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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朱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酉法民初字第018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汤治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男,1975年11月13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胡X,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1970年10月11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陆XX,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公司经理。
住所:渝中区XX。
组织机构代码:774XXXX9943-5。
委托代理人汤治强,重庆XX律师。
第三人朱X(又名朱XX),男,1980年1月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杜XX诉被告朱XX、中国XX公司、第三人朱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治强、第三人朱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3年5月2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省道304线的小界山170KM+380M处与被告朱XX驾驶的渝H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货车属第三人朱X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南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13000元后,原告转回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55天。期间所产生护理费5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50元、营养费5150元、误工费12360元及医疗费。扣除原告垫支的123000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48480元,同时支付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7800元。
被告朱XX辩称:其为原告预付了12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因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为渝HXXXXX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属实,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未经定损,公司不予不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公司赔偿范围;
第三人朱X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6时35分许,被告朱XX驾驶车牌号为渝H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从龚滩向丁市方向行驶至省道304线170KM+380M处超车时,与原告杜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H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杜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XX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左X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4238.76元为朱XX支付。5月27日,杜XX转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28日起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于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一、四肢损伤:左X腓骨开放性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足第4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第4、5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失等;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伴肺不张;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三、左侧部皮肤挫擦伤伴感染。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加强功能锻炼;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外固定支架等,花去医疗费108187.40元。该费用为朱XX预付98000元,杜XX预付15000元,出院结算应退4812.60元,因购血花去1884元,实退杜XX2928.60元。7月16日,杜XX转回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于9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645.19元。该费用为朱XX支付。2014年2月12日,杜XX再次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作左X腓骨外支架取出术,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938.50元。2月21日,因左X骨骨不连,杜XX第三次至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5606.50元。出院医嘱:全休1月,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行左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保护,避免再次手术;出院后定期复查,根据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愈合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如有不适,急救部诊断随诊。杜XX在治疗期间,朱XX向其另行支付过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3350元,出院后,因其暂时无法工作,经双方约定后,朱XX向其支付生活费2000元。
2013年7月18日,酉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朱XX驾驶的渝H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第三人朱X所有,朱XX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安全性能良好,车辆系朱XX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证明、病历、车票、收条、银行转帐凭证、庭审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XX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X系车辆的所有人,其将安全性能良好的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朱XX驾驶,在出借的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杜X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虽然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请求赔偿的是第一次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预付的15000元,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要求将第二次、第三次在该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一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该两次治疗事实确系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该主张不属于请求种类的增加而系诉请金额的正常调整,故其主张可予支持。结合其提供的三次医疗费发票金额,减去被告朱XX已经支付的费用,支持17616.40元。
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原告均要求按103天计算的请求应予确认。但其护理费应减去先前已支付的3350元,支持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支持50元/天×48天+20元/天×55天=35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从事何种行业,故要求按120元/天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的相关规定,应按本地标准计算,支持5150元。
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第三次病历中的出院医嘱载明要加强营养,故结合其身体状况,酌情支持500元。
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其请求不能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原告杜XX上述赔偿费用,属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1616.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1616.40元,由被告朱XX承担;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6950元,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杜XX出院后朱XX向其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系因杜XX暂时不能正常工作,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后履行的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6950元。
二、由被告朱XX赔偿原告杜XX各项损失11616.40元。
三、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杜XX承担25元,被告朱XX承担200元,因杜XX预交450元,故应退还原告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进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甄X
  • 1970-01-01
  •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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