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潮州市XX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凤新大厦西XX铺面及二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舒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广东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
被告:刘XX,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现住潮州市。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上述两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楷俊,广东XX律师。
原告潮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苏XX、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卢XX,被告苏XX、刘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XX付还原告XX公司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81495元;2.被告苏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合计16520元(截止至2018年2月25日);3.被告苏XX向原告XX公司支付上述借款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累计的利息;4.被告苏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5.被告刘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苏XX因生意和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XX公司借款,于2017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05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
被告苏XX于2017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05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
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并约定因本借款发生纠纷的律师费由被告苏XX承担。
被告刘XX自愿为被告苏XX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担保时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额支付借款。
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本付息。
被告苏XX、刘XX均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不是原告称的2017年2月27日,而是自2014年5月左右开始,期间有借有还,2017年2月27日是就先前被告苏XX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余额与利息一并结算后立下的,实际上被告苏XX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且2017年2月27日053号合同及054号合同中的借款是包括原借款剩余的金额和按照每月3分尚未支付的利息,实际上自2014年5月7日起,被告苏XX与原告发生的实际金额有2015年8月22日由原告公司员工陈X转账1800元,2015年9月24日转账8万元,2015年10月27日转账6万元至被告刘XX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4060的账户中和2015年6月22日转账12万元、2015年9月22日转账12万元、2015年9月28日转账8万元、2015年12月24日转账8万元、2016年1月15日转账10万元和2017年2月27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苏XX中国工商银行尾数为1575的账户中,而被告苏XX于2015年5月20日付还原告16万元,2015年9月22日还了12万元,2015年9月22日再次转账还了12万元,2016年11月21日转账1万元,2015年12月24日转账还了8万元,2017年1月17日转账还了5000元,2017年4月13日转账还了700元,2017年4月27日、7月28日各转账还了700元,2017年9月1日转账还了3100元,2017年10月31日转账还了2400元,至原告公户尾数为4974和原告公司员工陈X的账户中,2017年2月27日转账10万元至原告公司董事陈XX尾数为2503的账户中。
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XX向原告还款4500元,2014年12月26日再转账1.2元,2015年1月28日转账2400元及1.2元,2015年2月28日转账2400元及1.2元,2015年6月8日转账2250元,2015年6月22日转账4000元,2015年7月22日转账1800元,2015年7月25日转账1万元,2015年8月22日转账两笔每笔1800元,2015年9月2日转账两笔每笔5万元,2015年9月28日转账3600元,2015年10月6日转账6万元,2015年11月24日转账1800元,2015年12月9日转账1800元及5400元,2015年12月24日转账4800元,2016年6月20日转账18550元,2016年9月13日转账705元至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员工陈X及杨XX的账户中,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纠纷是从2014年5月起,两被告已还大约70万元,实际2017年2月27日两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本金,该两份合同实际是将之前剩余结欠的本金余额和高额利息计入其中,形成原告诉求中的本金及利息,因此请法庭依法查明,两被告愿意就实际尚欠的本金付还原告,且因原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将超过年利率24%计入本金形成现在的借款本金是不合法的,因此请法庭依法查明后将超出部分的利息剔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27日,苏XX作为借款人,XX公司作为贷款人,刘XX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潮融[个担]字[2017]年[053]号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053号合同”),约定XX公司向苏XX发放贷款100000元,用途为生意和家庭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365天,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款项划入户名为陈XX、账号为95×××03、开户行为中国XX的账户,贷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即至2018年2月25日前按月0.7%一次性先还365天利息8400元,并于每月25日前还等额本息9055元(本金和利息),分12期还清。
贷款采用按月计息方式,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结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按合同约定执行。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第五条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自结息日起按日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
同时约定保证人刘XX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XX公司依约将借款100000元划入苏XX指定收款银行账户。
同日,苏XX向XX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刘XX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兹有借款人苏XX(身份证号码:)因日常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潮州市XX公司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365天,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月利率按2%计,担保人刘XX(身份证号码:)自愿为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人:苏XX担保人:刘XX2017年2月27日。
2017年2月25日,苏XX作为借款人,XX公司作为贷款人,刘XX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潮融[个担]字[2017]年[054]号的《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054号合同”),约定XX公司向苏XX发放贷款100000元,用途为生意和家庭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80天,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款项划入户名为苏XX、账号为62×××75、开户行为中国XX站前支行的账户,贷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应按分期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即至2017年8月24日前按月1.3%一次性先还180天利息,并于每月25日前按月0.7%计还当月利息,到期还本付息。
贷款采用按月计息方式,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
结息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按合同约定执行。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第五条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自结息日起按日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
同时约定保证人刘XX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XX公司依约将借款100000元划入苏XX指定的其上述收款银行账户。
同日,苏XX向XX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刘XX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兹有借款人苏XX(身份证号码:)因日常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潮州市XX公司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月利率按2%计,担保人刘XX(身份证号码:)自愿为本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借款人:苏XX担保人:刘XX2017年2月27日。
苏XX借款后,付还了053号合同项下的3期借款本息,每期本息9055元,合计27165元(其中借款本金23566.23元,借款利息3596.28元);还付还了054号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苏XX主张本案合同是就先前向XX公司借款的本金余额与利息一并结算后立下的,实际上苏XX并没有收到XX公司出借的款项,但对该主张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当庭对法庭关于累计尚欠XX公司的本金及利息的询问表示不清楚,XX公司对此也予否认。
因苏XX其余借款本金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没有依约付还,XX公司遂于2018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XX公司为实现实现本案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还查明:XX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刘XX位于潮州市枫春路枫荫亭嘉和XX一期五幢16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码:201XXXX1951xxxx68)的房产进行查封,限额人民币198015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粤5102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XX位于潮州市枫春路枫荫亭嘉和XX一期五幢16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号码:201XXXX1951xxxx68)的房产,限额人民币198015元。
另外,XX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用1510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与苏XX签订的053号、054号《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除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条款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借款,该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付款单、汇款凭证、授权委托书为据,苏XX关于本案合同是就先前苏XX向XX公司借款的本金余额与利息一并结算后立下的,实际上苏XX并没有收到XX公司出借的款项的意见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其本人对累计尚欠XX公司的本金及利息表示不清楚,XX公司对此也予否认,故对苏XX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苏XX借款后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金及应计利息,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其尚欠XX公司借款本金及应计的利息应予付还,经核算,苏XX已付还053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计23566.23元,故苏XX尚欠XX公司的借款本金合计应为176433.77元。
关于XX公司请求的计至2018年2月25日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XX公司现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以该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还以日3‰计算违约金,已超过法定标准,对其请求中不超过年利率24%计的利息5053.7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请求的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刘XX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贷款/担保合同》签字,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债务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XX公司请求刘XX对苏XX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XX公司借款本金176433.77元及计至2018年2月25日的利息5053.73元,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潮州市XX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5000元;
三、被告刘XX对被告苏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苏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潮州市XX公司财产保全费1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潮州市XX公司负担354元,被告苏XX负担3991元。
原告潮州市XX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其预交,被告苏XX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XX
人民陪审员丁彩虹
人民陪审员陆霄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