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郭XX等与王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祁志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农民,住景县。
原告:郭XX,农民,住阜城县。
原告:任XX,农民,住阜城县。
原告:李XX,农民,住景县。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X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XX,农民,住景县。
法定代理人:李XX,系李XX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被告:王X,农民,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献县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
负责人:翟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郭XX、任XX、李XX、李XX与被告王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XX、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郭XX、任XX、李XX、李XX诉称:2014年12月30日16时,被告王X驾驶冀J×××××、冀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千武线与阜城XX路段,与摩托车驾驶人郭XX相撞,导致郭XX死亡,经认定郭XX、王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作为郭XX的近亲属,因郭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72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8000元、车损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给付原告135000元。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2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不足部分按6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损失,被告王X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共计237426.8元。
被告王X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我垫付了135000元的费用,原告应返还。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各1份,原告的损失应由XX公司承担。车辆超载和此次事故的发生与结果没有必然联系,XX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只告知不计免赔,没有告知车辆超载予以免赔的条款,故被告XX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XX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均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因为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2万比较合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超出交强险的按50%计算。因被告王XX载驾驶,应按照合同约定免赔30%。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X驾驶冀J×××××、冀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阜城县沿千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千武线与阜城XX时,与沿腾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郭X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郭XX当场死亡。2015年1月15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冀公交认字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郭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冀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7426.8元的事实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XX、郭XX、任XX、李XX、李XX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内容:2015年1月15日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冀公交认字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王X系驾驶超载车辆,认定郭XX、王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JK600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王X,冀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献县四通汽车运输队,王X的准驾车型A2。
证据三:郭XX身份信息1份。证明内容:郭XX,1975年9月13日出生,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载货汽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超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超载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出现后增加10%-30%的免赔率。
证据五: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李XX、郭XX、任XX、李XX、李XX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六:景县梁集乡高家院村民委员会和景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李XX、李XX与系郭XX的两个女儿。
证据七:阜城县阜城镇廿户村村民委员会和阜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郭XX、任XX夫妻共有4个子女,儿子郭XX、郭XX,女儿郭XX、郭XX。
证据八:死亡注销证明1张。证明内容:景县公安局梁集派出所于2015年1月14日注销了郭XX的户籍。
证据九: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内容:阜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郭XX系头部承受暴力作用,造成全颅崩解、脑组织挫碎外溢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证据十:结婚证1份。证明内容:李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
证据十一:照片4张。证明内容:事发时摩托车状况。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李XX、郭XX、任XX、李XX、李XX
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至四、六至十无异议,证据五中被扶养人抚养年限按出生日期计算,李XX、李XX的抚养年限为5年和6年,郭XX、任XX的抚养年限应为5年,另外4个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超出了死者的年收入,应予以调减。证据十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王X对原告李XX、郭XX、任XX、李XX、李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X提供证据的如下: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的证据四。
证据二:收条1张。证明内容:2015年1月17日李XX收到王X的赔偿款135000元。
原告李XX、郭XX、任XX、李XX、李XX,被告XX公司对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六至十,被告XX公司、王X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公安机关依照职权颁发的个人身份证明,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王X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除查明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原告李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李XX、李XX,郭XX、任XX系郭XX的父母,生育子女共4人。2015年1月17日李XX收到王X的赔偿款1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王X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返还被告王X95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X驾驶冀J×××××、冀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与郭XX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XX当场死亡,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冀J×××××、冀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X、郭XX、任XX、李XX、李XX作为郭XX的近亲属,因郭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1266元。2.死亡赔偿金:因郭XX系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02元,按20年计算,计182040元。被抚养人郭XX、任XX均71岁,抚养人4人;被抚养人李XX12岁7个月、李XX11岁8个月,抚养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134元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7027.33元,应累加在死亡赔偿金中,共计229067.33元。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认定50000元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00333.33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死亡赔偿金6万元共计11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免赔10%为宜,即85650元;仍然不足的部分,鉴于原告已与被告王X达成赔偿协议,予以尊重。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8000元、车损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X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明确注明超载免赔条款,故其主张XX公司没有告知车辆超载予以免赔,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郭XX、任XX、李XX、李XX的经济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5650元。以上共计195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文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XX
  • 2015-03-11
  • 阜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