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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张X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3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维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XX。
负责人刘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维,陕西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毋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1月9日上午9时22分其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陕AXXX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天下午16时30分左右,司机张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当场死亡、车辆受损。在该起事故中,其向王XX家属支付了29万元赔偿款,还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2019元。其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遭到拒绝。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7.2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9时20分,张XX为其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购买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当天9时22分保险公司向张XX出具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均打印为:自2013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24时止。
2013年11月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张X(户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城区新XX)驾驶陕AXXX号车辆与骑电动车的王XX(户籍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当场死亡、陕AXXX号车辆受损。事后,张X驾驶陕AXXX车辆逃逸被群众截获。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张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经原审法院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044号刑事判决,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该案审理期间,受害人王XX的家属收取了张X家属支付的赔偿金29万元。张XX为修理事故车辆陕AXXX,支付维修费82019元。
庭审中,张XX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其向王XX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9万元,支付修理车辆损失8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在2013年11月9日9时20分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9日9时22分向张XX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之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因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是格式条款,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保险期间进行过协商或其向张XX作出过明确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为公平起见,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起算时间,应当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时即2013年11月9日9时22分起算。张X驾驶张XX的车辆与王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16时30分,应该认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理赔。另外,保险公司辩称的肇事逃逸免责条款,也属于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在保险公司向张XX出具的保险单中并无记载,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XX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违法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也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以此拒绝履行商业险理赔义务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张XX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向王XX家属支付的29万元赔偿款之诉讼请求,依据张XX提供的王XX家属所写收条及领条中的付款人为张X的家属孙XX之书证,结合孙XX的出庭证言,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张XX支付了29万元赔偿款,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死亡赔偿金的合理范围。依据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张XX支付的29万元予以理赔,张XX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否认29万元为张XX支出并拒绝理赔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至于张XX的车辆损失,在保险公司拒绝核损的情况下,张XX举证的交警部门的事故现场照片和车辆损失照片,结合汽车维修结算单、收款收据、汽车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车辆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保险公司虽否认,但因其拒绝核损的过错在先,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张XX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故对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2019元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的金额为64万元,故张XX要求保险公司赔偿8200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张XX已经向王XX家属支付的赔偿款29万元;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保险公司向张XX支付车辆维修费82000元。保险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张XX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XX支付该款。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2、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支出的赔款,系驾车司机张X及其家属支付,投保人(被保险人)张XX并无任何损失,而且原审法院对发生的直接损失未查清。人身损害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27万元中已经包含精神抚慰金,不可能再另外支付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且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不应支持。车损部分,张XX明知保险公司不能参与核定损失,本案需司法救济诉诸法院,却未将车辆损失委托第三方评估,其直接维修,明显不当,3、即便本案进入理赔程序,根据商业险条款肇事后逃逸免责的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另,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提示即告知,无需书面告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X答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张XX是对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和车辆维修费的实际支付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拒绝核损理赔的情况下,张XX才去修理厂维修车辆。2万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张X肇事逃逸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张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6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
又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恶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还查,死者王XX的户籍为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陕西省西安市。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12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33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险合同是否生效;如果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XX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赔偿金;司机张X驾车逃逸,保险公司是否免责。
本院认为,张XX与保险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成立、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被保险人支付受害人家属29万元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份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可见,保险合同是一种诺成性合同。本案中,两份保险单上打印的保限期间起始日均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张XX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后的次日0时起,而这并非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效力约定的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3年11月9日9时22分保险公司生成保单,意味着双方的保险合同在履行中。张XX已经交纳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次日0时起生效,属于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此约定无效。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认为两份保险合同成立未生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双方《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以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间为由,拒绝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张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29万元并自行维修受损车辆。被保险人的上述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XX支出的被保车辆维修费82019元不真实或存在虚假,故对张XX主张的被保车辆损失8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XX赔偿款29万元和车辆维修费82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保险公司上诉司机张X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之理由,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中责任免除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该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代理审判员  蒋 瑜
代理审判员  郑 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4-11-12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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