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田X、王X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8)津01刑终2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建成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津市XX公司业务主管,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专科文化,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虞X,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建成,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专科文化,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X,男,1987年1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天津市XX公司负责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X,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天津市XX公司、天津XX,住天津市南开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9年5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系天津市XX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X,女,1983年8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中专文化,系天津市XX公司主管,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田X、王X、吴XX、虞X、张XX、郭X、刘XX、刘X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郭X、王X、吴XX、虞X、张XX、张XX、王XX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田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津0105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X、王X、吴XX、虞X、张XX、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X系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尚X2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田X、刘X系尚X2公司业务主管,被告人王X、吴XX、虞X、张XX、张XX、王XX、刘XX系尚X2公司业务员。2016年10月14日,XX公司向被害人马X1出借贷款本息共计70000元,被害人李X1为连带保证人。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郭X、郭X、刘X等人发现被害人马X1、李X1在天津市河北区XX结里附近的一小额贷款公司欲借款,郭X、郭X经预谋后,指使被告人刘X、王X、吴XX、虞X到河北区的小额贷款公司,于当日18时30分许将马X1、李X1强行带至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宁乐西XX的尚X2公司内,后又强行带至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的XX公司内。当日22时许,郭X、郭X、田X、刘XX、王X、吴XX、虞X、张XX以违约为由,对被害人马X1、李X1采取殴打、辱骂、威胁手段强迫马X1写下115000元借条,强迫李X1写下70000元的借条。其后,郭X等人强迫马X1、李X1打电话多方借款。2016年10月20日1时许,郭X、郭X、田X指使刘XX、张XX、吴XX等人带被害人李X1及其父亲李X2到河北区XX日远里李X1家中取走7000元后,放李X1离开;后田X、王X、刘XX又带马X1多处借款,并于10月20日下午取得马X1向其朋友以微信转账方式借得的5000元。10月20日23时许,马X1趁机逃离。案发后,田X亲属退赔了李X140000元、退赔了马X15000元。
2016年12月15日13时至17时许,被告人郭X纠集王X、吴XX、张XX、王XX、张XX、虞X以索债为由,将被害人吕X1约至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宁乐西XX的尚X2公司内进行扣押、拘禁。其间,郭X、王X、吴XX、张XX、王XX、张XX、虞X分别对吕X1进行殴打、恐吓,其中吴XX对吕X1头面部进行踢踹,致吕X1眼部、鼻部受伤,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X1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系轻伤一级,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右眼钝挫伤系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尚X2公司房间内查获镐把三根、电警棍包装盒二个。
2016年5月20日23时30分许,李XX(另案处理)纠集田X,伙同郭X、王X、刘X3等数十人(均另案处理)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XX月亮之上KTV歌厅,在该KTV歌厅门前及内部殴打多名服务人员,破坏服务用品,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鲁X1背部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郑X1背部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刘X1胸部挫伤、腰部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陆X右耳廓裂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X1腰部挫伤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李X1、马X1报警,2016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郭X、田X、刘XX、刘X、王X、吴XX、张XX、虞X、王XX、张XX在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宁乐西XX尚X2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郭X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佰金瀚洗浴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郭X、王X、吴XX、虞X、张XX、张XX、王XX以及亲属与被害人吕X1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吕X1经济损失100000元,吕X1表示谅解,请求对郭X、王X、吴XX、虞X、张XX、张XX、王XX从轻处罚;郭X、田X、王X、吴XX、虞X、张XX、郭X、刘XX、刘X以及亲属与李X1达成了赔偿协议,退赔了李X1人民币7000元,李X1表示谅解,请求对郭X、田X、王X、吴XX、虞X、张XX、郭X、刘XX、刘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X1、李X1的陈述、辨认笔录、借条、收条、证人李X2、苗X、刘X2、庄X、孙X证言、被告人郭X、田X、王X、吴XX、虞X、张XX、郭X、张XX、王XX、刘XX、刘X供述、镐把三根、电警棍包装盒二个、被害人吕X1陈述、尚X1以及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X、刘X3、郭X、刘X4证言、被害人崔X、赵X、鲁X1、张X1、陆X、郑X1、刘X1陈述、录像光盘三张、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焦点,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郭X等人共谋后,胁迫被害人在产生恐惧的情况下,写下185000元的欠条,相对于70000元的债权,远远超出115000元,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因被害人当时不具备偿还能力而未能得逞,辩护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如果法庭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郭X构成犯罪,也应当考虑其参与的动机,本案属于敲诈勒索罪(未遂),其没有前科劣迹,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的数额不属于巨大,且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于从犯以及其辩护人所提,田X在聚众斗殴中属于被动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光盘显示,田X在河东区月亮之上歌厅,打一人的耳光,在甬道内与他人对打,将一个停车牌掷出,与另外几人共同殴打一人,将柜台及餐车上的物品推到地上,充分表明田X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也起了主要的作用。另外,田X参与敲诈勒索115000元,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巨大的标准,故田X及其辩护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田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对被敲诈勒索的被害人进行赔偿,属于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所提的王X参与整个事件是为了要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与其他人没有犯意联络,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法庭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应当认定为敲诈115000元,应当扣除65000元合同约定金额,不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伙同他人共谋后,积极参与实施胁迫被害人在产生恐惧的情况下,写下185000元的欠条,相对于70000元的债权,远远超出115000元,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作用,辩护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的王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所提吴XX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或者意思联络,也没有实施客观威胁的行为,吴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法庭认定吴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吴XX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另外,本案认定的敲诈勒索数额不应当认定115000元。