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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XX、冼X球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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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小金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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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XX,(绰号“海仔”),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冼XX,男,1980年3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邹XX(绰号“白鼻公”),男,1978年3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游XX,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麦X(绰号“陆仔”、“鸭仔”),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符XX,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户籍所在地遂溪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唐小金,广东民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XX,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宫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户籍所在地遂溪县,中专文化,职业司机,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XX、冼XX、邹XX、麦X、邹XX、符XX、林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XX、被告人冼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游XX、被告人麦X、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宫XX、被告人符XX及其辩护人唐小金、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8时许,冼XX驾驶车牌号为粤G×××××的挂车在广东省遂溪县XX处,碰到粤G×××××后挂车上的挖掘机,粤G×××××挂车司机被告人邹XX在现场目睹此事后,打电话给车主被告人符XX,随后冼XX也致电其车主被告人冼XX。18时30分许,被告人符XX来到事发的停车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冼XX协商但未果,后双方协定由车场管理方肖X参与协商此事。21时许,肖X和被告人冼XX来到停车场后,致电被告人符XX来停车场面对面协商,被告人符XX再次来到停车场,双方协调赔偿的问题。肖X查看了双方碰撞的挂车后,要求双方把肇事车移开以便查看被碰撞的部位。冼XX启动挂车后往停车场的大门处开去,被告人符XX见状便上前阻拦,同时表示如果没有协商好赔偿的事宜不能将车开出停车场,并将冼XX从驾驶室里拉下来致冼XX倒地,双方因此发生肢体接触,被告人冼XX见状叫停被告人符XX并且报警。不久,“明仔”、“狗仔”(身份不明)等十来个不明身份的男子来到现场声援被告人冼XX方。被告人符XX、邹XX见状,分别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符XX、邹XX、麦X、林XX和同案人邹XX(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停车场。23时许,被告人冼XX也打电话给钟XX(另案处理),钟XX便与陈XX(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停车场。被告人符XX一方的被告人邹XX、邹XX、符XX、麦X、林XX等人聚集在停车场的大门口处,与被告人冼XX方就赔偿的事争吵。接警到场的城西XX民警劝阻双方,期间,双方的人员情绪激动,随后发生了肢体接触,双方斗殴不到1分钟后便散开,被告人冼XX一方的人退至207国道方向的马路旁,被告人符XX一方的人退至停车场内,并把停车场的铁门关上,同时被告人符XX、邹XX、符XX、邹XX和同案人邹XX、谢XX、邹XX、邹XX、刘XX、邹XX(该六个另案处理)等人在停车场处的木堆里拿木棍、铁管等工具。23时50分许,被告人冼XX一方的陈XX(另案处理)、陈XX等人持铁管等凶器聚集在停车场的大门口处,被告人符XX一方的人持木棍、铁管等凶器与对方对峙。