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岩X,又名岩进,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佤族(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国籍不明。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建成,江苏XX律师,受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X,男,1977年8月5日出生,布朗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葛XX,江苏XX律师,受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岩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李X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岩X、李X及辩护人金XX、韩建成、葛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检察机关建议,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8月11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岩X非法进入我国境内跟随被告人刘XX从事劳务。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刘XX向被告人岩X提出组织缅甸联邦共和国境内人员至我国境内跟随刘XX打工,双方商量由岩X负责介绍及组织人员、由刘XX负责承担路费等。3月底,被告人岩X告知被告人刘XX在缅甸境内组织了8名人员,刘XX请被告人李X将8名缅甸人从我国边境管理区运送至云南省昆明市。4月1日,被告人岩X在云南省西盟自治县XX将”言瑞””岩X1”等8名无合法入境手续的缅甸人移交给刘XX;被告人李X即驾车将上述人员运送至澜沧边防大队糯扎渡检查站,为了逃避边防检查,采用绕过该检查站方式将8人非法带入我国境内。其后,被告人刘XX、岩X安排上述8人持虚假身份证先后至天津、江苏等地。
被告人刘XX、岩X、李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三被告人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岩X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岩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岩X、李X均如实供述各自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岩X、李X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金XX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刘XX组织8人偷越国(边)境证据不足,只能认定被告人组织7人偷越国(边)境。2.被告人刘XX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岩X较小。3.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韩建成的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被告人岩X组织8人偷越国(边)境证据不足,只能认定被告人组织7人偷越国(边)境。2、被告人岩X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初犯,且作用相对刘XX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葛XX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岩X非法进入我国境内跟随被告人刘XX从事劳务。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刘XX向被告人岩X提出组织缅甸联邦共和国境内人员至我国境内跟随刘XX打工,双方商量由岩X负责介绍及组织人员、由刘XX负责承担路费等。3月底,被告人岩X告知被告人刘XX在缅甸境内组织了8名人员,刘XX请被告人李X将8名缅甸人从我国边境管理区运送至云南省昆明市。4月1日,被告人岩X在云南省西盟自治县XX将”言瑞””岩X1”等8名无合法入境手续的缅甸人移交给刘XX;被告人李X即驾车将上述人员运送至澜沧边防大队糯扎渡检查站,为了逃避边防检查,采用绕过该检查站方式将8人非法带入我国境内,被告人李X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元。其后,被告人刘XX、岩X安排上述8人持虚假身份证先后至天津、江苏等地。
被告人刘XX、岩X、李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岩X、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岩X、叶X、岩X1、岩X2、岩X3、岩X4、岩X5、舒X等人的证言,云南省澜沧县公安边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条、客运车票、火车票、个人账户申请书、非法出境司法委警察局专用发票复印件、住宿登记情况、考勤记录表、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身份核查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临时羁押说明、云南省边境检查站出具的证明等书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XX、岩X及证人岩X、叶X、岩X1等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现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数为8人。2.被告人刘XX、岩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3.对各被告人能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经查,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XX伙同岩X组织8名缅甸人,并通过被告人李X,采用绕过检查站的方式,将8人非法带入我国境内并从事劳务,该事实得到了证人岩X1、叶X等人证言及书证考勤表的印证,且相关供述及证人证言亦证实岩X6去河南找妹妹,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其下落,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组织、运送8人非法进入我国国境的事实,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经查,被告人刘XX、岩X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但被告人岩X仅是组织了缅甸人并在边境管理区交给被告人刘XX,之后如何过境以及费用支付均是由刘XX负责,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刘XX作用较小,对被告人岩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从轻情节,经查属实,本院将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但对于基于上述量刑情节而提出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足以发挥刑罚惩戒功能,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伙同被告人岩X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X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亦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X、岩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岩X的作用小于被告人刘XX,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各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岩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李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审 判 员 祝年玺
代理审判员 韩 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者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