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青岛XX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行政类
刘书涛律师 在线
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2284
    服务人数
  • 1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XX。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高XX。
委托代理人石XX,山东XX律师。
原告青岛XX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高XX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XX系青岛XX公司装卸工。2013年3月15日15时30分左右,高XX在公司院内装车发货时,不慎掉进装卸台的地沟内,致使其右肩部受伤,于2013年3月22日去平度市新河卫生院治疗,2013年4月1日去莱西建旭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高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2、青岛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填写工伤申请表。3、王XX、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平度市新河卫生院门诊病历、莱西建旭医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及诊疗经过。5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6、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7、高XX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X谈话录音,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8、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委托石XX为其代理人代理工伤申请一事。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合法审查,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立案。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11、李XX、张XX目击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12、单位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了答复,否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由于出现法定事由,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中止。14、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5、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6、付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17、付X调查笔录,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证人做的笔录,确认了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1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履行了送达程序。19、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原告青岛XX公司诉称,2014年9月份,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2013)第PD00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依据。虽然第三人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第三人受伤时间跨度及治疗情况看,其肩部锁关节脱位是否是由2013年3月15日受伤所引起的,不能确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高XX系原告青岛XX公司职工,2013年3月15日15时30分左右,高XX在公司院内装车发货时,不慎掉进装卸台的地沟内,致使其右肩部受伤,于2013年3月22日去平度市新河卫生院治疗,2013年4月1日去莱西建旭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2013年4月16日,高XX向答辩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答辩人受理申请后,向原告下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因原告提出异议,否认与高XX存在劳动关系而中止了工伤认定。后高XX提交了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又对证人付X进行了调查核实。综合各方面证据,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XX述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维持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169号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青岛XX公司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2号、5-6号、8-10号、12-15、17-19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王XX和李XX的劳动关系证明在书写形式上高度一致,该证据真实性值得怀疑。对4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从该证据看出,第三人称于3月15日受伤,于3月22日到新河卫生院、4月2日到莱西建旭医院治疗,因时间跨度较大,不能证明受到的伤害是3月15日当天造成的。对7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在不上班后与原告法人代表的父亲陈XX的谈话,其次,他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描述得也不是很明白,所受伤害也不是很严重。对11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李XX和张XX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况且他们的证言高度一致,认为是第三人指使他们二人做的伪证。对16号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付X在被告去调查的时候已经辞职,且在3月15日该人已经不在公司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3号、11号证据系证人证言,4号、7号证据是医院病历及谈话记录,该证据与已生效的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并无矛盾,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XX系原告青岛XX公司职工。2013年3月15日15时许,高XX在公司院内装车发货时,不慎掉进装卸台的地沟内,致使其右肩部受伤。于3月22日到平度市新河卫生院门诊治疗,后于4月2日到莱西建旭医院治疗。高XX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书,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中止了工伤认定。高XX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高XX与青岛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XX于2013年3月15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高XX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装卸纸箱过程中不慎掉入装卸地沟内,致右肩部受伤的事实,高XX受伤之后到平度市新河卫生院、莱西建旭医院治疗,亦是治疗右肩部的伤情,为此原告称第三人肩部锁关节脱位不能确定是由2013年3月15日受伤所引起的,但又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后期伤害所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高XX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1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人民陪审员姜XX
人民陪审员杨乐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宋XX
  • 2015-01-06
  • 平度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刘书涛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刘书涛律师
5.0分服务:2284人执业:16年
刘书涛律师
12102201****8822 执业认证
  • 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22号
刘书涛,男,1979年10月5日生,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学院,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担任多家企业法...
  • 138 8948 2280
  • 13889482280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