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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襄垣县上马乡磨盘垴村村民委员会与襄坦县上马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7)晋04民终12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俊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XX公司(原山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
委托代理人:武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上马乡磨盘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XX,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上马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XX,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襄垣县上马乡磨盘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盘垴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襄垣县上马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马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磨盘垴村委提交了新证据,即其与XX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每公里25万元,该新证据与原判认定的XX公司提交的《道路施工合同》在所修道路名称、长度及价款上均有不同。鉴于该新证据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工程价款,因此,本案应发还重审,发还后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磨盘垴村委应支付XX公司多少工程价款应进一步核实。另,XX公司除起诉请求支付其工程款120万元外,还要求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在没有告知XX公司应明确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向该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其后果的情况下,以该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不具体,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不予审理欠妥。XX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补交其请求利息的诉讼费的申请,发还后应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上诉人襄垣县上马乡磨盘垴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1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付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XX
  • 2017-06-27
  •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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