双方持凶器在停车场大门处斗殴约1分钟后,被告人符XX一方的人便打开大门冲出去追打对方,对方便马上往207国道方向撤退。当被告人符XX一方的人员追赶双方至出警的警车附近时,但传来三声枪声,致参与斗殴的人员陈XX、陈XX及郑X、陈X1、陈X2、陈X3(均在逃,另案处理)、谢XX、刘XX、邹XX、邹XX、邹XX等人都不同程度受伤,后被送院治疗。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最后鉴定意见待治疗终结时再评定;陈X2、陈XX、郑X、陈XX、陈X1、谢XX、邹XX、邹XX、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邹XX左腋下有一直径0.5CM类圆形擦伤,左腹部有一直径0.5CM圆形擦伤,符合钝性外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等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符XX、冼XX、邹XX、麦X、邹XX、符XX、林XX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并携带凶器与他人斗殴,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X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冼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不承认控罪,辩称“明仔”、“狗仔”等人是民警来协商时才来现场,“明仔”、“狗仔”是司机,并不是来声援我的。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冼XX没有纠集人员进行斗殴。“明仔”、“狗仔”等人员到现场前,冼XX已报警,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明仔”、“狗仔”等人员是冼XX叫来的。二、冼XX在事发现场既没有指挥涉案人员进行斗殴,也没有参与斗殴。虽然本案事发起因与冼XX有一定的关系,但不应因此主观推定冼XX构成犯罪,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请求法院对冼XX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邹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提出:一、本案引发的双方人员的冲突、斗殴行为关键是对方人员的过错行为导致。二、邹XX作为符XX的聘用司机,仅是按照符XX的指示办事和听从指挥,在本案中起次要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邹XX属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表现好,无犯罪前科,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麦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被告人邹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辩称:一、从证据材料上看,第一次斗殴邹XX没有携带任何工具,也没有与对方斗殴;第二次斗殴,为了防身,邹XX才在停车场拿了铁棍,但并没有与对方斗殴。故对邹XX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二、从犯罪起因来看,对方参与人员对本案的发生并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案发当晚,对方驾驶的车辆碰到符XX的挖掘机后,双方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对方为逃避责任驾车准备逃跑,被符XX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对方叫来“明仔”、“狗仔”等十来个不明身份的男子来到现场声援,对方首先动手打人踢了一脚给邹XX,然后用辣椒粉喷向符XX方的人员,导致第一次斗殴事件发生。对方退出停车场后,按理说冲突已经结束,但对方没有善罢甘休,而是回去组织大批人员持械再次回到停车场门口并进行挑衅,导致发生第二次斗殴事件。可见,对方人员有在先过错责任,应当相应减轻符XX方人员的刑事责任。三、邹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邹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邹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符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辩护人提出:一、从案件起因来看,双方人员存在明显过错。