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XX,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XX,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X,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凡,广东XX律师。
上诉人XX、蔡XX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X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向XXXX支付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蔡XX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XXXX在2013年6月29日前系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7月3日起至今,蔡XX系XX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XX系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蔡XX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7日XXXX与XX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双方最终以后者作为履行依据。该协议约定:XXXX为出让方将其对XX公司的出资以45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受让方XX、蔡XX(注:未签名)。……如果防雷双乙资质无法通过年审,则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及德国OBO产品的代理权转让价修正为20万元整。以签订本协议之日所约定时间为界(初定为2012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归甲方享有,债务亦由甲方承担。之后产生的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此外,该协议还约定转让生效后企业原有资产、办公场地、企业人员、原有市场、业务项目的归属和处理以及员工安置、转让标的物权利负担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因防雷双乙资质无法通过年审,该协议项下的转让价修正为20万元,XX向XXXX支付了10万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2014年5月10日XXXX与XX签订《XXXX(XXX)和广州市XX公司合作项目的分配方案》的补充协议,对《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的XXXX应得项目工程款做了明确约定,但XX至今未全面执行该方案。根据上述附件《公司转让协议》约定,XXXX按期完成了公司的全部转让手续,自2013年7月3日起XX、蔡XX已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但至今XX、蔡XX仍拖欠XXXX10万元转让价款,经多次交涉,蔡XX于2015年2月15日书面签名确认向XXXX支付欠款及利息,但随后拒绝付款。
一审被告XX、蔡XX共同辩称:其与XXXX于2012年4月7日签署了《公司转让协议》,XX、蔡XX已于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7月13日分两笔各支付10万元合计20万元给XXXX,其中第一笔支付的10万元XXXX已出具收据,第二笔XX、蔡XX通过平安XX向XXXX的XX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故公司转让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XXXX所主张的拖欠公司转让款的事实。XXXX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应付XXXX部分”书面材料系XXXX通过复印技术伪造的假证据,且该份证据中的表格显示“公司转让余款”金额为“0”。综上所述,XX、蔡XX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XXXX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伪造证据对XX、蔡XX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X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0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为防雷工程设计和施工、室内装饰及水电安装等。
2012年4月7日,XXXX、案外人黄X(二人皆为转让方,甲方)与XX(受让方,乙方)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双方约定:XX公司由甲方个人投资并经营,注册资金150万元,甲方愿以45万元的价格将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以45万元受让。如果防雷双乙资质无法通过年审,则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及德国OBO产品的代理权转让价修正为20万元。签订协议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甲方须确定公司账面利润、库存的准确核实和转让价格确认等事宜。2013年1月1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公司变更,相关费用由双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一周内预付给甲方定金5万元,甲方对内外宣布将公司全权授权给乙方,全面交接一周后,乙方再付5万元,然后全权接手公司,防雷双乙资质通过后一周内,再付125000元。具体转让金额以及其他事项,皆可在2013年1月1日后按照附件的相关内容执行,如有冲突,按照本协议执行。本协议生效并执行后,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书》方可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XXXX、乙方XX签名。
