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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李X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6)赣11民终38号
婚姻家庭
蔡明红律师 在线
江西赣捷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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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男,199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廖X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余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26日,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X认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李X举行了订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李X红包1,860元,并给被告亲戚红包,但具体金额不确定,同时原告给付聘金66,666元(其中被告回礼10,800元)。后双方一起到上海打工,在被告李X处共同生活近一个月,至2015年4月双方分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X,经双方协商多次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X79,326元。本案现经庭审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彩X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为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我国婚姻法规定婚约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X,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支持返还多少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X为聘金55,866元。原告另给被告及其亲戚的红包,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数额,本院经庭审查明的只有1,860元,数额不大,应视为双方为增进感情而进行的赠与行为,依法可不予返还。本案被告李X与原告共同生活近一个月,结合该事实及农村的风俗习惯,本院认为应当酌情返还部分彩X。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X、李X共同返还原告余X彩X共计人民币28,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余X负担580元,被告陶X、李X负担312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余X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返还彩X及红包79,3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共同生活,原审认定双方共同生活近一个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手是由被上诉人李X提出,过错在于李X,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返还收取的红包及彩X;3、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支付的红包及聘金金额,且上诉人与李X的来往手机短信中也确认收取的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仅仅返还28,000元,会助长以婚姻名义骗取财物的社会风气;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X,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律条文并未给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当全额悉数支持该彩X返还。
被上诉人李X、陶X答辩如下:1、双方自订婚之日起在上海同居生活,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未实际同居;2、上诉人共下聘金66,666元,被上诉人李X回礼10,800元后,剩余聘金55,866元全部用于被上诉人李X与上诉人余X在上海租房生活所需,不存在返还问题;3、被上诉人陶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聘礼是余X直接给李X的,并非给付给陶X;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李X身心收到了伤害,被上诉人方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X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上诉人余X与被上诉人李X在订婚之后仅仅同居生活一个月左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在婚约解除后上诉人提出彩X返还的,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但因考虑到双方订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婚约解除系因被上诉人一方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28,000元并无不妥。
一般不仅仅限于女方个人,往往也包括女方父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彩X的接收主体既然不仅仅限于女方个人,那么在要求彩X返还的诉讼中,女方的母亲作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上诉人余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 晓
代理审判员  李少琴
代理审判员  杜依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刘XX
  • 2017-07-02
  •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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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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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红律师毕业于福建农业大学,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2012年在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专业毕业(在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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