二、符XX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符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8时许,在遂溪县XX里,被告人冼XX的司机冼XX驾驶粤G×××××挂车,碰括到被告人邹XX驾驶的粤G×××××挂车上装载的挖掘机,被告人邹XX打电话给车主被告人符XX,冼XX也打电话给被告人冼XX。18时30分,被告人符XX、麦X来到停车场,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冼XX协商赔偿,但未果,后双方决定由车场管理方的肖X出面处理此事,之后,被告人符XX、麦X离开了停车场。21时许,肖X和被告人冼XX来到停车场,被告人符XX、麦X接到电话后又再次来到停车场,双方协调赔偿的问题。肖X查看了双方碰撞的挂车后,要求双方把肇事车移开以便查看被碰撞的部位。冼XX启动挂车后往停车场的大门处开去,被告人符XX见状便上前阻拦,同时表示如果没有协商好赔偿的事宜不能将车开出停车场,并将冼XX从驾驶室里拉下来致冼XX摔倒在地上,双方因此发生了肢体接触。不久,“明仔”、“狗仔”(身份不明)等十来个不明身份的男子来到现场声援被告人冼XX方。被告人符XX、邹XX见状,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符XX、邹XX和同案人邹XX(另案处理)等人赶到停车场。被告人冼XX也打电话给钟XX(另案处理),钟XX与陈XX(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水管等凶器,驾驶小车来到停车场。被告人符XX一方的被告人邹XX、邹XX、符XX、麦X、林XX等人聚集在停车场的大门口处,与被告人冼XX方就赔偿的事争吵。23时54分,被告人冼XX打110报警,接警到场的城西XX民警赶到现场劝阻双方。期间,双方人员情绪激动并发生了手推脚踢等行为,被告人冼XX方的人用辣椒水喷被告人符XX这方的人,之后便散开了。被告人冼XX一方的人退至207国道方向的马路旁,被告人符XX一方的人退至停车场内,并把停车场的铁门关上,同时被告人符XX、邹XX、麦X、符XX、邹XX、林XX和同案人邹XX、邹XX、谢XX、邹XX、邹XX、刘XX、邹XX(该七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在停车场处的木堆里拿来木棍、铁管等工具作防备状。2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冼XX一方的钟XX、陈XX(另案处理)、陈XX等人持铁管等凶器聚集在停车场的大门口处敲打大门。大门被打开后,双方持械在停车场大门处斗殴,被告人冼XX一方边打边往207国道方向退,被告人符XX一方的人追赶出去至出警的警车附近时,传来了三声枪声,致参与斗殴的被告人冼XX方的陈XX、陈XX、郑X、陈X1、陈X2、陈X3等人及被告人符XX方的谢XX、刘XX、邹XX、邹XX、邹XX等人都不同程度受伤,后被送院治疗。经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3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X2、陈XX、郑X、陈XX、陈X1、谢XX、邹XX、邹XX、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邹XX左腋下有一直径0.5CM类圆形擦伤,左腹部有一直径0.5CM圆形擦伤,符合钝性外力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XX、邹XX、麦X、邹XX、符XX、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符XX、邹XX、麦X、邹XX、符XX、林XX及同案人邹XX、刘XX、谢XX、邹XX、邹XX、邹XX的供述,证人符XX、邹X1、邹X2、邹X3、邹X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符XX、邹XX、麦X、邹XX、符XX、林XX及其方同案人的相互辨认笔录和对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
对被告人冼XX的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冼XX方的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
1.被告人冼XX的供述:2015年3月9日18时许,我的拖头车司机冼XX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开我的拖头车在贵鑫停车场内刮花麦X和符XX合伙的拖头车的挖掘机,但不是很严重。我告诉冼XX:“新年期间,如果不是很严重,就和对方商量,打个利是给对方。”冼XX见我这样说,就和对方车主商量。大概过了十分钟,冼XX又打电话给我,说他与对方谈不妥,并将手机递给对方的车主,让对方的车主麦X和我谈。麦X说挖掘机不是他的,是深圳的老板卖给防城港的客户。购买勾机费和运输费都没给,如果因为勾机被刮花,致使对方没肯给运输费,或者对方不肯验收勾机,也要我负责,并要我和他一起去广西防城港和购买勾机的老板讲清楚。我就不同意,所以我和麦X都谈不妥。后来麦X就叫我回停车场和他当面说清楚,我同意。