运往贵州省贵阳市富源中路同心XX流B栋12-15档祥沅物流中心处。
2015年3月4日凌晨02时许,该车行驶至广西柳州市鹿寨县高XX时,被告令狐XX发现承运货物部分被盗,即向鹿寨县公安局报案,目前该案仍未侦破。
2015年3月5日,原告方进行了事故调查,并于当日作出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货损金额75728.55元,理赔金额54524.56元。
被告令狐XX在事故调查笔录上签名捺印。
2015年8月7日,向被保险人送达了公估意见书,次日被保险人回复了确认书,且出具了”权益转让书”,2015年9月21日被保险人收到原告方赔款54524.56元。
另查明:案外人即被保险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和货运服务部在原告处投保了定期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该承运车辆豫MXXX/豫MXXX系被告令狐XX于2013年5月12日从陕县XX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
2017年3月23日陕县XX公司更名为三门峡市XX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令狐XX作为承运人与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和货运服务部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理应依约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送至目的地,但在运输途中遭遇盗窃,至今尚未结案,在实际侵权人暂未确定的情况下,其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该货物投保了定额保险,原告已依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并取得代为追偿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理赔款54524.56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公司参与该车辆的营运事宜,即被告三门峡XX公司并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同时,本案中被告令狐XX所承运货物的运输合同亦非以公司名义签订,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令狐XX提出的被盗货物损失数额应为2572元且其已尽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观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其在报案时查勘笔录、事故调查笔录中对丢失货物的确认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令狐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XX公司54524.56元;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三门峡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计582元,由被告令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