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父子关系),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俞申,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女,195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上诉人程XX因与上诉人谢XX、刘XX,原审第三人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征收所”)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X上诉称:程XX之母的户籍经上海市浙江北XXXXX号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统楼(阳台),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周XX同意迁入,程XX出生后即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之后程XX随父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家庭矛盾及居住困难,程XX随父母搬离系争房屋。程XX在本市他处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故程XX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当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上海市XXXXX弄XXX号(以下简称“交通路房屋”)系程XX所有的私房,在交通路房屋的动迁中程XX并未获取动迁安置利益。而谢XX、刘XX曾分得上海市宝山区XX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海滨六村房屋”),属他处有房,至少刘XX不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现系争房屋因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余万元,而一审法院仅判令程XX可获得70万元,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谢XX、刘XX支付程XX征收补偿款1,214,357.60元。
谢XX、刘XX上诉称:虽然程XX一出生就将其户籍报入系争房屋内,但程XX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事实上,程XX曾因其父亲程XX在交通路房屋的动迁中已获得国家给予的动迁安置利益。故程XX在系争房屋内仅属空挂户口,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应享有任何征收安置利益。此外,本次征收适用面积补偿安置,没有任何的人口因素,没有因程XX的户籍因素而导致征收利益增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程XX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征收所未作答辩。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XXXXX号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为三层统楼(阳台)〕征收补偿利益,谢XX、刘XX共同支付程XX征收补偿款1,214,35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1993年12月5日报死亡)与周XX(1997年1月8日报死亡)系夫妻,两人共育有刘XX、刘XX及刘XX。陈X(2002年11月18日报死亡)系刘XX之女,程XX系陈X与程XX之子。谢XX、刘XX系夫妻。系争房屋租赁部位为三层统楼(阳台),使用面积18.8平方米,承租人原系周XX。陈X于1990年8月1日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征收前,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程XX、谢XX、刘XX户籍在册,其中程XX于1996年11月25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谢XX于1992年8月24日自海滨六村房屋迁入户籍,刘XX于2003年10月24日自上海市普陀区西康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户籍。周XX去世后,谢XX于2002年11月25日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户名。谢XX填写的承租户名变更申请书上载明本处有户口的为谢XX及程XX,谢XX承诺保证同住人的居住使用权。
2016年3月16日,征收人(甲方)与谢XX(乙方,代理人刘XX)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系争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28.952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1,535,463.84元,其中评估价格948,930.76元(按80%计入补偿款)、价格补贴284,679.23元、套型面积补贴491,64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8,685.60元;奖励补贴合计764,565.77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20,855.08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40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30,410.69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2,308,716元。上述协议还对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做了约定。
2016年4月8日,谢XX签署《华兴新城地块结算单》,确认已发放协议书应付金额2,308,716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9,900元。
一审另查明,1990年7月,刘XX户分得海滨六村房屋,《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原住房地址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周XX,家庭主要成员刘XX、刘XX,面积18.8平方米;新配房租赁户名刘XX,家庭主要成员谢XX,面积26.1平方米;调配类型拥挤困难;调配原因为该同志家中住房困难,经厂房配委员会讨论同意进拟配房,原住房仍由周XX继续居住。
2002年5月15日,上海XX公司(甲方,卖方)与程XX、陈X(乙方,买方)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以376,852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普陀区铜川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铜川XX房屋”)。2003年10月20日,程XX、陈X登记为铜川XX房屋权利人。
2002年9月,程XX原住交通路房屋被拆迁,《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人员程XX,房屋性质自住私房,建筑面积19.84平方米;新配房人员程XX,新配房情况货币安置,配房人口一人;调配类型为动拆迁;调配原因为该户一证一户货币安置。
一审审理中,程XX表示,其出生后随父母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至1998年年底搬离,之后系争房屋空关了几年,谢XX变更为承租人后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征收,刘XX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但其于2003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再入住,谢XX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谢XX、刘XX的实际居住地应为海滨六村房屋;交通路房屋系程XX祖传的私房,而非福利分房,拆迁时安置对象仅程XX一人,未包括程XX在内;铜川XX房屋系程XX、陈X自购的商品房,程XX并非权利人之一。
谢XX、刘XX另表示,1982年谢XX、刘XX登记结婚后原随周XX、刘XX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1990年分得海滨六村房屋后谢XX、刘XX便自系争房屋搬至海滨六村房屋居住,刘XX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去世,不久后周XX搬至北京与刘XX同住,系争房屋则由周XX之女刘XX的两个女儿、女婿轮流居住,不久后又搬离,之后系争房屋空关,1999年左右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征收,出租期间的租金由谢XX、刘XX收取,程XX母亲陈X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程XX尚未出生,故程XX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次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关于程XX、谢XX、刘XX是否符合同住人身份将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程XX母亲陈X在原承租人周XX在世期间迁入户籍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程XX亦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且谢XX亦在周XX去世后承诺保证同住人的居住使用权,故程XX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理应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谢XX、刘XX主张程XX未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且已享受动迁安置。然而,考虑程XX的年龄,其在年幼时随父母生活亦属合理,不能仅以此否认其同住人身份。谢XX、刘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程XX曾享受动迁安置,故法院难以采纳其主张。关于程XX应享有的征收补偿利益的数额,法院根据该户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情况、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福利分房及动迁安置情况酌情确定为70万元。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谢XX、刘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XX征收补偿款70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属公房,在本次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谢XX、刘XX、程XX三人户籍。程XX自出生起户籍就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并曾随其父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程XX在本市他处不曾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故应当认定程XX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一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利益的构成等情况,酌情判令程XX可获得征收补偿安置款70万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程XX和谢XX、刘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9.22元,由上诉人程XX负担人民币6,662.32元,由上诉人谢XX、刘XX共同负担人民币9,06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徐晨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陈 俊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