我于21时许从霞山回到停车场,由于当时麦X不在停车场,我就通过停车场的看场员要到了麦X的电话,接着我打电话给麦X,告诉他我回到停车场了,叫他出来商量如何处理碰车一事。过了约30分钟,麦X和符XX带五个青年开两辆车(白色,陆风牌吉普车)来到停车场,但是我和麦X就碰车一事还是没有谈妥,麦X就带五个青年开车离开。我打电话给停车场老板肖X,叫他做中间人和麦X商量如何处理好这件事,过了二十分钟停车场老板肖X就来到停车场。我带肖X看碰车现场,肖X就打电话给麦X过来处理。约二十分钟,麦X和符XX又带上次的五个青年开两辆车来到停车场。经停车场老板肖X和麦X商量,决定由我用油漆修复好勾机,并且给麦X三、五百元的利是钱,我同意了。我和肖X说,让车先走,我留下来处理。肖X说“一点小事,可以”。我就叫司机冼XX充满气后离开,冼XX将车开到停车场门口处时,符XX就在停车场内拿一条长约2米的木棍追了出去。我与肖X也跟了出去,当我到车的左侧时,我见到冼XX躺在地上。我另一司机吴XX跑过来告诉我说符XX将冼XX从车上拉下来殴打。见到此情境,我打电话给我侄子冼X,我司机在停车场刮到别人的车被人殴打了,问他是否认识派出所的人。冼X说不认识。我就打110报警了。过了十分钟,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这时我隔离村深沟村的“明仔”和“狗仔”开一辆XX轿车搭着两名司机也来到现场,“明仔”问我什么事?我就将碰车和司机被打的事告诉他。“明仔”就行到麦X那方人那里,与他们理论,并和麦X那方带来的人发生争吵,我上去劝阻,叫他们不要争吵了,但是“明仔”和“狗仔”不理我,并且对我说,“不关你的事,你不要理”,我看无法劝阻他们,就和停车场老板肖X一起走到派出所警车旁。“明仔”、“狗仔”他们和麦X带来的人争吵了几分钟就发生了肢体冲突,“明仔”、“狗仔”的人很快被打散了。过了大概二十分钟,“明仔”、“狗仔”叫来了十几二十人来到停车大门右侧约五十米处。麦X那方的人看见有人来了,就集体冲出来和那十几二十人进行斗殴。当双方冲近后,我听到二声枪响,我就和肖X、冼XX、吴XX向遂溪县第二中学方向边跑边躲藏。我在离停车场五十米处的树林处藏了起来。后来,我看到双方都打散了,就和冼XX、吴XX回到现场的警车旁。
被告人冼XX经对照片的辨认,正确辨认出被告人麦X、符XX及案发现场、涉案车辆。
2.同案人钟XX的供述:2015年正月十九22时许,陈X刚生日,我和陈XX、“D腾”等人在华XX喝酒。当时我接到我舅舅冼XX的电话说:“我在贵鑫停车场处发生了车祸,我的司机在贵鑫停车场被人殴打了,你是否能过来帮忙把伤者送去医院”。接着陈XX开着自己的XX2000小轿车搭我和“D腾”去停车场。我们把车停放在大门口便下车。我找到冼XX并问他发生了什么事。冼XX说:对方的人打了我司机,并且要我们赔很多钱,但是我也已经报警了。等警察过来我们再作处理。不一会犯,警察来到现场,这时对方有十多人走过来,并且推我、冼XX、陈XX等人,当时陈XX也推他们,但我只被他们推我没有推到他们,警察见我们有肢体接触,马上用辣椒水喷射驱赶我们双方离开。我们双方的人都散开了,我不知道陈XX及“D腾“去了哪里,接着我问冼XX现在该怎么办,冼XX就叫我先回去,我便自己从停车场门口处往207国道这个方向步行回去。当我到遂溪县师范学院门口处时接到陈XX的电话:“我方的人和对方打架,有人被枪打中了,现在我们都在遂溪县人民医院,你是否能叫林XX。”我打电话给林XX后不久也到达医院。林XX说有几个伤势比较重,建议我们送湛江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我们就就把人转移到湛江来,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
3.同案人陈XX的供述:2015年3月9日23时许,我和陈X1、钟XX、陈X刚还有很多我不认识的人在遂溪县华XX喝酒,当时钟XX接了一个电话,接完后就和我、陈X1说他的舅舅冼XX在遂溪县XX处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对方的人殴打了。接着,钟XX叫我和陈X1三人一起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我和陈X1都同意了。于是,我开XX小轿车搭陈X1和钟XX过去。我们到达贵鑫停车场,看见在大门口对面的公路站着一帮人,这帮人是冼XX叫来的。我们走近人群时,双方的人开始打架,对方的人拿着很长的木棍,我在路边捡到一根铁管拿来防身。我方大概有10个人,于是我们大家都手持一根铁管一起走回停车场大门口,对方的木棍很长,我们的铁管太短,靠近不了对方,我们再次边打边走,后来听到三声枪响,我就钻进我的汽车内,后来我村的陈X2、陈X1、陈X3等人受伤被送去湛江市人民医院治疗。
