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
负责人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段XX,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XX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上诉人山西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XX公司承建的壶关县新建粮食中心小区5#楼的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方式,每延米综合单价为460米;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支付至总价款50%,桩基检测合格办理结算手续后一月内支付总价款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主体验收后无相关质量问题等,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总成造价为955000元,被告XX公司未在结算书上盖章,签字认可最终结算金额为954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尚欠554000元。原告与被告XX公司对以上事实认可。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系被告XX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XX公司承建的的壶关县新建粮食中心小区5#楼的灌注桩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并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XX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对欠款554000元均认可,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与被告XX公司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主体验收后无相关质量问题,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从2015年2月26日(结算签字为2014年12月26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山西XX公司、山西XX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山西省XX公司工程款554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6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判后,山西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未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超越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程序违法。
山西省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省XX公司起诉状已经明确要求山西XX公司、山西XX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对所欠工程款554000元并无争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山西XX公司、山西XX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山西省XX公司工程款554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2015年2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基此,上诉人山西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866元由上诉人山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琼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杨利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左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