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河南XX律师。
被告:徐XX,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徐XX,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河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徐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48700元保温款(实为电动吊篮租赁费)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电动吊篮租赁费93600元,两项共计1423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电动吊篮设备,如出现遗失损坏,待评估后另计。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12台电动吊篮设备租赁给被告承包的河南XX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保温款(实为电动吊篮租赁费)48700元,租用原告的剩余9台电动吊篮设备至今未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目前仍在被告处停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3600元(800元/月×13个月),原告曾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XX未作答辩。
被告徐XX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从来没有租赁过原告的电动吊篮设备,也从未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对租赁一事不知情,不了解,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原告所述前后自相矛盾,根据原告所说,如果月租金为每台每月800元,那么,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两个月零十二天,怎么会得出48000元,同时所写的欠条,明确注明是保温款工资,无论是保温款或者工资,均与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无关,对于工资的诉讼,应先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2.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出厂清单,清单显示本案所涉纠纷的吊篮提供者为XXX吊篮租赁站,而且,清单的租方经办人也在不断的变化中,原告既不是吊篮的所有者,也不是吊篮的占有使用者。综上,被告徐XX认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与本案无关,不应被列为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外墙保温及涂料合同书、照片、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5日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徐XX的工作人员李XX(又名李X)签订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庭审中,被告徐XX辩称该租赁合同对应的项目为上城东郡2号楼、7号楼,与原告提供的进出场清单互相矛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徐XX的工作人员李X与原告李XX所签,又有被告徐XX笔录印证,对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证明了被告在上城东郡XX中租赁原告电动吊篮的情况。被告徐XX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电动吊篮进出场时间清单,证明了被告租用原告的电动吊篮在乾达XX工地的进出场情况。庭审中被告徐XX辩称所有的清单上面均无被告徐XX的签名,存在造假嫌疑,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徐XX承包的盛世嘉园工程上负责看管工地人员对租赁原告的电动吊篮进场、出场情况的登记,且被告徐XX负责该工地亦对此予以认可,而被告徐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进出场时间清单,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谈话材料,被告徐XX辩称无法核实说话人的真实身份,且原告提供的录音书面材料只是只言片语不具有完整性,无法反映真实情况,对于两段见面谈话因其未参加谈话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被录音人未到场,身份无法查清,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保温款肆万捌仟柒佰元(工资),乾达置业16号楼,经手人徐X”,被告徐XX在询问笔录中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但是庭审中称其不清楚情况,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XX在庭审中推翻其之前的陈述,但未做出合理解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被告徐XX在询问笔录中对该欠条认可并确认该欠条是被告欠原告之前在上城东郡的租赁费和盛世嘉园的租赁费,并为方便要款而书写的保温款(工资)的情况。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徐XX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河南XX公司授权被告徐XX处理盛世嘉园保温工程相关事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XX(又名李X)系被告徐XX的工人,在被告徐XX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徐XX负责工地上的日常事务。2014年5月25日,李XX与原告李XX签订《建筑设备租赁站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原告电动吊篮12套,用于安阳上城东XX、7号楼工程,租赁费为每套每月800元,租金计算至设备归还至原告之日;租赁费用每半月结算一次,一月起租,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停电、停工、待料租赁费正常计算,按双方签署的出、入库单为结算租赁费的依据。2014年6月19日,被告徐XX以河南XX公司名义实际承包了乾达XX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徐XX为该工程现场代表。因工程施工需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租用原告的电动吊篮,双方未就此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徐XX工地上之前欠原告租赁费,而以拖欠工人工资名义,便于开发商尽快付款,故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XX以拖欠保温款(工资)名义给原告李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保温款肆万捌仟柒佰元(工资),乾达置业16号楼,经手人徐X”。后被告对租用原告的9套电动吊篮及租赁费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XX与原告李XX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徐XX的职务行为,且租赁物用于被告徐XX承包的工程,被告徐XX为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徐XX也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其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徐XX支付其电动吊篮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XX辩称原告李XX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被告徐XX的陈述证实了被告徐XX实际租用了原告的电动吊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XX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并出示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河南XX公司授权被告徐XX处理盛世嘉园保温工程相关事宜,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XX偿还保温款(实为租赁费)48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XX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鉴于该工程系被告徐XX承包,被告徐XX系乾达XX外墙保温工程的现场代表,结合被告徐XX询问笔录中认可该笔欠款的事实,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9套电动吊篮仍在被告徐XX的工地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赁费93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XX依法归还租赁电动吊篮设备及支付租赁费14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租赁原告李XX的9套电动吊篮设备;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租赁费1423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洪波
审 判 员 崔 瑛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