4.同案人陈XX的供述:2015年3月9日晚上23时至凌晨0时许,因我村陈XX的朋友司机在停车场处被人殴打,所以我也参与殴打对方。我村陈XX打电话叫我到明记等他吃夜宵,他说他要到城西XX附近的停车场处处理一些事。我听了他这样说后就搭摩托车过去。到了停车场附近207国道后,我看见陈XX从其车后尾箱上拿出来十几根铁管放在地上,陈XX、陈XX等还有十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都在此拿了铁管准备往停车场的这个方向走过去,这时我看见一个又开着陈XX的车往停车场这个方向去,我不认识开车的人。陈XX、陈XX等人拿铁管往停车场方向走去。我意识到要去打架了,于是我付钱给摩托车司机后,也跑上去拿一根陈XX放在地上的铁管。我追上陈XX并问他具体发生了什么事,陈XX说,他朋友的司机被沙XX这方人殴打了,并控制在停车场内,我们现在过去殴打对方,并把司机带出来。说完陈XX等还有很多我不认识的人都同意去殴打对方,把我方的司机接出来。就这样,陈XX走在我前面,陈XX和我并排一起走,走了一会儿我看见有一辆警车在停车场的路边,距离警车车头不到2米的距离,我看见陈XX的车从停车场这个方向往207国道这方向开过来,当时我没有理会车里的司机,只是陈XX和车里的司机招招手,继续来到停车场的大门处时,当时大门已经关上,于是我们就用手中的铁管敲打大门,接着,对方很多人就拿木棍、铁管冲了出来,我们这方跑在最后面的人看见对方的人冲出来,便往回跑。就在这时我听到第一声类似枪响,我见我们后面的人都开始往回跑,于是我也往回跑。当我跑到差不多到警车车头时,我听到了第二声枪响,这时我的左小腿和右腹部都感到疼痛,后来我才知道我中枪了,于是我就放慢脚步跑。中枪后我不记得手中的铁管掉在哪里了,我继续往207国道这个方向走,当时走到一辆小轿车(具体是何人的车辆我不记得了)跟前,就晕了过去。当我醒来时,我才知道自己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了。
陈XX等人已经向我说明要持铁管去殴打对方,我和陈XX、陈XX的关系比较好,既然他们都去了,我作为兄弟不可能不去的。
5.证人陈X2的证言:2015年3月9日凌晨0时,我与我的堂弟陈X3在中间岭附近吃宵夜,然后我堂弟的电话就响了,说有一个朋友的司机出车祸被人打了,叫我们过去看一看,我与堂弟就开着朋友的车来到停车场,看见很多人围在那里。我与堂弟走到人群中,在离停车场门口不远处,就听到几声枪声响,我就晕倒在地上,被人拖走了。我在医院才知道我堂弟陈X3、陈XX、陈XX、陈XX、郑X等人都被枪伤。
6.证人陈X3的证言:2015年3月9日23时,我和堂X陈X2在中间岭吃宵夜。不一会儿,我接到“肥X”(指钟XX)电话,“肥X”说他叔叔的司机在师范那边的停车场处被人打伤了,叫我过去看看。我接到电话就和我的堂X陈X2说了。我堂X陈X2就开着小轿车载我去现场。我看见3个有持水管在面前不知道他们想干什么,我看见很多人往回跑,我才跑了几步,就听到枪声。我发麻并疼痛,顿时就晕了过去。等我醒来时已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了。
7.证人郑X的陈述:2015年3月9日23时,我接到朋友冼X的电话说:其叔的挂头货车与人碰撞,被人拦着不让走,他出差在广西,叫我过去停车场看看。我搭摩托车到停车场,看见冼X叔叔的拖头车停在停车场大门前的路上,对方车主站在车头拦住车的去路。这时,冼X叔叔这方有3、4个男青年走了过来,对方车主见此情况也不再拦了,边往车场走去边打电话,我听到他说“叫人是吗,那就和你干到底”。这时,他电话接通了,我又听他说“他已叫人了,你快叫馆的人过来”。过了十几分钟,陆陆续续来了30多人,有对方的人也有冼X叔叔这方的人,双方发生争吵,派出所的民警也没有办法阻拦。在停车场里面有十几个男青年持着3米长的木棍冲出来殴打我们这方的人。我这方不知道谁又叫来两辆小轿车,车上有多少人我不知道,他们就持铁水管找对方人论理。当我们走到停车场大门时,听到一声枪响,我就感到手臂和脚部疼痛,接着又听到一声枪响,我就往后跑,又听到一声枪响,然后我就被人送去人民医院救治了。
8.证人冼XX的证言:冼XX的陈述:我的老板是冼XX。2015年3月9日18时,我在贵鑫停车场不小心碰撞到一辆半挂货车上的挖掘机,我就下车查看并打电话给我的老板,这时对方有一辆白色桥车停下来,从车上下来6个人,问我:“车是你的吗,我说不是,我是帮别人打工的,对方的人说:车不是你的你做不了主,我说我既然做不了主,等我的老板21点来了再商量赔偿的事。对方6人就开车走了。22时许,我的老板冼XX来到事故车场,车场的老板也来到车场。23时许,对方就来了4辆小轿车,大约10来个人,过了不久,车场老板让我开好车,我就慢慢将我的车开出去,被对方的一名男子将我拉下来打一拳在我的左脸,并把我从驾驶室上拉下来,导致我倒在地上。我的老板报警后不久,民警来到了现场,这时,我看见我老板冼XX一边打电话一边向停车场的外面走,大约十来分钟左右,就有6、7个男青年来到停车场门口马路对面向我老板冼XX打招呼,他们具体同我老板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楚。这时,我看到对方10来人持水管和木棍向我们冲过来,接着不久,听到类似枪声的响声,这时双方的人都走散了。
9.证人冼X的证言:冼XX平时叫我冼X强。2015年3月9日,我来到贵鑫停车场交接班,见到我的老板冼XX,他说,冼X他倒车不小心碰到对方的车,等对方来商量赔偿的事,大约21至22时,对方的人来了,车场的老板贵X也来了,在商量赔偿的事,贵X看了看碰车的情况,说没大碍赔点钱就没事了,贵X叫被碰方把车开好,让冼XX的车开走。但过了不久,对方车主“海”就到驾驶室把冼XX拉下来,摔在地上,这时冼XX便打电话报警,并且打电话叫其他朋友过来帮忙,不久又一辆车开过来,下车时,我看见5、6个人,后来我才知道是冼XX叫过来的,这几个人来以后,对方大约有10多人就拿铁水管和木棍冲了过来和我们这边的人打了起来,当时民警也在场,民警无法阻止,我当时和冼XX站在一起,接着不久,就听到两下类似枪声的声音,双方的人都走散了。
