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XX公司(原山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XX。
委托代理人:武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上马乡磨盘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XX,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上马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XX,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襄垣县上马乡磨盘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盘垴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襄垣县上马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马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磨盘垴村委提交了新证据,即其与XX公司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每公里25万元,该新证据与原判认定的XX公司提交的《道路施工合同》在所修道路名称、长度及价款上均有不同。鉴于该新证据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工程价款,因此,本案应发还重审,发还后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磨盘垴村委应支付XX公司多少工程价款应进一步核实。另,XX公司除起诉请求支付其工程款120万元外,还要求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在没有告知XX公司应明确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向该公司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其后果的情况下,以该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不具体,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为由不予审理欠妥。XX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补交其请求利息的诉讼费的申请,发还后应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襄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上诉人襄垣县上马乡磨盘垴村村民委员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1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付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