再有,吴XX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XX伙同他人共谋后,积极参与强行将被害人从某处挟持至尚X2公司,实施胁迫被害人在产生恐惧的情况下,写下185000元的欠条,相对于70000元的债权,远远超出115000元,主观上具有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积极伙同他人实施了对被害人的胁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作用,因被害人当时不具备偿还能力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并没有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辩护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吴XX对非法拘禁罪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平素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虞X的辩护人所提虞X不具有非法勒索他人合法财产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虞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还提出,虞X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了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虞X伙同他人共谋后,积极参与强行将被害人从某处挟持至尚X2公司,实施胁迫被害人在产生恐惧的情况下,写下185000元的欠条,主观上具有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积极伙同他人实施了对被害人的胁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作用,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虞X系初犯、偶犯,对非法拘禁罪认罪态度较好,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所提的张XX只是听从领导安排到XX公司,后一直打牌,之后回家顺路坐的吴XX的车,整个过程没有参与打欠条一事,且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殴打和侮辱等行为;对被害人吕X2未参与所谓拘禁的整个过程,也没有拘禁的故意,故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假使法庭认为张XX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参与程度较低,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伙同他人共谋后,在同案犯胁迫被害人写欠条的过程中,与同案犯一同运送被害人从尚X2公司至XX公司,在同伙胁迫被害人写欠条的过程中站脚助威,后与同伙带被害人回家取被敲诈的钱款;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吕X1的过程中,踹被害人的脚,让被害人赶紧还钱。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作用,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X辩称本案敲诈勒索的数额应当认定65000元以及其辩护人所提郭X没有直接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也没有直接指使他人实施该行为,郭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敲诈的数额,65000元欠条和50000元借条是有合同约定的,不应当计入敲诈的数额,本案应当认定45000元。郭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郭X系尚X2公司与XX公司的负责人,与同伙共谋后,胁迫被害人在产生恐惧的情况下,写下185000元的欠条,相对于70000元的债权,远远超出115000元,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巨大,因被害人当时不具备偿还能力而未能得逞。郭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作用。故辩护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郭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所提的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参与对被害人吕X1的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作用,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的张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所提,刘XX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意图,而是为索取债务,客观上也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刘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XX伙同他人共谋后,积极参与实施胁迫被害人写欠条,带被害人回家取被敲诈的钱款,后又与同伙连续控制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作用,辩护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的刘XX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所提的刘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X受同伙指使后,带领同案犯强行将被害人带至尚X2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的作用,辩护人的理由不充分,不与支持。对辩护人所提刘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郭X、田X、刘XX、王X、吴XX、虞X、张XX、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郭X、吴XX、张XX、王X、虞X、王XX、张XX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田X受他人纠集后参与数十人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郭X、郭X、田X、刘XX、王X、吴XX、虞X、张XX、刘X犯敲诈勒索罪(未遂);郭X、吴XX、张XX、王X、虞X、王XX、张XX犯非法拘禁罪;田X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郭X、田X、王X、吴XX、虞X、张X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郭X、田X、王X、吴XX、虞X、张XX、郭X、张XX、王XX、刘XX、刘X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了主要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郭X、郭X、田X、刘XX、王X、吴XX、虞X、张XX、刘X的敲诈勒索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本案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王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田X、郭X、张XX、王XX、刘XX、刘X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郭X、田X、王X、吴XX、虞X、张XX、郭X、张XX、王XX、刘XX、刘X以及其亲属代其退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田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虞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X、王X、吴XX、虞X、张XX、刘XX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上诉人田X的上诉理由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田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2.一审法院认定田X犯聚众斗殴罪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对该部分量刑过重,没有充分考虑到田X所具有的被动参加、作用较小、平时表现较好等情节。
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定性有误,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认为:1.王X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假设王X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应扣除65000元的违约金和实际支付的5000元,并且王X具有犯罪中止、从犯情节,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且一审法院对其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1.吴XX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殴打、胁迫行为。2.假设吴XX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应扣除65000元的违约金和实际支付的5000元,并且吴XX具有犯罪中止、从犯情节,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针对非法拘禁罪,吴XX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平时表现较好等情节,一审法院对吴XX量刑过重。