10.证人陈X1的证言:2015年3月9日23时,我与陈XX、“肥X”还有很多不认识的朋友在华XX唱歌,当时我看到很多人走出房间,陈XX告诉我他朋友亲戚的司机被人打了去看看,我也跟着他们一起坐陈XX驾驶的一辆小车来到停车场,到停车场时已经有5、6个青年在那里了。我们与对方争吵,对方10多人拿木棍、铁管追着我们殴打,我们往公路方向跑就停了下来。我们的车还在那里,我们10多人就又回到停车场,当我们回到停车场附近时,就听到三声枪响,我感到身体前面、脸上有不适并流血,后来就晕倒,不知是谁送我到医院治疗。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陈X(城西XX治安队员)的证言:2015年3月9日23时45分接到报警,称在四中附近的停车场有人要打架。我立即向当班民警黄XX汇报,黄XX立即带我、周XX、蔡XX赶到现场在贵鑫大型停车场,看到停车场门口有十多名男子,停车场路口处也有十多名男子。同时有十多名男子在停车场大门处争吵,周XX对对着对方摄像,后来听到我认识的邹XX说:双方因为碰车的事,调解不下,双方将要打架。接着双方又争吵起来,停车场内那方(甲方)的人与停车场外的那方(乙方)的人推打起来。场面太乱,看不清楚打架的情况,我与黄XX劝架,但无法劝解得了双方,接着乙方又5、6个男子拿着铁管从公路的方向走向停车场,我与蔡XX无法阻拦,约2分钟,听到三声枪响,接着他们就离开了,我与黄XX等人留下保护现场。
2.蔡XX(城西XX协警)的证言:2015年3月9日23时35分,我所接到报警称:贵鑫停车场有人打架,黄XX带着我、陈X、周XX到贵鑫停车场,看到停车场处有40人左右,报警一方(冼XX方)10几个人,停车场里一方30人左右。我们就去了解情况。双方因车辆碰撞一事调解不了,我们做工作,但双方都不理会我们,报警那方用辣椒水喷射停车场里一方的人员,停车场里面的一方用木棍追打报警这方的人员,我所教导员带领我们马上把双方拦散,过了20分钟报警这一方又来了20人左右,手持水管向停车场走来,我们阻拦,但他们不听劝阻,从而再一次发生打架。停车场里的人持木棍和铁水管隔着他们打架,后来里面的人打开铁门追赶报警这方的人,接着听到一声枪声,我马上打开车门上警车,又听到二声枪声,报警的一方就往遂海路方向跑去,听到停车场的人说有人中枪了。我们就把双方车主带回派出所处理。报警在叫冼XX。
3.周XX(城西XX协警)的证言:周XX的证言与陈X、蔡XX的基本一致。打架双方的人员除符XX和冼XX外,还有邹XX、邹XX。当时有很多人,我不认识名字。冼XX这一方开始用辣椒水喷射,后来攻打停车场里面的一方时才持水管。我当时在录像,但场面很混乱。
2015年3月9日23时35分许,我接到110报警电话后,陈XX指导员指派我和黄XX、陈X、蔡XX于23时40分到达贵鑫停车场,看见总共有30人左右。报警一方约10人,停车场方有20人左右。报警人方的司机被打伤。了解到报警大(冼XX)的拖头车与对方(符XX)的车相碰,我们知道后做工作,协商解决。他们不理会我们,发生争吵斗殴。不知道何人用辣椒水喷射起来,符XX这方拿木棍追冼XX这方的人殴打,我们在当中阻拦。冼XX这方的人被打后直接跑离停车场的路边,我听到符XX这方的人说:你们是用打架来处理的吗?敢用辣椒水喷我们。大概过了5分钟,我看到有十几个人从207国道往停车场方向走来,手里拿着水管之类的凶器,听到他们喊:冲啊,打他们,停车场里出有些人追出来,接着,听到三声枪响,持水管那一方就往国道跑去,停车场里的一方就撤回停车场里,之后听说有人被打伤,我们就登记伤员。往国道方向跑的人是冼XX方的人,当时我拿着录像机,这几个人开始持着木棍、铁管等工具去攻击对方,后又被对方赶了出来,这几个人的行为都被我的录像机记录了下来,所以我确定这几个人就是冼XX这方的人。
4.证人肖X的证言:我在调解符XX和冼XX两车碰撞的事故过程中,因为调解不了,冼XX的司机将冼XX的货车开出去,符XX拿一根2米长的木棍追出去,并拦停,冼XX方和符XX方的人不断增加,每方都有十几名男青年,我见到符XX那方的人拿了停车场的木棍往大门冲去,具体怎样与冼XX方的人殴打我就不知道,我与冼XX站在停车场对面的公路边处,我叫冼XX叫人回去不要打架,冼XX也多次打电话叫人不要来了,但是,人还是来了,冼XX这方的人带来了铁管要冲入停车场,这时,我听到一声枪响,我的鼻子就流血了,我就去医院医治了。我不认识双方打架的人,我没有见到谁人拿枪。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遂溪县遂城XX,在停车场门外东北9.6米的水泥路面上遗留有一个白色弹杯,已侦查机关提取。
6.调取证据清单、中国XX通信客户祥单,证实本案被告人相互之间及其同案人之间在案发时的通话记录。
7.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证实(1)陈XX左前臂及双侧小腿软组织内多个金属异物残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郑X右前臂、双侧下肢致深部软组织内多个金属异物残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陈XX腹部、右手掌、左下肢致深部软组织内多个金属异物残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陈X3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最后鉴定意见待医疗终结时再评定;(5)陈X2腹部、右手掌、左下肢致深部软组织内多个金属异物残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