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女,汉族,1955年10月27日出生,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陈艳渤,江苏XX律师。
被告孙XX,女,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超市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X,江苏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孙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XXX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渤、被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2年8月8日7时许,孙XX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仙隐北XX门前路段时,撞到正常行走的行人曹XX,造成曹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孙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曹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3319.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20440元、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月)、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44528.XX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XX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当天,被告并没有撞到原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该费用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7时30分许,孙X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仙隐北XX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雁鸣山庄门前时,其车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附近横过道路的行人曹XX撞到,造成曹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定孙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致曹XX右股骨颈骨折。2012年8月8日,曹XX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7天。曹XX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319.XX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给付原告曹XX现金15000元。
2013年5月3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曹XX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XX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曹XX的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被鉴定人曹XX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被鉴定人曹XX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曹XX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曹XX购买拐杖一付,支付168元。
另查明,曹XX自2001年2月起在南京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当月,实际领取工资790元,曹XX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未领取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曹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被告孙XX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XX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孙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X应对原告曹XX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曹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23319.XXX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天数7天,支持140元(20元/天×7天)。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一张金额20440元的护理费票据,按每天140天的标准主张146天护理费,被告对该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对该护理费票据不予采信。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支持7270元(70元/天×7天+60元/天×XXX3天)。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参照曹XX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3500元/月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扣除8月份工资收入,酌情支持30710元(3500元/月×9个月-79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结合曹XX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曹XX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起交通事故致曹XX右股骨颈骨折,其购买拐杖帮助行走,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结合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支持168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76XXX.XXX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孙XX尚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XX26XXX.XX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各项损失合计XXX26XXX.XX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23元,减半收取56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1.5元。由被告孙XX承担(此款原告曹XX已预付,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