上诉人虞X的上诉理由为:1.其主观上不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要挟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针对非法拘禁罪,其具有初犯、偶犯、从犯、坦白、悔罪、积极赔偿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虞X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没有动手打人,没有参与非法拘禁。其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XX构成敲诈勒索罪。2.一审法院认定的敲诈勒索案件王X等人带走被害人马X1、李X1的时间有误,应当在2016年10月19日晚上20时许。3.针对非法拘禁罪,一审法院认定张XX脚踹被害人有误。4.一审法院对张XX所犯非法拘禁罪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田X、王X、吴XX、虞X、张XX、刘XX、原审被告人郭X、郭X、刘X犯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王X、吴XX、虞X、张XX、原审被告人郭X、张XX、王XX犯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田X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X、吴XX、虞X、原审被告人刘X等人于2016年10月19日晚上七、八点钟将被害人马X1、李X1强行带至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东路宁乐西XX的尚X2公司内,后又强行带至位于天津市河东区的XX公司内。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的微信支付截图、被害人马X1、李X1的陈述、上诉人王X、吴XX、虞X、原审被告人刘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田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田X等数十人至天津市河东区富民XX月亮之上KTV歌厅,殴打多名服务人员,破坏服务用品,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应对田X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视听资料可以证明,田X在河东区月亮之上歌厅,打一人的耳光,在甬道内与他人对打,将一个停车牌掷出,与另外几人共同殴打一人,并将柜台及餐车上的物品推到地上。上述事实且有同案犯王X、刘X3等人的供述予以佐证。故田X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分子。一审法院根据田X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作用、实施行为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对于田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X、吴XX、虞X、张XX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四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及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时间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
经查,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郭X、郭X经过预谋策划后,指使原审被告人刘X、上诉人王X、吴XX、虞X至另一家贷款公司,将被害人马X1、李X1强行带回尚X2公司内,后又强行带至XX公司内。郭X、郭X、田X、王X、刘XX、吴XX、虞X、张XX亦马X1、李X1违约为由,采用殴打、辱骂、电击等方式强迫马X1写下115000元的借条,强迫李X1写下70000元的借条。而马X1向XX公司实际借款数额为70000元,李X1为连带保证人。上述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故王X、吴XX、虞X、张XX等四人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四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四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时间认定有误问题,本院已经进行了纠正。
3.关于上诉人王X、吴XX的辩护人提出的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及犯罪中止、从犯认定问题。
经查,本案中,被害人马X1、李X1实际的债务为70000元,而上诉人王X、吴XX等人强迫二被害人写下的借条总计为185000元。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15000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对于王X、吴XX的辩护人提出的实际支出的5000元,系XX公司向另一贷款协商给付的费用,不应在总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王X、吴XX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予扣除的65000元,虽然田X、王X等人是以“违约金”的名义向被害人索要的,但是高达65000元的“违约金”相对于总数为70000元的债务不合情理。对于涉案的65000元应认定为王X、吴XX的犯罪数额。王X、吴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上诉人王X、吴XX等人敲诈勒索被害人马X1、李XXXX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尚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王X、吴XX等人敲诈勒索马X1、李X1,均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于王X、吴XX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拘禁事实认定问题。
经查,上诉人王X供述可以证实在扣押、拘禁被害人吕X1的过程中,张XX殴打被害人,且在非法拘禁现场手持榔头、钉子等威胁被害人。上诉人吴XX、原审被告人郭X的供述、被害人吕X1的陈述等都可以对上述事实进行佐证。张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采纳。
5.关于上诉人吴XX、虞X、张XX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三人所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吴XX、虞X、张XX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吕X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并致吕X1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系轻伤一级,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右眼钝挫伤系轻微伤,应该依法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吴XX、虞X、张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判处吴XX犯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一年,虞X犯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张XX犯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上诉人刘XX提出的量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刘XX伙同他人敲诈他人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XX具有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一审法院对刘XX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量刑并无不当。对于刘XX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X、王X、吴XX、虞X、张XX、刘XX、原审被告人郭X、郭X、刘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王X、吴XX、虞X、张XX、原审被告人郭X、张XX、王XX以索债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田X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属于积极参加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田X、王X、吴XX、虞X、张XX、原审被告人郭X犯有数罪,对其依法数罪并罚。上诉人田X、王X、吴XX、虞X、张XX、刘XX、原审被告人郭X、郭X、刘X具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X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田X、郭X、张XX、王XX、刘XX、刘X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田X、王X、吴XX、虞X、张XX、刘XX、郭X、郭X、张XX、王XX、刘X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对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
代理审判员  路 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克
书 记 员  马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2018-03-30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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