陈X1被散弹枪击伤上唇、左中腹部、盘不下方、右侧胫骨部致深部软组织金属异物残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邹XX左腋下有一直径0.5cm类圆形擦伤,左腹部有一直径0.5cm类圆形擦伤,符合钝性外力有一定因果关系;(8)邹XX右大腿有一创伤疤长2.5cm,右侧股骨中段后方软组织内金属异物,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谢XX右腹部有一直径0.4cm类圆形创伤疤,符合右上腹金属异物存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刘XX左侧胸壁软组织金属异物,左侧小腿中部软组织金属异物,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邹XX右小腿有二处创伤疤,长分别为1.5cm、0.5cm,右侧小腿软组织内见异物,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符XX、冼XX、邹XX、邹XX、符XX、林XX被抓获的时间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麦X投案自首的时间及经过。
9.遂溪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在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XX、冼XX、邹XX、麦X、邹XX、符XX、林XX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七名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XX、洗日球纠集各自一方的人员参与聚众斗殴,在本案中起主要的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邹XX、麦X、邹XX、符XX、林XX起次要的作用,均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XX、麦X在参与斗殴中,对于其他起次要作用的被告人来讲作用稍大,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符XX、邹XX、麦X、邹XX、符XX、林XX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麦X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
针对被告人冼XX及其辩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冼XX在案发前打电话招集他人到现场的事实,有同案人钟XX、陈XX、证人冼X、郑X等人证实,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人冼XX打电话招集他人到现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冼XX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人冼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邹XX、邹XX、符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邹XX、邹XX、符XX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七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被告人冼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被告人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麦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符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六、被告人邹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七、被告人林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哲杰
审判员张小娟
审判员林文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
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处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6-10-26
  • 遂溪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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