同日,XXXX、案外人黄X(二人皆为转让方,甲方)与XX、蔡XX(二人皆为受让方,乙方)签订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愿以45万元将XX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乙方,乙方以45万元受让。如果防雷双乙资质无法通过年审,则公司现有固定资产及德国OBO产品的代理权转让价修正为20万元。……双方约定在变更手续全部办好、双方责任全部明确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转让价款。……甲方协助乙方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登记到乙方名下。以签订本协议之日所约定时间为界(初定为2012年5月1日),之前发生的债权归甲方享有,债务亦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和公司须协助甲方解决转让前的销售业务、工程项目的应收应付等之前未尽事宜,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转让生效后企业的原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办公场地、企业人员、原有市场和业务项目的归属和处理:(1)转让生效后,企业的原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办公场地、企业人员归乙方拥有和管理;……(3)转让前的所有销售业务和工程项目的应收应付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委托乙方协助跟进完成之前的销售业务和工程项目,甲方和乙方可根据每个业务和工程剩余的工作量友好商议决定费用和利润的合理分配;……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协议书作为《公司转让协议》的附件,在其生效完成后方可生效。该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XXXX、乙方XX签名。
2013年7月3日,XX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其法定代表人由XXXX变更为蔡XX,股东由XXXX、案外人黄X变更为蔡XX、案外人唐X。
XXXX另提交一份《应付XXXX部分》书面材料,载明“A.汪X未付XXXX公司转让款100000元人民币,要求支付拖欠款期间的10%利息。B.2012年5月1日公司交接日,在公司账上余款和收回的押金未付XXXX……。C.双方对消部分小账后应付XXX……公司转让余款0……”等内容。在该份材料空白处有“上述数字属实。2015.2.15蔡XX”的手写字迹。蔡XX否认其书写上述文字的日期为2月15日,但其确认该手写字迹为其本人所写,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2015.2.15”的落款日期不申请笔迹鉴定;XX认为书面材料中A项写明的“汪X”不是其本人,C项中公司转让余款为“0”,说明剩余10万元转让款已支付给XXXX。XXXX称实际签署时间确为2015年2月15日,签署地点在广州市防雷协会办公室,A款中“汪X”为笔误,C项中“公司转让余款0”本应写10万元,但因在A项中已着重明确写明“汪X未付XXXX公司转让款100000元人民币”,故C项“公司转让余款”写为“0”。
2015年5月10日,XXXX与XX签署《XXXX(XXX)和广州市XX公司合作项目的分配方案》,双方以2012年5月1日作为公司交接日期,对5月1日前已完成、未完成、5月1日前后XXXX负责带进公司的项目的相关工程款项及利润分配做了约定。
经XXXX申请,证人黄X出庭作证称:十年前,XXXX称其购买了XX公司,按当时公司法的要求公司至少需要两名自然人作为股东才能设立,黄X应XXXX的要求成为XX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出资,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分红。后来,XXXX向黄X说过XX公司已经转让给XX,但关于XX与XXXX之间的转让款纠纷黄X并不清楚。
庭审中,XX、蔡XX称2012年4月18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XXXX支付公司转让款10万元,同时提交一份2012年7月13日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12年7月13日XX通过平安XX广州分行营业部向XXXXXX银行广州分行账户转账10万元,该转账记录显示该笔款项并未备注款项用途。XXXX确认2012年4月18日收取的10万元现金为公司转让款,2012年7月13日收取的10万元因XX未在打款时注明款项用途,且该笔款项与多笔项目款总计60万元同时转入XXXX账户,故XXXX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公司转让款。
汪X称其是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确认其与蔡XX系夫妻关系。
XXXX、XX、蔡XX当庭表示适用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以上事实,有XXXX提交的《公司转让协议》、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书》、分配方案、《应付XXXX部分》书面材料、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XX、蔡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XXXX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合同履行地、两被告住所地皆在我国内地,且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故一审法院确定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中,蔡XX及案外人黄X虽未在《公司转让协议》、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书》落款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对合同签订的事实及约定内容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XXXX、案外人黄X与XX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XXXX、案外人黄X与XX、蔡XX签订的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XX公司的具体转让金额以及其他事项皆可在2013年1月1日后按照附件的相关内容执行,故XXXX与XX、蔡XX应按照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公司转让款及其相关事项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XXXX已于2013年7月3日完成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由XXXX变更为蔡XX,股东由XXXX、案外人黄X变更为蔡XX、案外人唐X),并与XX签订对XX公司交接前后的工程款项及利润分配方案,且XX在庭审中亦承认自己为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XX公司的转让手续已经实际完成,XXXX履行了其合同义务。按照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XX、蔡XX确认应向XXXX支付20万元公司转让费,而XXXX表示其仅收到第一笔10万元现金,XX、蔡XX虽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其已支付剩余的10万元,但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仍不足以证明XX、蔡XX支付的第二笔10万元款项即为公司转让款,理由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并未备注转账金额的用途,支付款项后XX、蔡XX亦未口头或书面告知XXXX该笔款项性质并要求XXXX开具收款收据,此行为不符合常理和一般商业习惯;2.