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连云XX市连云区东XX东方东XX。
法定代表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XX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XXXX公司,住所地连云X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光路华东城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连云XX市海州区苍梧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连云XX市海州区龙伟街兴隆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XX,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李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压线路、路灯杆等损失27800元、评估费1400元,共计292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半挂车沿东XX耕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耕耘南路红绿灯南侧时,货车将被告中国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等线路、电线杆挂断后,造成原告的路灯杆损坏。
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委托江苏XX公司对原告高压线路受损进行了评估,公估路灯杆的损失金额为278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400元。
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XX辩称,交警部门没认定我车辆超高,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并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该扣除免赔率。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了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本案所涉事故之前已经在2016苏0703民初2334号案件中涉及,请法庭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
3、涉案车辆存在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依据三责险保险条款,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
4、原告评估结果与我司之前的定损结果一致,因此对损失进行公估不是本案的必要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5、依据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我司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2、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缺乏合法的依据。
3、本案中所涉及的电信电线杆上面线路不仅有我们电信的线路还有XX动、XX、XX、XX公司的电线捆绑在一起,因此XX动、XX、XX、XX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李XX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半挂车沿东XX耕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耕耘南路红绿灯南侧,货车将中国XX公司东XX支局电缆、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等线路、电杆挂断后,造成李XX、田XX、韩X、丁XX、杨XX等房屋损坏。
该事故经连云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勘查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李XX、田XX、韩X、丁XX、杨XX无责任。
2016年3月28日,经连云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东辛中队委托,江苏XX公司对原告三者物损高压线路损失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我司对标的路灯杆的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7800元。
”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400元。
被告XX公司对该公估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资质存在问题,营业执照上来看,只是对保险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评估。
定损中所涉及到的相关费用标准没有合法依据,仅是向市场询价以及向电力公司询价。
另查明,1、因涉案事故损坏的位于连云XX市××农场××环路红绿灯处高压线路为原告所有。
涉案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XX,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连云XXXX公司处经营。
2、2016年8月2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房屋受损的田XX诉至本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63909.93元。
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苏07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涉案车辆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XX2000元,没有为其他财产受损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预留份额,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田XX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单、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费用。
本案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将被告XX公司电缆,江苏省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等线路、电杆挂断后,造成李XX、田XX、韩X、丁XX、杨XX等房屋损坏、XX公司路灯杆损坏。
该事故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苏省XX公司、XX公司、李XX、田XX、韩X、丁XX、杨XX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由XX公司承担30%。
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XX、连云XXXX公司连带承担。
关于XX公司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受交警部门委托所作,报告后附有公估资质证书,能够证实江苏XX公司有公估的资质,在公估过程中对现场进行勘察、咨询电线杆厂家、电力工程公司及结合市场询价,是公估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的方法,并无不当,故本院对XX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该公估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7800元,因有江苏XX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数额予以支持。
公估费,原告主张1400元,因有原告提供的公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损失29200元。
因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3民初268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将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给田XX,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在100万元(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50000元(苏G×××××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金额为29200元*70%=20440元。
由被告XX公司承担29200元*30%=8760元。
因保险公司可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按责赔偿完毕,故被告李XX、连云XXXX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涉案车辆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依据三责险保险条款,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未认定该车辆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且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均为局部照片,无法证实涉案车辆超高,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XX公司财产损失2044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XX公司财产损失8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李XX、连云XXXX公司连带承担负担37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
江苏省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4。
审判员周鹤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XX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