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龙观东XX尚美时代8楼810,组织机构代码755XXXX5996-2。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XX,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XX,组织机构代码793XXXX8102。
法定代表人钟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广东XX律师助理。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原、被告双方在采购订单、送货单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但是被告一直以来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相应的货款,总计899,341.95元的货款未向原告依约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99,34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700元(暂从2015年9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从2013年底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答辩人供应红外线LED灯珠,答辩人均按时支付货款,从没有拖欠。但2015年3月份,原告向答辩人供应的型号为850SE02-140B仿流明LED灯珠80,000颗,单价2.45元,答辩人将其组装成大功率阵列灯板,售给客户,因用户发现灯珠质量问题,目前已拆卸退回8862颗,现该产品仍存放在答辩人车间,无法使用。发现质量问题后,答辩人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也派人前来答辩人处查验,发现确有灯珠死灯问题。原告与答辩人一起从不良品中抽取样品后寄至广东XX公司进行检测,该检测机构认为灯珠封装胶的耐热性差,当封装胶的温度为200度(客户的实际焊接温度)时封装胶已因裂解导致气质量损失,由于无铅锡膏的回流焊温度可高达265度,建议客户加强封装胶的耐热性测试。由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目前已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102,550.4元,其余已外销的产品,以后客户还会提出类似的死灯灯珠及退货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13年底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红外线LED灯珠,2015年3月份,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型号为850SE02-HP140B的红外线LED灯珠(单价2.45元,数量80,000颗),反诉原告将其组装到大功率阵列灯板售给客户后,客户发现了死灯质量问题。现该产品仍存放在反诉原告处,无法使用。发现质量问题后,反诉原告及时通知反诉被告,进行沟通,反诉被告也派人前来反诉原告处查验,发现确有灯珠死灯问题,双方一起从不良品中抽样后寄至广东XX公司进行检测,该检测机构对灯珠封装胶做耐热性测试,其结果显示封装胶耐热性差,当封装胶在温度200度(客户的实际焊接温度)封装胶已因裂解导致其质量损失。由于无铅锡膏的回流焊温度可高达265度,建议客户加强封装胶的耐热性测试。由于反诉被告产品质量问题,目前已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2,550.4元,其中购买反诉被告8862颗红外线仿流明LED灯珠价款21,711.9元、加工成本26,838.5元(含工时辅料、水电、运费、包装及公证费),支付客户退货违约金54,000元。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02,550.4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称将第一项反诉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97,550.4元,事实及理由部分中的“目前已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2,550.4元,其中购买反诉被告8862颗红外线仿流明LED灯珠价款21,711.9元、加工成本26,838.5元(含工时辅料、水电、运费、包装及公证费),支付客户退货违约金54,000元”相应变更为“其中购买反诉被告8,862颗红外线仿流明LED灯珠价款21,711.9元,加工成本21,238.5元及公证费用600元,支付客户退货违约金54,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灯珠本身无质量问题,死灯的原因是被告员工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1、我们可以看被告提交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第二页,检测结论将样品灯珠死灯的原因作了明确的说明,是因为灯珠受物理外力冲击,造成键合线断裂,导致键合线与芯片电极的电性连接不良,从而死灯,故建议客户加强灯珠的使用规范,避免封装胶受物理外力冲击。答辩人在安全操作手册第14页中对灯珠的拿取做了安全示范,避免灯珠受物理外力冲击。2、灯珠本身无任何质量问题,否则在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不会继续购买灯珠,而且之后被告也没有再发生死灯的问题。3、退一步说,不管被告陈述是否属实,其所称有质量问题的灯珠只有价值21,711.9元,而其未付货款为893,283.15元,显然被告故意歪曲事实,其目的是想不付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圆形大功率灯等产品,原告依约交付相应货物,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双方进行对账,2015年3月份未支付货款为207,565元;2015年4月份未支付货款为260,786.2元;2015年5月份未支付货款为278,645.2元;2015年6月份未支付货款为118,677.4元;2015年7月份未支付货款为16,654.35元;2015年8月份未支付货款为10,955元;2015年9月份未支付货款为6,058.8元,合计尚欠原告货款为899,341.95元。
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订单号JYPUB-CG201XXXX0004),其中第二项为850SE02-140B仿流明LED灯珠80,000PCS,单价为2.45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批货物中的40,000PCS。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该批货物中的部分货物“在生产及老化工程中均出现死灯现象”。双方经协商将不良样品送至广东XX公司进行检测,检测项目包括电性测试、引线键合、封装胶、模拟实验,检测结论为“样品灯珠死灯的原因为键合线断裂,导致键合线与芯片电极的电性连接不良,对正常样品的封装胶做物理外力冲击实验,其结果显示键合线容易被扯断,且断裂后的形状与失效样品类似,由于该款灯珠使用的封装胶为弹性体,受一定的物理外力冲击后其本身外观无变化,可恢复原状,但对键合线却可造成损伤,建议客户加强灯珠的使用规范,避免封装胶受物理外力冲击”。
庭审中,原告明确2015年7月份之前的货款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到期日开始计算。
另,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不良品”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9,341.95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9,34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7月之前被告的应付货款总额为882,328.15元,2015年8月份被告的应付货款为10,955元,2015年9月份被告的应付货款为6,058.8元,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明确2015年7月份之前的货款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到期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即2015年7月之前和8月的应付货款共计893,283.1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9月的应付货款6,058.8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由广东XX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样品灯珠死灯的原因为键合线断裂,导致键合线与芯片电极的电性连接不良,对正常样品的封装胶做物理外力冲击实验,其结果显示键合线容易被扯断,且断裂后的形状与失效样品类似,由于该款灯珠使用的封装胶为弹性体,受一定的物理外力冲击后其本身外观无变化,可恢复原状,但对键合线却可造成损伤,建议客户加强灯珠的使用规范,避免封装胶受物理外力冲击,表明样品灯珠的死灯原因是由于封装胶受物理外力冲击所致,而非由于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故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原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货款899,34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笔计算:1、以893,283.1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2、以6,058.8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以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75.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相惠X(兼)
书记员 刘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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