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在变更手续全部办好、双方责任全部明确后,乙方支付给甲方剩余转让价款”,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手续于2013年7月3日完成,而XX、蔡XX所称第二笔10万元公司转让款于2012年7月13日便已支付完毕,在变更手续尚未完成时即已支付全部价款,此举亦与合同约定和商业习惯不符;3.XX、蔡XX称2012年7月13日向XXXX支付10万元,但蔡XX在《应付XXXX部分》书面材料中亲笔书写“上述数字属实。2015.2.15蔡XX”确认了XX未付XXXX公司转让款10万元,XX、蔡XX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蔡XX当庭确认该手写字迹为其亲笔书写且当庭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从时间点可见,蔡XX已于2015年2月15日确认仍有10万元公司转让款尚未支付,从而否认了第二笔10万元款项作为公司转让款的性质。综上,在XX、蔡XX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XX、蔡XX尚欠XXXX公司转让款10万元,XX、蔡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X主张XX向其支付公司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蔡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NG,CHOKTUNG)支付公司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蔡XX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XX、蔡XX共同负担。
上诉人XX、蔡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XXXX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客观证据情况下依常理与商业习惯推定案涉款项性质,显属不当。在证据真实性存疑、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下,采取对XX、蔡XX不利的说法,显失公平。XX、蔡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虽没有对款项性质进行备注存在瑕疵,但不能否认其向XXXX转账10万元这一客观事实,现实生活中个人不可能也不会对每一笔转款进行备注,一审关于对款项性质未进行备注的理由难以令人信服。虽然XX、蔡XX向XXXX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时间在XX公司的股权变更完成之前,但基于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双方的信任及已做的关于股权变更的工作,且XXXX一直催促支付第二笔款项,XX、蔡XX才向其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此举合情合理,不存在不符合商业惯例的问题。XXXX提交的书面材料《应付XXXX部分》虽有蔡XX的签名,但其在庭审中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未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查明,现请求二审阶段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且该材料的内容本身自相矛盾,A部分“汪X未付XXXX公司转让款100000元人民币,要求支付拖欠款期间的10%利息”,C部分“双方对消部分小账后应付XXX……公司转让款余额0”,该内容应指XX、蔡XX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采信XXXX的一面之词,有失偏颇。第二,一审未查明XX、蔡XX向XXXX支付的10万元款项性质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蔡X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7月13日向XXXX转账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已支付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XXXX也确认该笔转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在XXXX否认XX、蔡XX向其支付的10万元款项属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进行清查,以确定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而不应依据所谓的常识、商业习惯及内容虚假且自相矛盾的证据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第三,诉争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XX、蔡XX在2012年4月18日将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XXXX,其对此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已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公司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而且《公司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并执行完毕后,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书》方生效。一审依据《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一款第3条进行推理,但附件《公司转让协议书》没有提及具体的付款步骤,一审依据《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一款第3条进行反推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XXXX辩称:第一,XX、蔡XX称已在2012年7月13日支付了股权转让余款10万元,而此时付款条件未成就,其称提前付款既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该10万元实际是XXXX向案外人广州××有限公司的借款,XX只是经手人而已。