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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与周X1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0903民初35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荣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曾XX,女,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1,男,2007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理人:周X2,女,1975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盐城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该公司职工。
原告曾XX与被告周X1、第三人盐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伟、朱XX、被告周X1的法定代理人周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所签的赠与协议中对被告赠与原告丈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赠与(623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丈夫周XX因工死亡。2016年5月17日,被告三个姑姑与原告商量关于被告抚养的事情,原告考虑到被告尚年幼,自己既要上班又要抚养小孩,且原告也不是盐城本地人,丈夫不在了,很难在盐城立足生活,就同意将监护权给被告姑姑,并同意将原告丈夫生前的财产由原告继承后赠与给被告,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所赠与的财产没有原告丈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来被告监护人委托的律师又让我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原告并没有详细看,也不知道签了后会有什么后果。虽然协议上载明“该协议一式三份”,但对方律师没有给我该协议,直到另案开庭庭审质证时,被告作为证据拿出来,原告才知道有这份协议,才知道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严重侵犯原告权利。原告与丈夫周XX经人介绍相识,在一起生活三年多,并于2016年1月领取结婚证,不料周XX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丈夫死亡不久,原告母亲就查出食道癌晚期,原告作为唯一女儿在母亲病危时理应帮助积极治疗和最后陪伴,原告母亲于2016年7月25日不治病故。原告为母亲治病欠了很多债,现在虽然回江阴老家,但没有稳定工作,生活极其困难。现原告丈夫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第三人公司账上,原告作为周XX直系亲属,第三人理应向原告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1辩称,原告要求撤销的赠与协议是2016年5月17日原告的舅舅和哥哥均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对该内容是知晓的,且在签订协议后又从被告监护人处领走了35000元,故本协议不存在任何隐瞒事实和不合法之处。对周XX的死亡赔偿款,原告放弃了该赔偿请求权,赠与给被告,被告也接受了该赠与,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仲裁委和法院主张了权利,故本债权的赠与,被告认为已经实际交付,且被告已经逐步实现了该债权。故我方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债权已经实际交付,不存在撤销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XX的死亡赔偿款已经打到第三人的账户,即将交付,目前尚未拿到赔偿款。被告给原告的35000元系被告家人对原告的补偿,是被告监护人的钱给原告的。
第三人XX公司述称,我公司在申报周XX工亡的过程中,所有相关手续均是周XX的姐姐提供给我们的,包括周XX的身份证、户口本、小孩的学习证明等。周XX系我公司员工,2016年5月1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但由于是交通事故超过了规定的申报时间,在申报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社保公司开始拒绝支付。在此过程中,被告的监护人一直配合我公司申报工伤。目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及丧葬费26777.4元,已经打到我公司账户,尚未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X1系其父周XX与水XX于2007年1月24日所生,周XX与水XX未登记结婚,后水XX离家出走。2016年1月,原告曾XX与周XX登记结婚。2016年5月1日,周XX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5月17日,原告曾XX与被告周X1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曾XX为周XX现任妻子,乙方周X1为周XX与水XX所生,周X1生母水XX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了无音讯。周XX于2016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已死亡,甲方作为周X1的继母,多年来费心费力照顾周X1,对此,周X1深表感谢,自愿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甲方自愿将自己合法继承的财产全部赠与乙方,甲方收到此款后,无条件配合乙方做好周XX死亡事故处理的各项事宜,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乙方监护人或代理人,授权于受托人全权处理周XX死亡事故。直至该事故全部结案及赔偿到位,授权即止。原告曾XX及被告周X1的法定代理人周X2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原告曾XX的舅舅陈XX在该协议上见证人处签名。后被告周X1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了35000元给原告曾XX。同日,原告曾XX与被告周X1签订《赠与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作为周XX的合法妻子,对其应享有的继承权与乙方达成协议:一、甲方与周XX在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债权债务,现将与周XX生前所共同居住的房产、生活设施及周XX死亡的赔偿款全部无偿赠让给乙方。二、甲方积极配合乙方提供和办理赠与所需的材料及手续。原告曾XX及被告周X1的法定代理人周X2在该协议上签名按印,原告曾XX的舅舅陈XX及周XX、周XX在该协议上见证人处签名。现原告曾XX要求撤销上述《赠与协议》中关于周XX死亡赔偿款的赠与内容,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周XX工亡赔偿款理赔过程中,被告周X1的法定代理人周X2于2016年6月初向第三人XX公司提供了上述《赠与协议》。后因原、被告就赔偿款的支付发生争议,目前第三人XX公司尚未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曾XX与被告周X1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曾XX认为其签订该协议时并不清楚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赠与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根据《赠与协议》约定,原告曾XX将其与周XX生前共同居住的房产、生活设施及周XX死亡的赔偿款赠与给周X1,因当时周XX的死亡赔偿款尚未确定,其性质应为债权请求权。原告曾XX将其享有的周XX死亡赔偿款的请求权赠与给被告周X1,周X1的法定代理人周X2在2016年6月初已向赔偿义务人即第三人XX公司提供并送达了《赠与协议》,故原告曾XX与被告周X1之间关于周XX死亡赔偿款请求权的赠与行为已经发生效力,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法定条件。此外,原告曾XX虽然不是被告周X1的亲生母亲,但是作为周XX的合法妻子,在继子周X1尚年幼的情况下,亦对继子周X1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当天签订在先的另一份协议内容,被告周X1已经支付给原告曾XX35000元,且确定了周X1的姑姑周X2为周X1的监护人,故该《赠与协议》亦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综上,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39元,减半收取5019.5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52×××89)。
审判员  卢建娅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7-07-26
  •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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