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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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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司机,户籍地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黄山市屯溪区。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20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12月1日止。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华,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8〕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潘晓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被告人吴XX多次到歙县徽城镇入户盗窃,共窃得财物计人民币9820余元。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就事实认定方面提出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应计算为一次入户盗窃,就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吴XX具有如实供述、退赔、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吴XX到歙县徽城镇入户盗窃,共窃得财物计人民币9820余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来到歙县徽城镇印象徽州XX3X幢,以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X单元70X室吴X户,在该户卧室内盗取现金800元、黄金花生饰品一个、银手镯一个。
之后被告人吴XX又来到歙县徽城镇印象徽州XX3X幢,以攀爬人室的方式进入X单元70X室叶X户,在该户卧室内盗取现金1000元、黄金戒指一个、转运珠一个、玉观音吊坠两个、硬中华香烟一包。
二、2018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来到歙县徽城镇印象徽州XX3X幢,以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X单元70X室方X户,在该户卧室内盗取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在该户次卧内盗取现金500元,在客厅大门处盗窃一元硬币500个。
被告人吴XX窃取财物后,于2018年4月3日将窃取的铂金项链以820元出售给屯溪区XX首饰店;于2018年4月12日使用窃取的女士金戒指和一部分黄金花生饰品在黄山市屯溪区XX福珠宝店内兑换男士金戒指一枚,2018年5月26日以2500元将该戒指出售给XX福珠宝店;2018年5月20日使用窃取的黄金手链及一部分黄金饰品在屯溪区XX珠宝店内置换一枚女士黄金戒指。
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黄金戒指、金粒、铂金项链、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69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件侦查期间,其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黄金戒指。
2.被告人吴XX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3.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
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
5.歙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等。
6.被害人吴X、叶X、方X等的陈述。
7.证人韩X、柯X等的证言。
8.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XX有入户盗窃的情节,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已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正宏
人民陪审员潘向前
人民陪审员徐玉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张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2018-12
  • 歙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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