XXXX后来向广州××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XXXX在转让XX公司股权之前所做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到了XX公司的账户,XXXX用该工程款偿还了广州××有限公司的上述10万元借款,XX公司的财务账册对此有记载。第二,XX、蔡XX称在2012年7月13日支付了股权转让的余款,与蔡XX在2015年2月15日签名确认的文件相矛盾。蔡XX作为成年人,若已支付20万元款项,不会在其所称的付款时间三年后再书面确认欠款,这与一般生活常识不符。而且蔡XX在一审中已确认其签名,并明确表示不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XX、蔡XX在二审无新证据情况下要求鉴定,明显属恶意拖延时间,损害了XXXX的合法权益。第三,XX、蔡XX依据案涉《应付XXXX部分》C项记载的转让余款0元主张已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明显是断章取义。该材料有并列的A、B、C三项,A项已明确记载XX尚欠XXXX股权转让款10万元,在A项已列明的情况下C项不能重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XX、蔡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过程中,XXXX对其于2012年7月13日收取XX10万元款项的原因解释称,其因其他事情向案外人广州××有限公司借款,该公司称只能将借款转入XX公司在XX银行的账户。XXXX向XX说明其向广州××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的事情后,XX称先由其个人向XXXX支付10万元,故其于2012年7月13日向XXXX支付了10万元。广州××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向XX公司汇入10万元,XXXX未提取该笔款项,作为对XX的还款。XX公司的财务账册对此有记载,显示的是XX的投资款,XX于2012年7月19日从XX公司账户将该笔款项提走。之后XXXX又有工程款进入XX公司的账户,XXXX先后于2012年8月10日、8月14日、8月24日、9月14日从工程款中支付3.5万元、3万元、2万元、1.5万元合计10万元给广州××有限公司。XXXX据此认为其于2012年7月13日收取的XX转账支付的10万元实际是其向广州××有限公司的借款,XX只是借款的经手人。XX认为XXXX陈述的上述内容是虚构的,且其在一审时并未主张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XXXX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诉争双方在一审过程中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一审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合本案一、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于2012年7月13日向XXXX支付的10万元是否为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析如下:首先,关于举证责任承担问题。XXXX起诉主张XX、蔡XX向其支付第二笔公司股权转让款10万元,XX抗辩主张已于2012年7月13日向XXXX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XXXX作为收款方,在其确认收到了XX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的10万元但否认该笔款项为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其应对收取XX该笔10万元款项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关于XXXX收取XX案涉10万元款项的原因,其在一审辩称XX在转款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该笔款项与多笔项目款总计60万元同时转入XXXX账户,据此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公司股权转让款。在本案二审过程中,XXXX又解释称,XX向XXXX支付的10万元实际是XX代案外人广州××有限公司向XXXX支付的借款,之后通过XX公司账户分多笔向广州××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XX又从XX公司账户提取了10万元。鉴此,XXXX对收取XX案涉10万元款项的原因在一、二审的解释并不一致。既然是XXXX个人向广州××有限公司借款,为何该笔借款要汇入XX公司账户,又由XX公司向广州××有限公司还款,XXXX对此并未解释说明。而且XX在2012年5月就已接管XX公司,XXXX所称的向广州××有限公司借款及还款时间均在XX接管XX公司之后,XXXX在二审述称的其收取XX案涉10万元款项的原因既不符合常理,其提交的有关XX公司的财务账册也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即XXXX对其于2012年7月13日收取XX10万元款项的原因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虽然XXXX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应付XXXX部分》A部分记载“汪X未付XXXX公司转让款100000元人民币”,但C“双方对消部分小账后应付XXX”部分又记载“公司转让余款0”。虽然该材料上有XX的妻子蔡XX的签名,但由于该材料内容相互矛盾,诉争双方对此的解释大相径庭,故该材料不足以证明XX在2015年再次确认仍欠XXXX股权转让款10万元。最后,虽然XX在2012年7月13日向XXXX支付10万元款项时不符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但XX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向权利人XXXX提前付款,应认定为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就此认为违背常理及商业惯例,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诉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XX提交的证据显然优于XXXX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采信XX提交的证据和抗辩主张,确认其已于2012年7月13日向XXXX支付了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0万元,XXXX在本案中起诉主张XX、蔡XX再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XX、蔡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都由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玉宝
审判员 张 宾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涵璐
王嘉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